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 王雅惠 被告 江德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准許具保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德龍因涉嫌殺人未遂案件,正在鈞院羈押中,聲請人係被告之同居人,因被告有固定住所與職業,並無逃亡之虞,聲請人願保證被告隨傳隨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所定之輔佐人之資格,限於「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三、經查:㈠本案於民國101年1月3日起訴移審後,被告於受訊問時避
重就輕,並未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認依被告之供述、卷內證人證言、診斷證明書及扣案證物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法定刑甚重,且被告以往曾因偽造文書案件遭通緝,本件涉犯之法定刑較偽造文書案件之法定刑更重,客觀上足認被告有因面對重罪審判而畏罪逃亡之虞,且被告並未坦承全部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簽發押票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查聲請人自承僅係被告之同居人,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認
定聲請人與被告係已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長家屬關係,且卷證資料顯示,本案係因被告與聲請人互生口角,聲請人要求被告離開聲請人之住處,被告拒絕離開,聲請人因而報警要求警員到場處理,進而發生被告涉嫌持菜刀砍傷警員之殺人未遂案件,依上開情節亦難認聲請人與被告之間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同居關係,自難認聲請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所定得為輔佐人之資格,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黃梅淑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