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強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
吳武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29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強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槍管伍支、滑套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鍾志強明知可供組成具有殺傷力槍砲之槍管、滑套等物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受真實年籍不詳、姓名「 潘國華 」之成年男子之託,自該男子處收受槍管6支(其中
1支槍管管身內有阻鐵,並未車通)、滑套1支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口徑9.0±0.5mm非制式子彈25顆,而未經許可寄藏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000000號旁貨櫃屋內。嗣於101年10月18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貨櫃屋搜索,而扣得:⑴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5支、⑵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滑套1個、⑶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⑷具殺傷力之口徑9.0±0.5mm非制式子彈25顆、⑸其內有阻鐵且槍管未車通,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⑹不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複進簧
5支、⑺不具殺傷力之霰彈殼2顆、⑻鑽孔機1個、⑼鑽頭
3支、⑽鑽頭板手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鍾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有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4382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就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管5支、滑套1支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未於起訴書內載明,惟被告寄藏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與其被訴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口徑9.0±0.5mm非制式子彈25顆之行為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見解,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判決。
二、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有被告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8頁)。此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1年10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1年度保字第1103號、10
1年度彈保字第4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槍管、滑套等物品均為內政部(86)臺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頁)。又本件經扣案之槍管
6支及滑套1支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該6支槍管均為金屬製,其中5支槍管內無阻鐵及阻礙物,且構造完整,並無生鏽及其他毀損,可供組成槍枝發射子彈之用,故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惟另1支槍管並未車通槍管內部,無法供發射子彈、鋼珠、BB彈或任何其他物品,應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扣案滑套1支,亦為金屬構造,結構完整,且有使用油類加以保養,並無鏽蝕或其他缺損,且滑套上方有排氣孔可供子彈發射後爆炸所生之氣體排放,滑套後端有與撞針接觸,以供撞擊發射子彈之結構,且該構造前後活動正常,於該構造後方經撞針撞擊後,可連動撞擊彈匣內之子彈,故亦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故可認定被告寄藏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為5支,滑套為1支。又被告經員警搜索扣押之子彈經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制式子彈2顆,認均係9m
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一~二)。二、送鑑改造子彈38顆,鑑定結果如下:㈠3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1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照片三~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0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皿具撞擊痕跡,且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如照片五~六)三、送鑑霰彈槍子彈2顆,認均係155mm榴彈砲之發射底火。(如照片七~八)」有該警察局10
1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又經本院將未經試射鑑定之子彈再送上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㈠制式子彈1顆(另1顆業已試射),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非制式子彈24顆,均經試射: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1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霰彈槍子彈
2顆,認均係155mm榴彈砲之發射底火,不具完整子彈結構,無涉殺傷力之疑義。」有該警察局102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頁)。足認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口徑9.
0±0.5mm非制式子彈25顆。故本件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未經許可寄藏者,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經查,本案被告於100年間某日,即受「潘國華」所託代為保管上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5支、滑套1支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口徑9.0±0.5mm非制式子彈25顆,而於101年10月18日16時
20分許始被查獲,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犯罪於100年某日即已成立,嗣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即前揭查獲時乃為犯罪完結。又被告受「潘國華」委託而寄藏上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5支、滑套1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口徑9.0±0.5mm非制式子彈25顆,其「持有」均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均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檢察官起訴原認被告本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更正(本院卷第80頁),並為被告即辯護人等所不爭執,應予說明。又被告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寄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危及人身安全、社會秩序不輕,且其行為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寄藏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一至二年時間,並未實際組合槍砲及使用子彈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女兒,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現年約32歲,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已結婚生子,亦有穩定工作,堪認其生活狀況尚屬正常,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可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又扣案之槍管5支、滑套1支,經內政部認定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之性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口徑9.0±0.5mm非制式子彈25顆,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已實際試射擊發,該等物品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毋庸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至於扣案之未車通管身之槍管1支及複進簧5支並非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非法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經試射鑑定認為不具殺傷力之其他子彈,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鑽孔機1個、鑽頭3支、鑽頭板手1支,經被告陳稱為其修理汽車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押物與被告本件犯罪有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鍾志強明知具有殺傷力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受真實年籍不詳、姓名「潘國華」之成年男子之託,自該男子處收受口徑9.0±0.5mm非制式子彈13顆,而未經許可寄藏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0000
00號旁貨櫃屋內,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扣得上開子彈,而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惟上開扣案之子彈13顆,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㈠…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照片三~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0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底火皿具撞擊痕跡,且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如照片五~六);「㈡…;11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分別有該警察局101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1份(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10
2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寄藏及持有此部分物品,並非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應不成立犯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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