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威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威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威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0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13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吳威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反面、第22頁),而被告於101年12月13日,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年12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是本案被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自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予論罪科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賭博、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3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2年,期滿未經撤銷,堪認被告尚有一定程度之自制力,若能堅定決心,當有機會徹底戒除毒癮,而其復自承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幫忙父母種植果樹為業,偶有工作機會,則充當臨時工貼補家用,而其妻則為洗碗工,係家中主要收入來源,又其與其妻育有一女,現就讀高中一年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