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9號原告 何俊賢 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 律師
陳炎琪 律師被告 高宗富
高宗義 高宗保 高宗平 高錦鎗 高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請求分割與被告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跳石小段300-3、300-4地號土地,因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則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次查上開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648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依民國97年1月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0元、780元,原告對於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11,因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27,871元【計算式:[(648平方公尺×2,300元)+(19平方公尺×780元)]×11/20=827,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亦有明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27,871元,故應徵第1審裁判費9,03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1審裁判費9,03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莊惠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