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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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告 林華玲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 律師

被告 陳桂美

陳素甜

陳義元

陳麗貞

陳安周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發

被告 陳安溪

陳照釵

陳阿治

陳潤鏛

陳阿柑

黃碧鶯

陳啓維

陳惠君

李高鈴惠

高銘傳

高鈴珠

高瑞真

高淑美

高雪梅

高淑如

李三賢

李忠懷

李侑容

邱濬承

邱秋香

邱水源

邱寶坩

邱鎮興

邱雪鳳

邱桂

林大村

黃玉琴

訴訟代理人 潘春福

被告陳 賴月桂

陳姵穎

陳秀茹

陳呂玉

陳甲旺

陳炳煜

陳辛堡

陳文正

陳郁文

陳宗華

賴雪錢

劉靜芳

劉銘偉

劉銘祥

賴桂娥

賴惠美

賴瓊芬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賴淑霞

賴燁杰

陳附任

江秀菊

陳寬智 (即 陳安西 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伶 (即陳安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雪錢、劉靜芳、劉銘偉、劉銘祥、賴桂娥、賴惠美、賴瓊芬、賴淑霞、賴燁杰,應就其被繼承人賴 陳無愛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 陳賴月桂 、陳附任、陳秀茹、陳姵穎、江秀菊、陳宗華、陳潤鏛、陳啓維、陳惠君、 劉陳阿治 、陳阿柑,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王蝦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安西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1月2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397頁),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 張春鶴 、陳寬智、 陳惠珍陳淑君 、陳彥伶(見本院卷二第395-405頁),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書狀繕本予被告 陳張春鶴 、陳寬智、陳惠珍、陳淑君、陳彥伶(見回證卷第127-135頁),合於前揭規定,是本件訴訟程序進行當屬適法。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登記共有人 賴陳無愛 、陳王蝦於起訴前均已死亡,原告於113年5月20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賴陳無愛之繼承人」即賴雪錢、劉靜芳、劉銘偉、劉銘祥、賴桂娥、賴惠美、賴瓊芬、賴淑霞、賴燁杰;「陳王蝦之繼承人」即陳賴月桂、陳附任、陳秀茹、陳姵穎、江秀菊、陳宗華、陳潤鏛、陳啓維、陳惠君、劉陳阿治、陳阿柑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43-349頁);復因被告陳安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嗣由被告陳寬智、陳彥伶基於分割繼承,而於114年4月3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見本院卷三第273-275頁),原告於114年6月9日撤回對於被告陳張春鶴、陳惠珍、陳淑君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237-239頁),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係基於同一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原因事實,撤回被告部分因被告陳張春鶴、陳惠珍、陳淑君均未為言詞辯論,自生撤回效力,均合於前揭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其中有繼承人迄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兩造無從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倘若依各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分得土地顯然過小,若採變價分割,鑑價金額可能偏向袋地,均不利於各共有人;原告有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願意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價額按各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找補,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為裁判分割。

 ㈡又共有人賴陳無愛於108年11月16日死亡、共有人陳王蝦於107年4月20日死亡, 惟渠 等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被告賴雪錢、劉靜芳、劉銘偉、劉銘祥、賴桂娥、賴惠美、賴瓊芬、賴淑霞、賴燁杰,應就賴陳無愛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2分之1);被告陳賴月桂、陳附任、陳秀茹、陳姵穎、江秀菊、陳宗華、陳潤鏛、陳啓維、陳惠君、劉陳阿治、陳阿柑,應就陳王蝦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2分之1),一併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賴雪錢、劉靜芳、劉銘偉、劉銘祥、賴桂娥、賴惠美、賴瓊芬、賴淑霞、賴燁杰,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陳無愛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陳賴月桂、陳附任、陳秀茹、陳姵穎、江秀菊、陳宗華、陳潤鏛、陳啓維、陳惠君、劉陳阿治、陳阿柑,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王蝦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⒊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375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本院卷三第51頁)所示,系爭土地(面積3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華玲單獨取得。⒋兩造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黃玉琴:可以接受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

 ㈡陳安溪:可以接受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

 ㈢陳政發:可以接受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

 ㈣陳安周:可以接受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

 ㈤高淑如:如果鑑價結果過低,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㈥陳寬智:可以接受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

 ㈦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復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賴陳無愛及陳王蝦等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1-275頁),被告亦未爭執,自堪認為真。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賴雪錢、劉靜芳、劉銘偉、劉銘祥、賴桂娥、賴惠美、賴瓊芬、賴淑霞、賴燁杰,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陳無愛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賴月桂、陳附任、陳秀茹、陳姵穎、江秀菊、陳宗華、陳潤鏛、陳啓維、陳惠君、劉陳阿治、陳阿柑,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王蝦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且除原告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外,被告持有(或共同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甚少,若採取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將致多數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小,難以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復考量原告登記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60分之47(換算百分比為78.3%),已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超過4分之3,且坐落系爭土地北側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含共有人)亦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05-213頁),如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原物全部,應能發揮較大之利用價值;且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黃玉琴、陳安溪、陳政發、陳安周、陳寬智均表示可以接受,至於其餘未到庭被告則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故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本院認為採取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屬適宜。至於金錢補償標準,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先行評估比準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價格,再考量臨路情形、土地寬度、土地深度、地形及面積等影響因素,調整評估勘估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5萬6000元/每坪,並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於依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分割後各自持有之土地價值增減額,有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置卷外,價值增損表見第61-63頁),因兩造對前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容均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應屬貼近現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爰參酌上開不動產估價師所鑑定之各共有人分割後各自持有之土地價值增減額,判決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命被告賴雪錢、劉靜芳、劉銘偉、劉銘祥、賴桂娥、賴惠美、賴瓊芬、賴淑霞、賴燁杰,應就其被繼承人賴陳無愛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2分之1),命被告陳賴月桂、陳附任、陳秀茹、陳姵穎、江秀菊、陳宗華、陳潤鏛、陳啓維、陳惠君、劉陳阿治、陳阿柑,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王蝦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2分之1),均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又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允洽,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華玲

47/60

47/60

2

陳桂美

公同共有

1/72

連帶負擔

1/72

3

陳素甜

4

陳義元

5

陳麗貞

1/480

1/480

6

陳寬智

15/720

15/720

7

陳彥伶

15/720

15/720

8

陳安周

3/72

3/72

9

陳安溪

3/72

3/72

10

陳政發

3/72

3/72

11

賴陳無愛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72

連帶負擔

1/72

一、賴陳無愛之繼承人即:賴雪錢、劉靜芳、劉銘偉、劉銘祥、賴桂娥、賴惠美、賴瓊芬、賴淑霞、賴燁杰。

二、陳王蝦之繼承人即:陳賴月桂、陳附任、陳秀茹、陳姵穎、江秀菊、陳宗華、陳潤鏛、陳啓維、陳惠君、劉陳阿治、陳阿柑。

12

陳王蝦之繼承人

13

陳照釵

14

劉陳阿治

15

陳潤鏛

16

陳阿柑

17

黃碧鶯

18

陳啓維

19

陳惠君

20

李高鈴惠

21

高銘傳

22

高鈴珠

23

高瑞真

24

高淑美

25

高雪梅

26

高淑如

27

李三賢

28

李忠懷

29

李侑容

30

邱濬承

31

邱秋香

32

邱水源

33

邱寶坩

34

邱鎮興

35

邱雪鳳

36

邱桂李

37

陳賴月桂

38

陳姵穎

39

陳秀茹

40

呂玉勸

41

陳甲旺

42

陳炳煜

43

陳辛堡

44

陳文正

45

陳郁文

46

陳宗華

47

林大村

12/2592

12/2592

48

黃玉琴

469/30240

469/30240

附表二:

編號

應提補償人姓名

應提補償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姓名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1

原告

林華玲

876,009元

陳桂美、

陳素甜、陳義元

876,009元

(公同共有)

2

131,401元

陳麗貞

131,401元

3

1,314,013元

陳寬智

1,314,013元

4

1,314,014元

陳彥伶

1,314,014元

5

2,628,027元

陳安周

2,628,027元

6

2,628,027元

陳安溪

2,628,027元

7

2,628,027元

陳政發

2,628,027元

8

876,009元

賴陳無愛之繼承人(詳備註)、陳王蝦之繼承人(詳備註)、陳照釵、劉陳阿治、陳潤鏛、陳阿柑、黃碧鶯、陳啓維、陳惠君、李高鈴惠、高銘傳、高鈴珠、高瑞真、高淑美、高雪梅、高淑如、李三賢、李忠懷、李侑容、邱濬承、邱秋香、邱水源、邱寶坩、邱鎮興、邱雪鳳、邱桂李、陳賴月桂、陳姵穎、陳秀茹、 陳呂玉勸 、陳甲旺、陳炳煜、陳辛堡、陳文正、陳郁文、陳宗華。

876,009元

(公同共有)

9

292,003元

林大村

292,003元

10

978,210元

黃玉琴

978,210元

合計

13,665,740元

13,665,740元

備註:

一、賴陳無愛之繼承人即:被告賴雪錢、被告劉靜芳、被告劉銘偉、被告劉銘祥、被告賴桂娥、被告賴惠美、被告賴瓊芬、被告賴淑霞、被告賴燁杰。

二、陳王蝦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賴月桂、被告陳附任、被告陳秀茹、被告陳姵穎、被告江秀菊、被告陳宗華、被告陳潤鏛、被告陳啓維、被告陳惠君、被告劉陳阿治、被告陳阿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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