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建輝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618號,經原審以101年度易字第32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建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1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內塑化公用一廠原水池附近處,與 許門騫 因細故發生爭執,賴建輝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以徒手揮擊許門騫臉部,致許門騫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許門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證人即告訴人許門騫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具結證述內容(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6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可認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時,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故該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打、砍殺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雲林醫院)101年4月24日、
101年5月5日、101年9月11日、101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長庚雲林醫院之急診病歷(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10頁、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60頁正面、第79頁正反面),分別屬於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且其作成之過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相關書面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63頁正面至第164頁反面),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輝於警詢、偵訊、原審審判程
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許門騫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徒手歐打告訴人的頭部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證人 王鉦 評於警詢時證稱: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不知道因為何事引發口角,隨後便看見被告用手對著告訴人揮了一下等語(見警卷第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有看到被告揮擊告訴人一下,大家就制止他,但是揮到那邊沒有看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及第93頁正面)、另證人 呂振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發生爭執,距離他們約5公尺左右,看到時他們二人從二樓上來,我在三樓,他們上來時二人在吵架、用罵的,我們二三個同事說不要再吵了,還沒有工作就在吵、不要吵了,然後告訴人就安靜了沒再罵了,被告還有再罵幾句,也是又罵了幾句三字經,被告有講一句話說:「要不然你現在是在罵我什麼」,我說「你們不要再吵了」,告訴人有說:「要不然你要怎樣,要打來呀」,這一句話我聽的很清楚,他們二人站很近,告訴人講了那句話,被告轉身過來手就揮過去了,就揮那一下,被告應該是用左手反手揮出去的,衝突後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可能臉部有一點點紅紅的而已,完全沒有外傷,差不多過了幾分鐘,那時間我不確定多久,告訴人走到另一邊,另一邊有一些塑膠袋、飼料袋,告訴人就自己躺在上面說他頭暈,組長 王鉦評 他就打電話叫經理過來,經理過來問告訴人有無要緊,告訴人說他頭暈,經理就說要不然載他去看醫生,被告就把告訴人背下去,就載出去看醫生,並沒有看到被告有持續的從後方攻擊告訴人,被告就揮那一下而已,他們上來三樓就看到他們在吵,互相叫罵這樣,當時被告有用手揮一下告訴人,在打之前被告並沒有去追告訴人,被告當時是左邊轉過來後用左手去揮擊到告訴人,我看到被告打到告訴人的臉部,打到哪一側沒有注意,好像是左邊有一點點紅紅的,是不是被打到的我看不清楚,被告並沒有打到被害人的左耳後面,被告就只有揮那一下,沒有打到後面,是前面,我看得很清楚,我知道是往臉部揮下去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124頁正面至第129頁正面),且有長庚雲林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及急診病歷0紙(見警卷第9、10頁、本院卷第50、60頁正面、第79頁正反面)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於受傷害後立即前往 林明正 診所就醫時主訴「頭部遭受撞擊,但無明顯外表挫裂傷口,但主訴頭痛、頭暈、想吐等現象」等情,有林明正診所所陳報之告訴人就醫情形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3頁),且告訴人於受傷當日晚上亦至長庚雲林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院函覆本院:許門騫101年4月11日至該本院急診就醫受傷害情形「1.頭部無明顯傷口,電腦斷層顯示左側枕部蜘蛛膜下腔出血。2.依電腦斷層所示結果,應為後方攻擊」及「⒈依據病歷記載應為外力傷害造成。2.臉部被打有可能造成左側枕部有蜘蛛膜下腔出血情形。」等情,有長庚雲林醫院101年11月28日(101)長庚院雲字第00198號函及102年3月6日(102)長庚院雲字第0074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4、136頁),依上開林明正診所所陳報及長庚雲林醫院函覆內容觀之,告訴人頭部無明顯傷口,其上開受傷情形可能係從後方攻擊或臉部被打所致,再佐以現場目擊證人呂振明上開證述被告係以徒手揮擊告訴人之臉部,是被告以徒手揮擊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雖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賴建輝從後方追上來,把我的工作
帽先行打掉,隨即便持續攻擊我的頭部,我遭受攻擊後往前前走了幾步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此為上訴人即被告所否認,且與證人王鉦評、呂振明上開證述不符,再依上開林明正診所所陳報之告訴人就醫時情形及長庚雲林醫院101年11月28日(101)長庚院雲字第00198號函查悉「告訴人受傷後就醫時頭部並無明顯外傷」,即無法從告訴人就醫時受傷害情形知悉告訴人頭部遭攻擊之部位,是告訴人警詢時此部分之指述尚難採信。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明確,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被告因對於工作流程與告訴人認知有異,發生糾紛,竟當場動手揮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之傷害,傷勢非輕;又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受傷後已3個月無法上班,不願原諒被告,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始願意和解,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3萬元,因而無從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雖陳稱當時誤會告訴人要動手攻擊伊,伊始先動手,然肢體衝突究非解決糾紛之有效途徑,暴力亦為普世價值所譴責,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溝通,直接訴諸拳腳,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有欠尊重,對於法律規範亦全無警惕,應給予一定程度之刑事處罰,俾使其記取教訓;及被告未婚無子,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然年屆38歲,理應已有能力克制自己情緒、舉動,且被告現仍在本案發生之處所工作,領有穩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審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應予補充)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出手毆打告訴人前,先將告訴人所戴之安全帽打落,繼而對告訴人頭部要害攻擊,終至告訴人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足見其出手之重,顯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原審判決論以普通傷害罪,顯有未合;被告在案發後態度傲慢,毫無悔意,又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身體及精神所受損害,原審只輕判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殊嫌輕縱等語。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參照)。次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許門騫因本件傷害案件於101年4月11日晚上8時29
分至長庚雲林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晚上10時2分住入加護病房,於101年4月12日轉普通病房,於101年4月15日出院,經長庚雲林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有長庚雲林醫院101年4月24日、101年5月5日、101年9月11日、101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本院卷第50、60頁正面、第79頁正反面)。
㈡嗣經本院向長庚雲林醫院函詢關於告訴人許門騫本件傷害目
前傷勢如何、復原情形、腦功能是否明顯受損及後遺症等情形,該院函覆本院:「⒈病患許門騫經長期門診追蹤與治療,目前傷勢已穩定,但復原狀況不如預期,並未完全復原。⒉患者無明顯腦功能受損。⒊患者目前仍有頭痛以及頭暈等外傷後遺症狀。⒋經評估患者之後遺症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需持續門診治療。」,此有長庚雲林醫醫院101年9月10日(101)長庚院雲字第001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則依前開函覆內容以觀,堪認告訴人本件所受上開傷害並非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顯與重傷害之要件尚有未合。
㈢本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以徒手揮擊告訴人臉部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認定如前,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方式,係以徒手揮擊,及揮擊之部位係告訴人臉部,當時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
㈣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係因和解金額歧異所致等情狀,此為原審已審酌,又原審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足認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應屬妥適。
㈤綜上,檢察官以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而認被告係基於重傷
害之故意,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屬輕判等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即被告賴建輝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傷害案件係因一時衝動未能克制個人行止而犯下本案,上訴人犯罪後深感後悔,態度良好,對於被害人所受痛苦,上訴人並非全無感受,因其資力有限且每月薪資僅2萬餘元尚須奉養父親,致難以提出被害人可以接受之和解金額,一審判決後上訴人與被害人皆透過第三人進行民事上和解,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行從輕量刑等語。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案審理時陳稱:(後來還有再找被害人談嗎?)他們有找代表、還有去調解委員會,但是我要賠償他的金額到6萬他們還是不願意,因為我的能力一個月才2萬多元,我無法賠他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正面),是本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仍因賠償金額之差距,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堪予認定。又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表示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楊皓潔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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