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   告  林頌揚 (原名「 林春華 」)
上列當事人間給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三個月違約金新臺
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8年5月14日與原告合併前之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帳款,或以循
環信用之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及依前述利
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其後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
年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三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詎被告其後未依約繳款,至95年1月16日止,尚欠有消費
帳款新臺幣(下同)2萬9,852元、利息4,247元,共計3
萬3,829元未付。為此, 爰依 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欠款帳目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
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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