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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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國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國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王國豐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四、經查,受刑人王國豐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稱嘉義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而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有受刑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②至④之罪刑,曾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附表編號⑥至⑧所示之罪刑,經本院於101年度訴字第5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7年11月之範圍,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表:受刑人王國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罪名│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⑤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③施用第一級毒品罪│││││④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②至③均分別判處有│有期徒刑10月││││期徒刑10月│││││④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13日凌晨│②100年11月30日17│100年10月19日20時│││1時許│時35分許為警採尿│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③100年12月15日16│││││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④100年12月14日22│││││時許││├─────┼─────────┼─────────┼─────────┤│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撤緩毒│察署101年度撤緩毒││年度案號│第993號│偵字第43號│偵字第4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781號│101年度訴字第813號│101年度訴字第849號││實├───┼─────────┼─────────┼─────────┤│審│判決日│101年11月9日│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7日│├─┼───┼─────────┼─────────┼─────────┤│確│法院│同│同│同││定├───┼─────────┼─────────┼─────────┤│判│案號│上│上│上││決├───┼─────────┼─────────┼─────────┤││確定日│101年11月27日│102年1月3日│102年1月18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字第28│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2號│82號│640號│││││☆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表所示。│└─────┴─────────┴─────────┴─────────┘┌─────┬─────────┬─────────┬─────────┐│罪名│⑥至⑧均為販賣第二│以下空白││││級毒品罪│││├─────┼─────────┼─────────┼─────────┤│宣告刑│⑥至⑧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犯罪日期│⑥101年3月15日17│││││時25分後某時│││││⑦101年3月16日22│││││時45分後某時│││││⑧101年5月21日16│││││時12分後某時│││├─────┼─────────┼─────────┼─────────┤│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732、2777、2898、│││││3401、377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37號││││實├───┼─────────┼─────────┼─────────┤│審│判決日│102年1月4日│││├─┼───┼─────────┼─────────┼─────────┤│確│法院│同││││定├───┼─────────┼─────────┼─────────┤│判│案號│上││││決├───┼─────────┼─────────┼─────────┤││確定日│102年1月21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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