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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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標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月24日,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號其父母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雲林縣○○鄉○○村○○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新美橋上時,因酒後操控車輛能力降低,不慎跨越雙黃線,撞擊對向車道由 曾裕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金標因之受傷送醫。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由醫院對林金標施以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含量達358.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1.791mg/l),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林金標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2年4月22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曾裕民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在案。本案被告被查獲時,為醫院施以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含量達358.2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791mg/l,參前說明,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紀錄,素行不
良,且其第4次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2年1月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387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毫不知悔改,於同年月24日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次犯罪心生警惕,猶仍再犯,自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791mg/l,酒醉程度甚高,而由其偏離車道、跨越雙黃線,因之肇致交通事故等情觀之,更見被告酒後對車輛操控能力確有降低,其酒醉騎車之行為,對道路交通造成之危害不淺。被告一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5度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司法體系前給予被告多次機會,對被告均未能構成嚇阻力量,若不予以較重程度之處罰,恐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復考量其自承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配偶分居,育有3子,與其感情尚可,惟除幼子係由其與配偶共同撫養外,長子次子均半工半讀,未與其同住,又其以擔任水泥工、板模工等為業,但因工作不穩定,現僅能從事較粗重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堪認被告家庭關係普通,獨居在家,工作狀況亦不理想,生活中欠缺慰藉,其亦供稱係因心情不佳,故時常飲酒解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望被告能習取教訓,確實改過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