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秀米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翁明鈞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訴訟參與人 豐茂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翁明鈞上列上訴人等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31、19160、20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5、10、16、18-22所示子○○之罪刑部分、其附表一編號19所示癸○○之罪刑部分,及對於參與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沒收部分,均撤銷。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2、5、10、16、18-2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癸○○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參與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子○○、癸○○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4、6-9、11-15、17所示,及因子○○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子○○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犯罪事實
一、子○○於民國81年12月31日起任職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先後於萬華辦事處、萬華分行、南勢角分行及新生分行歷任試用助理員、理財專員、理財業務人員、襄理等職務,長期負責處理存匯、個人金融及理財等業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亦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
二、子○○之夫癸○○與丙○○(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中)自設立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茂公司)時起,屢需資金週轉。因此當豐茂公司有資金需求時,癸○○即告知子○○,二人乃共同意圖為豐茂公司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利用子○○於華南銀行長期經辦上述業務,深獲客戶寅○○、 李光裕 (已歿)、 李英賢 、乙○○、巳○○○、未○○○、甲○○、丑○○、申○○、庚○○、戊○○、辛○○、卯○○、酉○○、午○○、壬○○、辰○○等人信任之機會,分別詐取或挪用如附表二編號1-39所示寅○○等人之帳戶內資金,作為豐茂公司營運週轉資金之來源,期間子○○為隱匿挪用附表二編號7-8、28、37所示款項,另單獨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偽造對帳單,並持以向李英賢、庚○○、午○○行使。茲分述如下:
(一)子○○、癸○○基於共同連續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癸○○商請不知情之 陳克呈 與丙○○、子○○一同擔任豐茂公司之董事,子○○則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取款時間前準備已填好帳號、金額之「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取款憑條)」,向寅○○佯稱係為供寅○○與其子女 陳啟美陳惠美 (陳啟美、陳惠美之銀行帳戶相關事宜當時均由寅○○代為處理)購買華南銀行基金之理財商品之用,使寅○○陷於錯誤,在該等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蓋用寅○○、陳啟美、陳惠美之印鑑章。子○○攜回後,於上述各編號所載取款時間填具「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下稱:存款憑條)」,持向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該行員將上開各編號之金額匯至豐茂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一〕;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二〕)內,為豐茂公司詐得如該等編號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以下除美金另行標註外,其餘金額之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另註記)2000萬元,以此方式為違背子○○職務之行為,導致華南銀行基於存款契約而收取之前開款項、寅○○、陳啟美、陳惠美基於該契約存放於華南銀行之同一款項遭豐茂公司取得,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寅○○、陳啟美、陳惠美。
(二)癸○○與子○○另基於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由癸○○於如附表二編號2之取款時間前,告知不知情之陳克呈將借調資金存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克呈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子○○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取款時間前準備已填好帳號、金額之取款憑條,向寅○○佯稱係為供其購買華南銀行基金之理財商品所用,使寅○○陷於錯誤,在該等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蓋用自己之印鑑章。子○○攜回後,再於該編號之取款時間填具存款憑條,持向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該行員將上開編號所載之金額匯至陳克呈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不知情之陳克呈復依癸○○指示將該款項轉帳至豐茂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吉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豐茂公司之臺企銀行帳戶),為豐茂公司詐得900萬元,以此方式為違背子○○職務之行為,導致華南銀行基於存款契約而收取之前開款項、陳啟美基於該契約存放於華南銀行之同一款項遭豐茂公司取得,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陳啟美。
(三)癸○○與子○○另基於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推由子○○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取款時間前準備已填好帳號、金額之取款憑條,接續向李光裕佯稱係為購買華南銀行理財商品之用,使其陷於錯誤,在該等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蓋用己○○○(己○○○之銀行帳戶相關事宜當時由其配偶李光裕代為處理)之印鑑章。子○○攜回後,再於該等編號之取款時間填具存款憑條,持向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該行員將該等編號所載金額匯至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一〕、〔二〕,為豐茂公司詐得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金額共5000萬元,以此方式為違背子○○職務之行為,導致華南銀行基於存款契約而收取之前開款項、己○○○基於該契約存放於華南銀行之同一款項遭豐茂公司取得,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己○○○。
(四)癸○○與子○○另基於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推由子○○於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取款時間前準備已填好帳號、金額之取款憑條,接續向己○○○之子即李英賢佯稱係為購買華南銀行理財商品之用,使李英賢陷於錯誤,而在該等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蓋用己○○○(己○○○之帳戶相關事宜當時由其子李英賢代為處理)之印鑑章。子○○攜回後,再於該等編號之取款時間填具存款憑條,持之向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該行員將該等編號所載金額匯至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二〕,為豐茂公司詐得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金額共500萬元,以此方式為違背子○○職務之行為,導致華南銀行基於存款契約而收取之前開款項、己○○○基於該契約存放於華南銀行之同一款項遭豐茂公司取得,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己○○○。
(五)癸○○與子○○另基於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推由子○○於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取款時間前準備已填好帳號、金額之取款憑條,接續向乙○○佯稱係為其購買華南銀行基金之理財商品之用,使乙○○陷於錯誤,而在該等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蓋用自己之印鑑章。子○○攜回後,再於該等編號之取款時間填具存款憑條,持之向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該行員將該等編號所示金額匯至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二〕,為豐茂公司詐得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金額共650萬元,以此方式為違背子○○職務之行為,導致華南銀行基於存款契約而收取之前開款項、乙○○基於該契約存放於華南銀行之同一款項遭豐茂公司取得,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乙○○。
(六)癸○○與子○○另基於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推由子○○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取款時間前準備已填好帳號、金額之取款憑條,向巳○○○佯稱:因 陳鴻智 (陳鴻智之帳戶相關事宜當時由其配偶巳○○○代為處理)原購買華南銀行理財商品到期,已為其更換投資標的,須於取款憑條上補蓋章云云,使巳○○○陷於錯誤,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蓋用陳鴻智之印鑑章。子○○攜回後,再於如該編號所載之取款時間填具存款憑條,持向華南銀行敦化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該行員將該編號所示金額匯至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二〕,為豐茂公司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金額1300萬元,以此方式為違背子○○職務之行為,導致華南銀行基於存款契約而收取之前開款項、陳鴻智基於該契約存放於華南銀行之同一款項遭豐茂公司取得,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陳鴻智。
(七)癸○○與子○○另基於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推由子○○於如附表二編號12-17所示取款時間前準備已填好帳號、金額之取款憑條,接續向巳○○○佯稱:陳鴻智(陳鴻智之銀行帳戶事宜當時仍由巳○○○代為處理)原購買華南銀行節稅及外幣之理財商品到期,已為其更換投資標的,須於取款憑條上補蓋章云云,使巳○○○陷於錯誤,在該等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蓋用陳鴻智之印鑑章。子○○攜回後,再於如上開編號之取款時間填具存款憑條,持向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該行員將該等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二〕,為豐茂公司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17所示金額共2300萬元,以此方式為違背子○○職務之行為,導致華南銀行基於存款契約而收取之前開款項、陳鴻智基於該契約存放於華南銀行之同一款項遭豐茂公司取得,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陳鴻智。
(八)癸○○與子○○另基於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推由子○○於如附表二編號24-26、30所示取款時間前準備已填好帳號、金額之取款憑條,接續向巳○○○佯稱:該等編號之存戶 劉光華陳文智 (劉光華為巳○○○之妹,陳文智為巳○○○之小叔,二人之帳戶相關事宜當時為巳○○○代為處理)原購買華南銀行節稅及外幣之理財商品到期,已為其等更換投資標的,須於取款憑條補蓋章云云,使巳○○○陷於錯誤,在該等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蓋用劉光華、陳文智之印鑑章及代簽「劉光華」之姓名。子○○攜回後,再於該等編號所示之取款時間填具存款憑條,持向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該行員將附表二編號24之款項予以提領後再存入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二〕,並將附表二編號25-26、30之金額匯至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二〕、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三〕),為豐茂公司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4-26、30所示金額共美金24萬6000元及(新臺幣)260萬元,以此方式為違背子○○職務之行為,導致華南銀行基於存款契約而收取之前開款項、劉光華、陳文智基於該契約存放於華南銀行之同一款項遭豐茂公司取得,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劉光華、陳文智。
(九)癸○○與子○○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推由子○○於如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取款時間前準備已填好帳號、金額之取款憑條,接續向巳○○○佯稱:因陳文智(陳文智之銀行帳戶相關事宜當時仍由巳○○○代為處理)原購買華南銀行之理財商品到期,已為其更換投資標的,須於取款憑條上補蓋章云云,使巳○○○陷於錯誤,而在該等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蓋用陳文智之印鑑章。子○○攜回後,再於該等編號之取款時間填具存款憑條,持之向華南銀行永和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該行員將該等編號之金額匯至丙○○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丙○○之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入豐茂公司如該編號資金流向欄所示帳戶,為豐茂公司詐得如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金額共美金8萬4700元,以此方式為違背子○○職務之行為,導致華南銀行基於存款契約而收取之前開款項、陳文智基於該契約存放於華南銀行之同一款項遭豐茂公司取得,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陳文智。
(十)癸○○與子○○另基於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推由子○○於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取款時間前準備已填好帳號、金額之取款憑條,向未○○○佯稱: 黃志明黃美明 (黃志明、黃美明為未○○○之子女,二人銀行帳戶相關事宜當時由未○○○代為處理)原購買華南銀行基金之理財商品須補蓋章云云,使未○○○陷於錯誤,而將印章交予子○○,子○○隨即接續在該等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蓋用黃志明、黃美明之印鑑章後攜回,再於如該等編號之取款時間填具存款憑條,持之向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該行員將該等編號之金額匯至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二〕,為豐茂公司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金額共300萬元,以此方式為違背子○○職務之行為,導致華南銀行基於存款契約而收取之前開款項、黃志明、黃美明基於該契約存放於華南銀行之同一款項遭豐茂公司取得,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黃志明、黃美明。
(十一)癸○○與子○○另基於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推由子○○於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取款時間前準備已填好帳號、金額之取款憑條,向丑○○佯稱其先前購買之金融商品須補蓋章,使其陷於錯誤,將印章交予子○○在該等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蓋用,子○○再將取款憑條攜回,於如上開編號之取款時間填具存款憑條,持之向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該行員將上開編號之金額匯至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二〕,為豐茂公司詐得90萬元,以此方式為違背子○○職務之行為,導致華南銀行基於存款契約而收取之前開款項、丑○○基於該契約存放於華南銀行之同一款項遭豐茂公司取得,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丑○○。
(十二)癸○○與子○○另基於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推由子○○於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取款時間前準備已填好帳號、金額之取款憑條,向卯○○佯稱係為供其將美金轉定存之用,使其陷於錯誤,將印章交予子○○在該等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蓋用後,由子○○攜回。子○○再於上開編號之取款時間填具存款憑條,持之向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該行員將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丙○○之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入豐茂公司如該編號資金流向欄所示帳戶,為豐茂公司詐得美金5萬4000元,以此方式為違背子○○職務之行為,導致華南銀行基於存款契約而收取之前開款項、卯○○基於該契約存放於華南銀行之同一款項遭豐茂公司取得,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卯○○。
(十三)癸○○與子○○另基於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推由子○○於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取款時間前準備已填好帳號、金額之取款憑條,向酉○○佯稱:因酉○○原投資基金到期贖回,為轉換投資標的須提領款項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交付其印鑑章予子○○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蓋用後,由子○○攜回取款憑條,再於上開編號之取款時間填具存款憑條,持之向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該行員將如上開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二〕,為豐茂公司詐得48萬元,以此方式為違背子○○職務之行為,導致華南銀行基於存款契約而收取之前開款項、酉○○基於該契約存放於華南銀行之同一款項遭豐茂公司取得,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酉○○。
(十四)癸○○與子○○另基於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推由子○○於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取款時間前準備已填好帳號、金額之取款憑條,向午○○佯稱:因午○○原投資外幣基金因賠錢而贖回,並建議轉作半年期的美金定存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將印章交予子○○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蓋用午○○之印鑑章。子○○攜回取款憑條後,於上開編號所示之取款時間填具存款憑條,持向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該行員將美金8萬6890元匯至丙○○之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入豐茂公司如該編號資金流向欄所示帳戶,為豐茂公司詐得美金8萬6890元,以此方式為違背子○○職務之行為,導致華南銀行基於存款契約而收取之前開款項、午○○基於該契約存放於華南銀行之同一款項遭豐茂公司取得,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午○○。
(十五)癸○○與子○○另基於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推由子○○於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取款時間前準備已填好帳號、金額之取款憑條,兩人再一同至壬○○之住處,由子○○向壬○○佯稱須其補蓋投資意向書,使壬○○陷於錯誤而將印章交予子○○在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蓋用後,由子○○攜回取款憑條,再於如上開編號所示取款時間填具存款憑條,持向華南銀行新生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該行員將美金7萬0719元匯至豐茂公司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豐茂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為豐茂公司詐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為違背子○○職務之行為,導致華南銀行基於存款契約而收取之前開款項、壬○○基於該契約存放於華南銀行之同一款項遭豐茂公司取得,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壬○○。
(十六)癸○○與子○○另基於詐欺取財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推由子○○於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取款時間前準備已填好帳號、金額之取款憑條,向辰○○佯稱係為供其購買華南銀行之一年期組合性金融商品所需,使辰○○陷於錯誤,而在該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位親自簽名、蓋印。子○○攜回後,再於如上開編號所示之取款時間填具存款憑條,持之向華南銀行新生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該行員將該編號所載之金額匯至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二〕,為豐茂公司詐得200萬元,以此方式為違背子○○職務之行為,導致華南銀行基於存款契約而收取之前開款項、辰○○基於該契約存放於華南銀行之同一款項遭豐茂公司取得,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辰○○。
(十七)癸○○與子○○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推由子○○利用甲○○購買基金時,將其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交予子○○之機會,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接續盜用甲○○之印章並偽簽「甲○○」之姓名1次,以偽造取款憑條,再於附表二編號20-23所示之取款時間,持上開憑條向華南銀行永和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該行員將上開編號所示之金額共美金3萬6000元、(新臺幣)215萬元匯至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二〕、丙○○之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入豐茂公司如該編號資金流向欄所示帳戶,以此方式為違背子○○職務之行為,導致華南銀行基於存款契約而收取之前開款項、甲○○基於該契約存放於華南銀行之同一款項遭豐茂公司取得,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甲○○。
(十八)癸○○與子○○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聯絡,推由子○○利用曾協助申○○、庚○○、戊○○、辛○○處理其父親 李良夫 遺產而取得附表二編號28-29、33-34等存戶(即申○○、庚○○、戊○○、辛○○)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申○○、庚○○、戊○○、辛○○之同意或授權,於上開編號所示之取款時間,接續盜用申○○、庚○○、戊○○、辛○○之印章以偽造取款憑條,並持向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該行員先後將共美金27萬3000元匯至豐茂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三〕,以此方式為違背子○○職務之行為,導致華南銀行基於存款契約而收取之前開款項、申○○、庚○○、戊○○、辛○○基於該契約存放於華南銀行之同一款項遭豐茂公司取得,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申○○、庚○○、戊○○、辛○○。
(十九)子○○與癸○○挪用如附表二編號7-8部分即前開事實二(四)所示之金額後之某日,己○○○之子即李英賢向子○○索取對帳單,子○○遂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利用職務上負責理財、存匯業務得以開立對帳單之機會,每月接續將「ETC(至12/5)」欄位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對帳單之業務文書內,並持之向李英賢行使,致使李英賢誤信子○○有替己○○○投資,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李英賢對於己○○○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十)子○○與癸○○挪用如附表二編號28部分即前開事實二(十八)所示之金額後,子○○於107年10月24日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職務上負責理財、存匯業務得以開立對帳單之機會,將「美元貨幣市場基金」欄位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對帳單之業務文書內,並持之向庚○○行使,致使庚○○誤信子○○有替申○○投資,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庚○○對於申○○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十一)子○○與癸○○挪用如附表二編號37部分即前開事實二(十四)部分所示之金額後,午○○於108年3月間某日發現其華南銀行外幣存戶僅有美金9元,遂要求子○○說明。子○○見狀遂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職務上負責理財、存匯業務得以開立對帳單之機會,將「6個月美元計價匯率組合式商品」欄位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對帳單之業務文書內,並持之向午○○行使,致使午○○誤信子○○有替其投資,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即午○○對於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子○○於107年12月間因宗教活動認識 施怡如 ,適施怡如受其友人 盧傑 才委託代收販售工藝品之款項,施怡如因信任子○○之專業,遂委由子○○負責為 盧傑才 記帳,並於盧傑才販售工藝品後,將取得之所有現金均交付子○○,或請顧客直接匯款至子○○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子○○之華南銀行帳戶),由子○○保管盧傑才販售工藝品之款項。詎子○○因豐茂公司亟需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豐茂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期間,將所收受之盧傑才販售工藝品所得現金或暫存於子○○之華南銀行帳戶中之399萬7897元(起訴書誤載為400萬2800元,應予更正),予以侵占,並交予豐茂公司使用。
四、案經子○○及華南銀行分別向北檢自首及提起告訴,並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豐茂公司代表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查豐茂公司董事長丙○○因嚴重腦水腫併意識改變,病況危急,經轉院手術後,目前反應遲鈍且嗜睡,需專人照顧等情,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318-19頁),顯然不能行使其職權。該公司未設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董事長亦未指定代理之董事,而該公司董事為被告癸○○及訴外人丁○○,此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13頁)。其中丁○○具狀陳明:關於豐茂公司所有事宜全部委託被告癸○○處理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319頁),被告癸○○亦對由其對外代表豐茂公司為意思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2頁),是參與人豐茂公司之代表人應為被告癸○○,先予敘明。
二、上訴範圍被告子○○、癸○○僅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認定被告子○○、癸○○有罪部分。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本案既經提起上訴,第三人沒收部分雖未經參與人上訴,但因為判決上訴效力所及,視為亦已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後,被告子○○全部提起上訴,被告癸○○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參與人豐茂公司則未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本案參與人豐茂公司之沒收部分係與上開被告二人上訴範圍相關,自為上訴效力之所及。
三、證據能力: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子○○、癸○○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6-246頁),經審酌各項證據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子○○部分
(一)被告子○○確曾為前開事實二(一)至(二十一)及事實三部分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特別背信罪及普通侵占等行為,業據其於調查官、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5615號卷第5-7頁、他字第4680號卷第64-70、93-95頁、偵字第12931號卷第118-128、170-183、303-305頁、偵字第20277號卷第24-31頁、原審卷一第182頁、卷三第23頁、本院卷第258頁),核與證人黃志明、酉○○、丑○○、卯○○、庚○○、甲○○、己○○○、午○○、壬○○、施怡如、辰○○、巳○○○、陳惠美、未○○○、 黃鈞鈺 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0277號卷第62-67、76-80、94-97、112-113、115-119、136-139、159-164、196-200、205-208、211-2
16、222-225、248-253、45-50、63-66頁、偵字第12931號卷第263-264、269-270、243、255-256、239-240、231-232、235-236、251-252、259-260、279-280、285-286、291-2
92、247-248、263-264頁、他字第4680號卷第105-106、109-110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至於起訴書記載之部分事實容有漏載及誤載,依上開卷證資料應予更正如下:
1.起訴書附表編號14記載「108年2月23日」匯款部分:被告子○○接續於108年2月20日、同年月21日,自被害人陳文智於華南銀行之美金帳戶轉帳美金6萬元、2萬4700元至證人丙○○之華南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後,嗣於同年月23日再自證人丙○○之華南銀行帳戶轉帳至豐茂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美金9萬1613元等情,有華南銀行提供被告子○○案客戶遭挪用/借貸之情形表1份、國外匯兌連動入扣帳明細表、外匯活期存款取條、憑條各2紙附卷足參(見他字第4680號卷第124頁、原審證據資料卷第205-211頁),足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指之「108年2月23日」匯款部分,應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指之「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21日」匯款總和並加上部分證人丙○○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美金存款,一併再轉匯至豐茂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是此部分起訴書就被告二人犯行之記載顯係重複,先予說明,並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述。
2.起訴書附表編號4第2、3筆、編號17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第2、3筆、編號17之填載取款憑條時間,雖分別記載為「95年12月22日」、「106年12月18日」、「107年2月14日」,然該等犯行之實際填載時間應分別為「95年12月20日」、「106年2月18日」、「107年2月13日」等情,有各該取款憑條附卷足證(見原審資料卷第25、112、172-173頁),顯屬誤載,均應予以更正如附表二編號6、7、35所示。
3.起訴書附表編號9第1筆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9第1筆被告子○○所挪用被害人甲○○之110萬元,其中65萬元係於105年6月7日轉出,另45萬元則係於同年月8日轉出,有各該取款憑條附卷足證(見原審資料卷第99-104頁、偵字第20277號卷第141、143、145、147、149頁)。故起訴書之填載取款憑條時間僅記載「105年6月7日」尚有漏載,應予以更正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4.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0記載被告子○○於107年7月31日挪用被害人壬○○之美金7萬0686.14元,然依華南銀行外匯存款取條、壬○○金額確認書所示,正確之挪用金額應為美金7萬0719元(見原審資料卷第199頁、原審卷一第485頁)。故起訴書關於金額顯屬誤載,應予以更正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
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子○○侵占盧傑才款項部分,依證人施怡如提出之「盧老闆茶藝小中心代收款明細」(見偵字第20277號卷第33頁)之統計,雖為400萬2800元,然其中該明細編號8、23 吳萍吳森川 部分,施怡如自行記載之販售所得款項為43萬9800元、34萬8000元,均與被告子○○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表(見偵字第20277號卷第319-324頁)中登載之43萬9147元、34萬3750元不同,是此部分仍應以被告子○○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表上客觀登載較為準確,則其侵占盧傑才款項部分加總應為399萬7897元,起訴書所載之400萬2800元應係誤載,併予更正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
(三)子○○於81年12月31日起任職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先後於萬華辦事處、萬華分行、南勢角分行及新生分行歷任試用助理員、理財專員、理財業務人員、襄理等職務,長期負責處理存匯、個人金融及理財等業務等情,業據被告子○○供述綦詳(見他字第5615號卷第5頁;他字第4680號卷第64頁;偵字第12931號卷第118頁、本院卷第258頁),並有華南銀行查核報告暨改善辦理情形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2931號卷第81頁)。依華南銀行理財業務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防範機制注意事項(下稱:理財業務注意事項)、華南銀行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及華南銀行理專及金銷人員保管客戶物品管理辦法及查核機制(下稱:物品管理辦法及查核機制)等規範(見他字第4680號卷第127-157頁),於華南銀行任職,負責存匯、個人金融及理財等業務之被告子○○自應遵守下列規定,以維護華南銀行及該行之客戶之財產利益:
1.依客戶之意願,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專業及謹慎態度處理業務(理財業務注意事項第3條第5款);
2.遵守高標準之誠實、清廉和公正原則,確實掌握客戶之投資能力、投資經驗及投資目的,據以提供適當之服務,並謀求客戶最大利益,不得有誤導、詐欺、利益衝突或內線交易之行為(理財業務注意事項第3條第6款);
3.員工應操守清廉,不得藉職務上之便利,營私舞弊(工作規則第17條第5款);
4.員工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圖本身、他人之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他人(工作規則第17條第6款);
5.員工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工作規則第17條第7款);
6.理專及金銷人員不得代客戶保管存摺、印鑑,存摺必須交由客戶自行收執,理專及金銷人員不得代為保管(物品管理辦法及查核機制)。
(四)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違背職務行為」構成要件之刑法規範意義,應視該職務在客觀上是否帶有「高度信賴」而有以刑法予以保障必要之特性,如未受相當授權責任,或在組織中不具重要性,僅屬於轉達性質之職務,則非背信罪所指之職務行為。被告子○○任職華南銀行期間所負責之存匯、個人金融及理財等業務,性質上均具有為華南銀行處理特定事務之相當程度授權,然其竟先後實行犯罪事實二(一)至
(十八)所示之行為,向如附表二編號1-39所示之華南銀行存戶詐取或挪用其等存放之款項,供豐茂公司設立及營運之用,顯已違反上開理財業務注意事項、工作規則及物品管理辦法及查核機制等規定,自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
(五)華南銀行與附表一編號1-39所示之各存戶間均訂有存款契約,華南銀行憑此收受各存戶之款項後,混同於自身之財產,復依契約規範進行資金之管理及利用,並給付約定利息作為使用存戶交付其財產之對價,於可歸責自己之事由造成存戶損害時,亦須承擔賠償之責任,是身為華南銀行受僱人之被告子○○,以違背職務方式詐取或挪用華南銀行所有之上開編號各帳戶內存款,縱華南銀行形式上係依存款契約之約定給付款項供提領,依法仍須負賠償責任,故華南銀行自已因被告子○○之犯行受有損害。又上開編號所示存戶依契約將其等所有之款項交付華南銀行,並享有依約定方式提領款項、定時取得利息等權利,然因被告子○○之行為致所存放之款項遭領出,並供豐茂公司營運之用,自有損於上開存戶依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而受有損害。
(六)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子○○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癸○○部分
(一)被告子○○為前開事實二(一)至(十八)所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特別背信罪等行為,並均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豐茂公司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癸○○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堪可確認。
(二)被告癸○○於偵查時自承:我於91年間設立豐茂公司並擔任總經理迄今,公司負責人是我弟弟丙○○,但他沒有出資,實際管理豐茂公司之人是我,豐茂公司從設立迄今均欠缺資金,公司資金都是我去籌措,丙○○則負責開拓業務,公司日常營運、財務及資金調度也都是由我負責等語(見偵字第12931號卷第150頁、他字第4680號卷第69-70、92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子○○、 翁瑞齡 、丙○○、陳克呈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05-306、323、327、375-376、378、396頁、他字第4680號卷第397頁),可知被告癸○○係豐茂公司實際上之管理者,且自豐茂公司設立時起之資金,以及豐茂公司設立後之營運所需金額,均係被告癸○○負責籌措、調度。
(三)又被告癸○○自承知悉子○○在銀行上班,認識很多有錢金主,尤其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有很多有錢人等情(見他字第4680號卷第64、9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子○○亦證稱:我從94年開始當理專,接觸客戶幫他們作投資理財,接觸都是VIP客戶,癸○○知道我認識很多有錢人,我和癸○○共同生活時,一定會分享彼此工作上的狀況,我會告訴癸○○今天我的業績達到多少,所以癸○○知道很多銀行的客戶都很支持我,因癸○○經營豐茂公司需要資金,所以他跟我說需要多少,我才去挪用,如附表二編號1-39所示之匯款,均是因癸○○向我表示豐茂公司需要資金,我匯錢會通知癸○○,癸○○再通知翁瑞齡等語(見他字第5615號卷第5頁、他字第4680號卷第67、94、253-254頁、偵字第12931號卷第119-124、170-183、304-305頁、偵字第20277號卷第24-31頁、原審卷二第311頁),並有被告子○○於108年5月2日華南銀行總行營運管理部會議室之訪談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他4680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且衡酌被告二人自88年12月18日結婚(見原審卷一第35-37頁),至108年4月29日止被告子○○向北檢自首前,被告二人共同生活長達19年,足見被告癸○○對共同被告子○○在華南銀行之工作內容及負責之客戶性質均知之甚詳。
(四)被告癸○○既自91年豐茂公司設立起即負責公司財務,對於籌措資金之管道及模式,自難謂陌生。又一般公司資金之合法取得,多可分為投資或借款兩種模式。若資金持有人係以投資形式挹注資金,則將取得相對應之股份、受益憑證等,並以公司營運之狀況,作為其取得利益或認列損失之基礎;然若資金係以借款方式投入,則除特殊情形外,必會要求相當之擔保及利息,並於相當時日後取回本金。經查:
1.被告子○○分別以為附表二編號1-39所示存戶購買華南銀行相關理財商品、轉換投資標的、蓋用投資意向書、購買基金、轉作美金定存為由詐取資金,或者利用其為存戶持有之印章逕挪用資金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見貳、一、子○○部分),是除犯罪事實二、(十二)、(十四)之存戶欲利用存款取得利息、(十七)(十八)之存戶毫不知悉其資金遭挪用外,其餘存戶之認知,均係以投資方式進行資金之利用,因此不至要求被告子○○如借款模式般,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於固定期間給付利息。唯就豐茂公司而言,該公司並未發行債券,其於成立後,僅於95年9月27日發行新股,並由被告子○○於95年10月3日繳納股款,此有豐茂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豐茂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可參(見原審資料卷第368-369、372-376、380-382頁),可知豐茂公司並未使附表二編號1-39所示之存戶參與公司之投資。
2.又被告癸○○供稱:豐茂公司向銀行貸款的利息,在抵押貸款部分為5%至6%,信用貸款部分則為8%,能貸的都貸了,後來貸不了只好向民間借款等語(見偵字第12931號卷第152頁),又稱:被告子○○幫我向客戶借款的利息,我不確定每件的利息是多少,我記得有一些是3%,其他部分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2931號卷第153頁)。然銀行擁有龐大資金及專業徵信能力,其貸放款項仍以有無抵押之擔保之區別,收取高達5%至8%之利息,子○○由華南銀行存戶引入之資金豈有可能於毫無擔保,且銀行均不願再承貸新借貸款之情況下,卻收取較銀行貸款更低之3%年利率之利息,而將資金借貸予豐茂公司之可能?被告癸○○既長年負責豐茂公司財務調度,上開款項之來源不合理之處又顯而易見,被告癸○○自無不知之理,是其對於該等資金並非合法民間借款,應甚明瞭。
3.況被告癸○○已自承:豐茂公司從設立開始就是借錢成立,所以有資金缺口,加上借款利息及每年5、6000萬的成本,這都是造成資金缺口的原因等語(見偵字第12931號卷第152頁),可見其因經營豐茂公司之資金甚為困窘,衡情應對於取得資金之條件、應付出之成本等,更應錙銖必較,以免必需支付之利息過於龐大,危及原已艱困之公司財務。因此被告癸○○取得附表二編號1-39所示累計高達上億元之資金,必然知悉其成本低廉,且其來源非屬合法民間借款(更不可能係利息更高之地下錢莊等非法民間借款),亦非參與豐茂公司經營之投資者所提供如前述。在排除該等資金之上開可能來源後,應可認被告癸○○知悉該等款項均係被告子○○因前開犯行而取得,其等彼此間當具有前述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特別背信罪犯行之犯意聯絡。
(五)此外,證人陳克呈於原審證稱:98年1月間900萬元匯款事宜,是癸○○告訴我的,當時癸○○有跟我說他借調一筆資金,要經由華南銀行帳戶再轉豐茂公司...所以資金到位後我就直接轉到豐茂公司去了,我不知道是誰轉資金進我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3、398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證稱:陳克呈是豐茂公司的股東,98年1月23日挪用陳啟美900萬元款項是存入陳克呈的帳戶是我先生癸○○要求的等語(見偵字第12931號卷第170頁)相符,並有98年1月23日取款憑條、證人陳克呈98年1月23日之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豐茂公司94年9月5日至108年8月31日明細分類帳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第4680卷第219、221、223、364頁、偵字第20277號卷第54、59-60頁)。足認被告癸○○確知悉被告子○○該次匯入之被害人陳啟美帳戶內900萬元,並非經陳啟美同意而轉出,因而以相同姓氏之陳克呈上開帳戶作為掩護,避免啟人疑竇。
(六)另證人即被害人壬○○亦證稱:子○○會說幫我做投資、信託等理由需要補蓋印章,通常都是晚上8點才來,我有看過子○○的先生(即被告癸○○)2次,子○○是都請癸○○載她來,107年間某時子○○有說要補蓋投資意向書,癸○○、子○○來時都沒有講投資的事情,只有講說帶來送我的茶葉很好喝等,聊天要走之前,子○○就拿一堆文件幫我蓋,當時癸○○都在場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0277號卷第206頁、偵字第12931號卷第260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證稱:癸○○因豐茂公司要開信用狀或軋票向我提出資金的需求,我就向壬○○推薦華南銀行一年期的外幣組合性金融商品,壬○○答應後,在我先寫好的取款條上用印後給我,我再將該筆款項匯至豐茂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等語(見偵12931卷第181頁)相合,並有華南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豐茂公司明細分類帳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資料卷第199-200頁、他字第4680號卷第379頁)。而被告子○○於107年10月29日以上開外匯活期存款取條提領美金7萬0710元、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美金70686元後,豐茂公司明細分類帳即出現「2018/10/31」「子○○借公司款US70686.14*30.905」之記載,則被告癸○○在證人壬○○住處親自見聞被告子○○對壬○○之說詞後,豐茂公司隨即於數日後取得壬○○當天蓋用印章之取款條上相當金額之款項,被告癸○○身為豐茂公司總經理,並為實際籌措及管理資金之人,對於被告子○○以施用詐術之方式,違背其職務詐取存戶財產,生損害華南銀行及存戶等事實,當知之甚明。
(七)是被告癸○○就事實二(一)至(十八)部分,與被告子○○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特別背信罪等犯行間,均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所犯關於犯罪事實二(一)至(十八)部分,及被告子○○另行所犯之犯罪事實二(十九)至(二十一)、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對被告癸○○及辯護人辯解(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癸○○及其辯護人辯解(護)稱:
(一)被告癸○○雖負責調度、籌措豐茂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但共同被告子○○只是其調度、籌措資金的對象之一,共同被告子○○如何取得金額,被告癸○○並未過問,亦不知情,卷內並無事證可以證明被告癸○○與共同被告子○○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如被告癸○○與共同被告子○○有犯意聯絡,被告癸○○應會請子○○取得金額後製造金流斷點,豈會將款項直接存入豐茂公司或豐茂公司董事長即證人丙○○之帳戶內;
(三)豐茂公司歷年來確實有償還款項給共同被告子○○所稱之金主,且豐茂公司之所以會償還款項完全是依照共同被告子○○指示;
(四)共同被告子○○於其自首前告知被告癸○○本案之事時,被告癸○○人在日本,倘若被告癸○○確實有參與,理應滯留國外,視共同被告子○○到案後再決定後續是否返國,惟被告癸○○得知後反而立即返國,並建議共同被告子○○勇於面對、前去自首,且自己亦留在國內,被告癸○○確實不知共同被告子○○是以不法方式挪用華南銀行客戶之金額云云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癸○○對於被告子○○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特別背信罪犯行,確係知情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被告二人雖以上開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1-39所示華南銀行存戶之款項,挪用於豐茂公司之營運所需,然其等為免犯行遭發覺,影響後續資金取得及子○○之工作,應仍有待日後經濟狀況好轉即逐步填補所挪用資金之意,而非取得資金後即捲款潛逃,此由豐茂公司撥款償付部分挪用資金、被告子○○陸續開立不實對帳單並予行使等情,可見一斑。故於掩飾得宜,華南銀行及本件被害人均未注意之情況下,一旦將來補足款項,即無人察覺被告二人犯行,因此其等自無須以製造金流斷點等方式,使檢警難以追查。又償還部分挪用款項,本係被告二人掩人耳目之手段之一,自不能僅因其等上開舉止,即認被告癸○○對於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等過程全然不知。
(三)至於被告癸○○之到案過程,僅能作為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其就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既屬明確,當無從由其自行返國等作法脫免相關刑責。
肆、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二人於事實二(一)(二)(三)(五)(六)及被告子○○為事實三行為後,刑法迭經修正,含:1.刑法總則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2.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3.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而其等於事實二(一)至(八)、(十)至(十一)、(十八)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茲分述如下:
1.刑法修正部分
(1)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犯罪行為,依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惟依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無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法律效果以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二人。
(2)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修正為均應予分論併罰,故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第56條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3)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既僅係「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94年2月2日之修正前刑法第62條較為有利於被告子○○。
(5)94年2月2日至103年6月18日間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均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及其施行法規定,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其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各為銀元500元、3000元,經各提高為銀元5000元、3萬元即各新臺幣1萬5000元、9萬元,而其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
嗣因95年6月14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項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關於上開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依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罰金之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並未較為有利。
(6)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而刑法修正後,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查本件被告子○○因有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而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子○○。又被告子○○復因自首而減輕其刑,因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94年2月2日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雖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最低數額(新臺幣1,000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整體觀察,仍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子○○。
(7)又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施行。103年6月18日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規定為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經換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同條項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復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此乃加重詐欺罪處罰規定,並將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03年6月18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規定論處。
(8)再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條相較,可知其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3萬元,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9)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事實二(一)部分,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事實二(二)(三)(五)(六)部分,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事實三部分,應適用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之刑法。
2.銀行法修正部分:
事實二(一)至(八)、(十)至(十一)、(十八)部分,依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僅就「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僅就「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至於沒收部分之法律適用,詳後述)。本案所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既未修正,與新舊法比較無涉。
二、論罪部分
(一)法律之構成要件及適用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號、101年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二(一)部分核被告二人就事實二(一)部分所示之行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
(三)事實二(二)至(三)、(五)至(六)部分核被告二人就事實二(二)至(三)、(五)至(六)部分所示之行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
(四)事實二(四)、(七)至(十八)部分
1.事實二(四)、(七)至(十六)部分核被告二人就事實二(四)、(七)至(十六)部分所示之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
2.事實二(十七)至(十八)部分核被告二人就事實二(十七)至(十八)部分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
(五)事實二(十九)至(二十一)部分核被告子○○就事實二(十九)至(二十一)部分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六)事實三部分核被告子○○就事實三部分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就如事實二(十九)至(二十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但本院認被告二人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已告知前開罪名使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為答辯,對其等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
(一)被告二人間就事實二(一)至(十八)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二人間就事實二(一)至(十八)部分,有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所為轉帳行為,應屬間接正犯。
五、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二人所為如事實二(十七)、(十八)所示之犯行,雖係以侵占業務上保管客戶帳戶內存款之手法犯之,惟經核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特別背信罪之不法內涵,應已包括業務侵占之行為,是本規定為業務侵占之特別規定,不另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
(二)吸收不另論罪部分
1.按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查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二(十七)至(十八)所示時間於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空白交易文件偽造各該銀行客戶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二人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被告子○○所為事實二(十九)至(二十一)部分犯行,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接續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就事實二(三)〔即如附表二編號5-6〕部分、事實二(四)(即如附表二編號7-8)部分、事實二(五)〔即如附表二編號9-10〕部分、事實二(七)〔即如附表二編號12-17〕部分、事實二(八)〔即如附表二編號24-26、30〕部分、事實二(九)〔即如附表二編號31-32〕部分、事實二(十)〔即如附表二編號18-19〕部分、事實二(十一)〔即如附表二編號27〕部分、事實二(十七)〔即如附表二編號20-23〕部分、事實二(十八)〔即如附表二編號28-29、編號33-34〕部分,分別均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所謂「重覆性接續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在同一場所內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四)連續犯又被告二人於前開事實二(一)即如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為3次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五)想像競合因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並非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之罪名所能包括,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之罪名,又係刑法背信及侵占兩罪之特別規定,以具有銀行職員身分及違背銀行職員之職務為必要,並非一般的違背任務,故於銀行職員以違背職務之手段,以達成其詐騙銀行貸款之目的時,自有可能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際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是核被告二人共同涉犯之事實二(一)至(十六)所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二人共同涉犯之事實二(十七)至(十八)部分所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背信罪。
(六)數罪併罰被告子○○所犯前開事實二(一)至(二十一)、事實三部分,及被告癸○○所犯前開事實二(一)至(十八)部分,衡酌針對不同華南銀行存戶、證人施怡如與被害人盧傑才之部分行為非屬基於同一犯意,而針對同一華南銀行存戶之部分犯行時間並非密接,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且就銀行存戶款項遭挪用部分,本院衡酌依據被告子○○挪用金錢之目的,雖皆為供被告癸○○之豐茂公司設立及營運所用,然被告二人於為犯行之初並無完整計劃決定挪用總共多少款項以遂行其目的,僅是趁被告子○○擔任華南銀行職員期間,一旦豐茂公司有資金需求,被告癸○○告知被告子○○後,被告子○○便會用相同手法挪用客戶於銀行之存款,且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背信罪,立法者並未於構成要件中預設定然反覆實行,是被告二人就事實二(一)至(十八)部分之歷次行為間,可依時間、對象而予以切割,自難以接續犯一罪論處,併此敘明。
(七)自首: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此屬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是犯上開罪名之人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即依該規定處理;倘僅有自首,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應仍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又查,我國實務上過去就犯罪是否成立自首,多採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偵查機關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之見解(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變更前開見解,認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然上開判決僅係就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情形為闡釋,與本案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有所不同,自難一概適用該判決之見解。茲衡以接續犯之數行為實際上僅屬該犯罪行為之一部,行為人所供述過去發生之社會事實及其他未供述之同一犯罪事實,既均未經發覺,其所為該部分供述對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仍具重要意義。為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亦應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至於依其情節是否減輕其刑及減輕程度,則悉依刑法第62條、第66條前段等相關規定,與行為人供述事實於全部事實之重要性而定。經查:
1.被告子○○犯罪後在犯罪發覺前,即自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二(一)〔即附表二編號1、3、4〕、犯罪事實二(三)〔即附表二編號5(編號6部分無)〕、犯罪事實二(四)〔即附表二編號8(編號7部分無)〕、犯罪事實二(六)〔即附表二編號11〕、犯罪事實二(七)〔即附表二編號12-17〕、犯罪事實二(八)〔即附表二編號25-26、30(編號24部分無)〕、犯罪事實二(九)〔即附表二編號31-32〕、犯罪事實二(十一)〔即附表二編號27〕、犯罪事實二(十二)〔即附表二編號35〕、犯罪事實二(十三)〔即附表二編號36〕、犯罪事實二(十四)〔即附表二編號37〕、犯罪事實二(十五)〔即附表二編號38〕、犯罪事實二(十七)〔即附表二編號21-23(編號20部分無)〕之犯行承認犯罪,有北檢108年4月29日詢問筆錄、被告子○○提出之表格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5615號卷第5-9頁),其中就犯罪事實二(三)(四)(八)(十七)部分,雖未主動供認全部犯行,然該等犯罪事實既仍未經發覺,依前揭說明,該等行為仍成立自首。被告子○○就上述成立自首之所有犯行〔即犯罪事實二(一)(三)(四)(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雖係將所挪用之存款直接轉入豐茂公司之帳戶,固未留存於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其主導該等犯罪所得之流向,實質上與取得存款後再予處分之模式並無差異。況刑法新增第三人沒收相關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之不法利得,避免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移轉予第三人,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故認應向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執行沒收,而不須對於原犯罪之人為無益之財產追索。然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僅係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非指被告之違法行為不存在犯罪所得。在該第三人自動繳交所取得之不法利得前,被害人仍持續處於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狀態,所受損失未獲填補,如僅因犯罪行為人當下未實際管領支配犯罪所得,即認其無須自動繳交任何款項,仍可獲得銀行法第125條之4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立法者為獎勵犯罪行為人主動彌補受侵害之法益而予寬待之意旨。故本院雖係對於參與人豐茂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如後述),並非表示被告子○○自始未支配管領犯罪所得,其既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當無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被告子○○就此部分之各犯行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各該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之證據可考,自未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而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95年6月30日前之犯行部分)、刑法第62條前段(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部分)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子○○就於95年6月30日前之連續犯即事實二(一)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2.至於被告子○○關於附表二編號2、6-7、9-10、18-20、24、28-29、33-34、39-40及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均係於華南銀行於108年5月7日向北檢提出告訴,再經該銀行調查、訪談後,或調查局查閱豐茂公司帳冊後始發覺,此有刑事告訴狀及陳報狀、被告子○○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第4680號第3-
11、117-126、偵字第12931號卷第183-183頁),是犯罪事實二(二)〔即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二(五)〔即附表二編號9-10〕、犯罪事實二(十)〔即附表二編號18-19〕、犯罪事實二
(十六)〔即附表二編號39〕、犯罪事實二(十八)〔即附表二編號28-29、33-34〕、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40〕,均尚未符合自首要件。然其中犯罪事實二(五)(十)(十六)(十八)部分,被告子○○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被告子○○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但就此等犯行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二
(十九)(二十)(二十一)並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犯罪,是此部分均無減輕其刑之依據,併予說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予以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子○○並未就犯罪事實二(二)(五)(十)(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自首,業如前述,其中犯罪事實二(五)(十)(十六)(十八)則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子○○此等犯罪事實之論罪,遽均以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未合。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被告癸○○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被告癸○○就此部分罪嫌不足,應諭知無罪如下述。原判決之認定,亦有違誤。
(三)綜上,被告子○○認上開經撤銷之犯罪事實二(二)(五)(十)(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及犯罪事實三部分,原審並未實際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固均不可採;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否認與被告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為有理由(如無罪部分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所定執行刑,亦均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四)參與人豐茂公司沒收部分,原判決未區分被告二人各次行為,遽以加總宣告沒收,尚有未妥;且上開罪刑經撤銷部分,所憑基礎事實亦已變動,是就參與人豐茂公司沒收之宣告,應併予撤銷改判。
二、改判之理由
(一)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身為華南銀行之職員,未謹守誠信義務和銀行法之規範,不思以正道管道賺取金錢,反以詐術騙取客戶用印或利用保管客戶之存摺、印章機會,進而詐取客戶存款、行使偽造存款取款憑條盜領客戶存款及利用代收客戶至銀行繳款之機會,侵占代收款項,對於銀行和客戶之財產侵害甚鉅,實不宜輕縱。而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定責任刑之範圍,此部分1.結果不法層次需審酌:(1)法益侵害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2)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情形;(3)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2.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
(1)行為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2)有無共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再於該劃定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1)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2)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
(1)被告有無自白;(2)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於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3)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等因素,茲就被告子○○綜合判斷前揭量刑因子如下:
1.被告子○○利用其在華南銀行擔任理財專員、襄理等職位期間,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等方式而多次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背信行為,以及違背施怡如之託付侵占所代保管被害人盧傑才款項之行為,其實行犯行期間甚長,犯行手段相較於一般詐欺、侵占之人所實行之行為巧妙、具反覆性,且在共犯參與犯罪之關係中,其占有主要之地位,歷次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背信行為、侵占行為,造成華南銀行、附表二編號2、9-10、18-19、28-29、33-34、39-40所示被害人之損害,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行為不法實非輕微。
2.且被告子○○已於犯行期間對附表二編號6-7、9-10、18-20、
24、28-29、33-34、39所示之部分存戶有返還所挪用之款項,並考量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等之意見,及審酌被告子○○為協助共同被告癸○○經營之豐茂公司設立及營運資金需求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違法挪用銀行存戶金額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違反銀行職員所應遵守之義務。復於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且被告子○○於偵查階段即始坦承犯行,雖其供述或以證人身分證述內容均有偏袒共同被告癸○○之情,但考量其與共同被告癸○○為夫妻關係,飾詞袒護係屬人情之常,其坦承犯行之內容有一定程度能助於釐清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並於參考所受教育程度達大學畢業,受羈押前擔任華南銀行襄理、一個月平均收入為7、8萬元,案發後即遭華南銀行解職,目前沒有收入來源,家中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8歲、19歲,已未至學校上學,分別由叔叔、姑姑照顧(見原審卷三第29頁、本院卷第463頁)等一切情狀。
3.綜合評價被告子○○上開量刑事實及評價因子,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編號2、5、8、10、16、18-21所示之刑。
又本件固係被告子○○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19-22部分被告犯行之論罪,既因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將之撤銷,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較重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附此敘明。
(二)沒收部分:
1.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2.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範圍,依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排除條件。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因而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上開銀行法(特別刑法)所定「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質言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沒收、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另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3.被告子○○就前開經撤銷之犯罪事實二(二)(五)(十)(十六)(十八)及犯罪事實三部分,以共同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違背銀行職員之職務挪用附表二編號2、9-10、18-19、39、28-29、33-34所示之存戶款項,與侵占附表二編號40之盧傑才款項,均直接或間接(如編號2,款項係先匯入陳克呈之華南銀行帳戶,再轉進豐茂公司之臺企銀行帳戶)轉入豐茂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另事實二其餘部分,亦屬被告二人以共同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違背銀行職員之職務挪用,轉入豐茂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此均屬犯罪行為人為豐茂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豐茂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二(五)(十)(十六)(十八)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9-10、18-19、39、28-29、33-34還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已足額償還,不予沒收外,其餘款項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復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
(一)上開1.犯罪事實二(一)(三)(四)(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關於被告子○○之罪刑及沒收;2.犯罪事實二全部關於被告癸○○之罪刑;3.參與人豐茂公司就因此部分犯罪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同上認定,並分別審酌被告子○○、癸○○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犯後態度,及其等利用被告子○○在華南銀行擔任理財專員、襄理等職位,分別挪用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其實行犯行期間甚長,犯行手段相較於一般詐欺、侵占之人所實行之行為巧妙、具反覆性,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行為不法實非輕微。另被告二人已透過豐茂公司對附表二編號5-7、27所示存戶,返還部分所挪用之款項,並考量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等之意見,及審酌被告子○○為協助共同被告癸○○經營之豐茂公司設立及營運資金需求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違法挪用銀行存戶金額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違反銀行職員所應遵守之義務。復於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且被告子○○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4、6-9、11-15、17(被告子○○部分)、編號1-19(被告癸○○部分)所示之刑度及沒收之範圍、方法;
(二)並另就被告二人犯罪行為如附表二編號1、3-8、11-17、20-
27、30-32、35-38所示部分檢察官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8年2月23日挪用被害人陳文智款項,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
(三)並將被告子○○於取款憑條上偽簽之「甲○○」1枚(見原審證據資料卷第99頁),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說明被告子○○於取款憑條上盜蓋附表二編號20至23、編號28-29、編號33-34所示之華南銀行客戶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之偽造印文;又上開取款憑條,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予華南銀行相關人員收受,已非被告子○○所有;扣押物品清單所列之物品,尚難認定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均記載明確。
本院認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復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癸○○執前詞否認涉及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所有犯行,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子○○認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三)(四)(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部分,原審並未實際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定應執行刑被告子○○各次犯行之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子○○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以資懲儆,並免失之苛酷。至於被告癸○○部分,其被訴關於犯罪事實三犯行因罪嫌不足,應撤銷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罪刑改諭知無罪如下述,故原判決所定執行刑,自已失其效力,應俟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前開犯罪事實二(一)至(十六)部分,被告二人尚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二)被告二人於108年2月23日亦挪用被害人陳文智之存款;
(三)被告二人於107年10月24日向證人庚○○行使不實對帳單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起訴書雖認前開犯罪事實二(一)至(十六)部分,被告二人尚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觀諸被告二人於此部分之行為態樣,被告癸○○向被告子○○告知豐茂公司之資金需求後,被告子○○則向被害人寅○○、李光裕、李英賢、證人巳○○○、未○○○、丑○○、卯○○、酉○○、午○○、壬○○、辰○○施行詐術之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在相關單據上蓋章或簽名,是就前開犯罪事實二(一)至(十六)部分,應認已獲其等授權,而非被告二人偽造等情屬實。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指之「108年2月23日」匯款部分,並非被告子○○接續挪用被害人陳文智之華南銀行美金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乙節,業經論證如前,茲不贅述。
(三)查被告子○○於偵訊時供稱:提供予庚○○之對帳單是確實的,就是確實有幫他們投資的明細,但申○○的對帳單是我偽造的等語(見偵字第12931號卷第304頁),另證人庚○○亦證稱:
子○○給我華南銀行之對帳單,上面「阿聯酋國民杜拜國家金融債」、「美元貨幣市場基金」,我的確有投資等語(見偵字第20277號卷第118頁),可知被告子○○提供予證人庚○○之對帳單中,被害人申○○部分之對帳單雖係被告子○○所偽造,但證人庚○○部分之對帳單是否亦屬偽造,誠非無疑,礙難逕認被告二人有偽造此證人庚○○部分之對帳單乙節甚明。
(四)因此本案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另有涉犯此部分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1.關於前述被告子○○之罪刑經撤銷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二)
(五)(十)(十六)之事實),就其此部分被訴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另就被告子○○關於犯罪事實二(一)、(三)至(四)(六)至(九)、(十一)至(十五)及被告癸○○關於犯罪事實二(一)至(十六)部分,原審同上認定,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與被告子○○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被告子○○所代收之款項399萬7897元(起訴書認定之金額為400萬2800元應予更正,如前述),因認被告癸○○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子○○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癸○○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施怡如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詞、盧老闆茶藝小中心代收款項明細、被告子○○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各1份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癸○○就上開被訴部分均堅詞否認,辯稱其就此部分並不知情,亦未與被告子○○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經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二、被告子○○於偵查時即供稱:我並未跟被告癸○○講關於此部分款項之來源係盧傑才工藝品的錢等語(見偵字第20277號卷第25頁),核與被告癸○○之上開辯解相符。
三、證人即被告子○○復證稱:我在 清海無 上師位於臺北市復興南路的修行中心,幫忙之前在該修行中心認識的施怡如小姐代為保管她友人的款項,由於施怡如在該修行中心已經很久了,因此我一直以為施怡如託我保管的款項是修行中心的,但經調查官提醒後,我才確認這應該是施怡如委託我代為保管他友人的私人款項等語(見偵字第20277號卷第24-25頁),證人施怡如亦證稱:我記得我是在107年12月底的友人聚會上,透過友人的介紹而認識子○○,當時我知道她是華南銀行的襄理,也才知道她跟我同樣都有在清海無上師位於臺北市復興南路二段上的修行中心打坐及修行,而盧傑才是我另一名認識的友人,他是在三峽區恩主公廟附近販售一些工藝品及茶葉為業,107年12月間盧傑才因為忙於事業,委託我幫忙代收他販售工藝品的款項,但我認為收錢跟記帳應該要由不同人負責,才不會錢與帳不清楚,由於我覺得華南銀行是公股銀行,而子○○又是華南銀行的襄理,是可以信賴的對象,所以我就委託子○○協助我保管代賣工藝品之款項,並請子○○不定期將代保管款項匯回給盧傑才,而我負責幫盧傑才的客人收取款項及記帳等語(見偵字第20277號卷第212-213頁)。顯然被告子○○係因打坐、修行而與證人施怡如建立私人關係,並進而受施怡如委託,保管被害人盧傑才販賣工藝品之所得。又證人施怡如復證稱其與被告癸○○無私交等語(偵字第20277號卷第212頁),是上開被告子○○與證人施怡如間之關係及受託保管財物之過程,被告癸○○似無從得知,與其知悉被告子○○長年任職於華南銀行,負責存匯、個人金融及理財等業務等情,自有極大差異。
四、又依證人施怡如所提出之盧老闆茶藝小中心代收款項明細(見偵字第20277號卷第33頁),對照被告子○○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於豐茂公司查扣之豐茂公司明細分類帳(見偵字第20277號卷第319-324頁、扣案編號C-17)以觀,被告子○○並未將所侵占之款項於同日或相距不久之日期,以相同金額整筆匯入之方式,轉入豐茂公司之銀行帳戶,而係先存入上開被告子○○之華南銀行帳戶後,累積相當時日,待豐茂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再將其所侵占之款項加上該帳戶之其他資金,合為一筆匯進豐茂公司。此與被告二人以犯罪事實二所載方式挪用華南銀行存戶款項之模式及手法,亦不相同,則被告癸○○得否辨識何筆存入豐茂公司之款項係被告子○○侵占所得,亦非無疑。
五、因此被告癸○○是否知悉被告子○○受證人施怡如之委託保管款項、此部分侵占犯行是否在被告二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內等情,誠非無疑,依上開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逕認被告癸○○之共同侵占犯行。
伍、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癸○○此部分被訴事實,得出其與被告子○○有共同侵占行為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之法則,就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癸○○無罪。原判決未察,遽就此部分對被告癸○○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癸○○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0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銀行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占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涉犯事實原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1事實二(一)子○○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上訴駁回。癸○○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上訴駁回。參與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億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與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子○○、癸○○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二(二)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駁回。參與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億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與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子○○、癸○○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二(三)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上訴駁回。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上訴駁回。參與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億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與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子○○、癸○○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九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二(四)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訴駁回。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上訴駁回。參與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億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與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子○○、癸○○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二(五)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上訴駁回。參與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億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二(六)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上訴駁回。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上訴駁回。參與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億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與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子○○、癸○○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三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二(七)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駁回。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上訴駁回。參與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億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與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子○○、癸○○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三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事實二(八)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上訴駁回。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駁回。參與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億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與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子○○、癸○○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萬元、美金二十四萬六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事實二(九)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上訴駁回。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上訴駁回。參與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億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與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子○○、癸○○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美金八萬四千七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事實二(十)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上訴駁回。參與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億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事實二(十一)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上訴駁回。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上訴駁回。參與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億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與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子○○、癸○○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十九萬二千零九十五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事實二(十二)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上訴駁回。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駁回。參與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億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與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子○○、癸○○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美金五萬四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事實二(十三)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上訴駁回。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上訴駁回。參與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億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與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子○○、癸○○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十八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事實二(十四)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上訴駁回。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上訴駁回。參與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億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與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子○○、癸○○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美金八萬六千八百九十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事實二(十五)子○○共同犯修正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上訴駁回。癸○○共同犯修正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上訴駁回。參與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億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與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子○○、癸○○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美金七萬零七百十九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事實二(十六)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上訴駁回。參與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億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事實二(十七)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訴駁回。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上訴駁回。參與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億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與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子○○、癸○○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零五萬元、美金三萬六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事實二(十八)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駁回。參與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億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事實三子○○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子○○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癸○○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二年。癸○○無罪。參與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億一千一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與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子○○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九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事實二(十九)子○○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子○○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八月。21事實二(二十)子○○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子○○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八月。22事實二(二十一)子○○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子○○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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