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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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周正和 (即被繼承人 周佑仲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周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佑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叁萬陸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佑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周仲佑 之遺產範圍內(誤載連帶)給
付原告136,953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10年5
月13日當庭就利息部分變更聲明為:自105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就本金及違約金方
面則未變更。核前開利息部分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周佑仲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約定以現金
卡為工具與寶華銀行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
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
一年,期限屆滿30日前,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
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
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固定年利
率息百分之15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積欠債務外,並應於逾期未滿6個月
,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周佑仲自96年1月29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6,953元及約定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
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周佑仲速來償還,周佑仲均置之
不理,後周佑仲於102年1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並辦理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就前
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佑仲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6,953元,及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
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就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除
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年內計算之利息外,其餘利息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又周佑仲於102年1月9日死亡後,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陳報周佑仲之遺產清冊,經鈞院
以102年度司繼字第392號裁定命周佑仲之債權人於裁定公
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被告報明其債權
,該公示催告資料並已於102年4月13日登報,原告未於前
述公示催告期間陳報其債權,原告依法僅得就周佑仲賸餘遺
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且被告亦僅就周佑仲之賸餘遺產負物
的有限責任。另查周佑仲所遺財產僅有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一筆(持分0.0026)、自用小客車與機
車各一部,其中自用小客車於周佑仲過世時因始終無法尋獲
而已於102年6月24日申報遺失,機車則於103年6月11日
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逕行查報後確認為廢車,依實務見解,
原告就本件債權僅能以前開土地行使權利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周佑仲之繼承人,周佑仲生前尚欠寶華銀
行現金卡借款債務136,953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經寶
華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
暨往來明細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
採信。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
一人已依前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
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
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
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
項、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周佑仲於102年1月9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向本院陳報周佑仲之遺產清
冊,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392號裁定公示催告,命
周佑仲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
月內向被告報明債權,且經被告於102年4月13日將裁定
登載於民眾日報,此有本院前開裁定及登報資料影本在卷
可稽,而原告未於所定期限內向被告報明其債權,亦為原
告所自承,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債權為被告所知悉,揆
諸上揭規定,原告僅得就被繼承人周佑仲之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
起訴、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29條、第130條亦
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
4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110年3月30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被告就原告
利息請求超過5年部分雖為時效抗辯,惟原告已就利息部
分縮減請求自起訴時回溯五年內即105年3月29日起算之
利息,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
五年內計算之利息,要無可採。
(四)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而被告不履行對寶華銀行之現金卡債務已需
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
另請求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年息百分之15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殊非公允,本院認為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佑仲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