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坤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1年11月7、8日間某日,在雲林縣褒忠鄉○○村○鄰
○○號其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1年11月1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上
開同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嗣為警於101年11月10日,依法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蔡坤林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而被告於101年11月10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年12月
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之紀錄,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是本案被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自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予論罪科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罪責。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自承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鋼骨電焊等工作,每月薪水約新臺幣3萬餘元,因父母均已過世,又未婚無子,是薪水僅需支付個人開銷,經濟狀況尚可,而其原因脊椎開刀,為求止痛而吸食毒品,因此染上毒癮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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