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更字第4號
原   告  黃瑞華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
       陳彥价 律師
被   告  林保楷
       林天象
       林保卿
       林保永
      林 徐秀菊
       林保鈔
       林學儂
       林超群
       林燕萍
       林保鎮
       林保燊
       林政男
       林保森
       林保彬
       陳家宇 (兼 陳維昇 之承受訴訟人)
       林坤金
       林志豪 (即 林保格 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洲 (即 林超倫 之承當訴訟人)
       林合毅 (即 林桂鋐 之承受訴訟人)
       林紹程 (即林桂鋐之承受訴訟人)

上1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秋賢
被   告  林保棋
       林秋遠
       林諫正 (即林 劉鳳嬌 之繼承人)
       林昕 (即 林劉鳳嬌 之繼承人)
       何奕賢 (兼林劉鳳嬌之再轉繼承人)
       莊麗慧 (原名 莊麗惠
       林孟弘
       林建志
       林怡君 (原名林 怡彣
       劉義欣
       陳治光 (兼陳維昇之承受訴訟人)
       陳治旭 (兼陳維昇之承受訴訟人)
       陳秭秝 (原名 陳美君 ,兼陳維昇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玲 (兼陳維昇之承受訴訟人)
       廖文江 (即 廖詹秀菊 之繼承人)
       廖珮吟 (即廖詹秀菊之繼承人)
       詹秀燕
       詹秀惠
       陳華淇 (即 詹芳芸 之繼承人)
       陳長聖 (即詹芳芸之繼承人)
       陳品蓉 (即詹芳芸之繼承人)
       林淑珍
       林大成
       林大裕
      財團法人 慈月 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保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李柏松 律師
被   告  林合隆
       劉翰甫
       李昇學   (即 李張 愛聘之繼承人)
       李昇峯   (即李 張愛聘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中地方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林保格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死亡,其繼
承人原為 黃秀菊林雅慧 、林志豪,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林寶
格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前開繼承人戶籍謄
本附卷可證(見本院豐簡卷㈠第233頁、卷㈡第117頁至第
第123頁),並經原告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豐簡卷㈡第115頁)。嗣因黃
秀菊、林雅慧、林志豪於107年11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林寶格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已登記為被告林志豪所有
,經原告於109年9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黃秀菊、林雅慧
之起訴(見本院豐簡更卷㈠第20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陳維昇於109年1月13日死亡,經本院以
108年度簡上字第355號民事裁定命其繼承人陳治光、陳治
旭、陳秭秝、陳淑玲、 陳瑞音 承受訴訟(見本院簡上卷㈡第
頁461至第464頁);嗣因查知陳瑞音於101年1月15日推
定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家宇,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陳維昇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陳瑞音戶籍騰本(現戶部分含非現
住人口)、陳維昇繼承系統表、陳瑞音繼承系統表、前開繼
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豐簡更卷㈠第529頁、第14
1頁、第527頁、第139頁、第531頁至第537頁),再經
本院於10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豐簡更字第4號裁定命被
告陳家宇就被告陳瑞音部分承受訴訟(見本院豐簡更㈠卷第
195頁至第197頁)。
三、原告起訴後,被告林桂鋐於109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高金粉 、林合毅、林紹程,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林桂鋐暨前
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繼承系統表
附卷可證(見本院豐簡更卷㈠第191頁、第193頁),並經
本院於10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豐簡更字第4號裁定命由
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豐簡更㈠卷第195頁)。嗣因
高金粉、林合毅、林紹程於109年12月3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林桂鋐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已登記為被告林合毅、
林紹程所有,經原告於110年2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高金
粉之起訴(見本院豐簡更卷㈠第381頁),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准許。
四、被告林超倫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8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
移轉予被告林明洲所有,經原告於109年9月15日具狀聲明
由被告林明洲承當訴訟(見本院豐簡更卷㈠第181頁),並
經本院於10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豐簡更字第4號裁定命
被告林明洲為被告林超倫之承當訴訟人(見本院豐簡更㈠卷
第195頁至第197頁)。
貳、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查

一、原告起訴時以被告 林彩玫 、林諫正、林昕為系爭土地登記共
有人林劉鳳嬌之繼承人,對其等提起本訴,嗣因被告林彩玫
亦於起訴前過世,具狀撤回對林彩玫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
人被告何奕賢為林劉鳳嬌之再轉繼承人,有林劉鳳嬌、林彩
玫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前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嘉義地方法院109年1月30日嘉院聰民109憲字第79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豐簡卷㈠第113頁至第123頁、本院
簡上卷㈠第447頁至第453頁、第383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廖文江、 廖美娟廖晏青廖欣悅 、廖珮
吟為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廖詹秀菊之繼承人,對其等提起本
訴。嗣因廖美娟、廖晏青、廖欣悅等3人均拋棄繼承,經原
告於109年2月6日具狀撤回對其3人之起訴(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55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419頁),有
廖詹秀菊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前開繼承
人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事件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豐簡
卷㈠第125頁至第135頁、本院簡上卷㈠第301頁),應予
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以被告陳華淇、陳長聖、陳品蓉為系爭土地登記
共有人詹芳芸之繼承人,對其等提起本訴,業據提出詹芳芸
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前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豐簡卷㈠第137頁至第145頁),應予
准許。
四、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 李張愛聘 列為被告,嗣於
107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被告李昇學、李昇峯承
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李張愛聘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前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豐簡
卷㈡第101頁、103頁至第109頁)。又原告雖誤提聲明承
受訴訟狀,然其具狀請求將原共有人李張愛聘改列為被告李
昇學、李昇峯,應認已含撤回被告李張愛聘為被告,並追加
被告李昇學、李昇峯之意思,僅此敘明。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面積967.03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陳維昇、李張愛聘之繼承人,就前開被
繼承人名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豐簡更卷㈡第5
頁至第19頁),核其追加之訴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
准許。
肆、被告林保楷、林天象、林保棋、林秋遠、林諫正、林昕、莊
麗慧(原名莊麗惠)、林孟弘、林建志、林怡君(原名林怡
彣)、劉義欣、陳治光、陳治旭、陳秭秝(原名陳美君)、
陳淑玲、廖文江、廖珮吟、詹秀燕、詹秀惠、陳華淇、陳長
聖、陳品蓉、、林淑珍、林大成、林大裕、李昇學、李昇峯
、何奕賢、林合隆、劉翰甫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林劉鳳嬌、陳維昇、廖詹秀菊、詹芳
芸、李張愛聘均已過世,惟其等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符民法第759條之規定,爰聲明請求其等之全體繼承人
應於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時,先行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辦理繼
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然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法令限制不
得分割之規定,因而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應如附圖一所示:
㈠編號494部分土地,面積105.18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外,亦為鄰地臺中市○○區○○
○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使
用之完整性及使用性,應認原告取得編號494部分土地,即
能與鄰地即原告所有之同段494之11、494之12地號土地相
連,原告所持有之土地較為完整方正,且原告始能通過系爭
共有土地,對外連結至道路。
㈡編號494⑴部分土地,面積861.85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並保持共有:系爭土地東側建立有 林家 公祠,供林家後嗣祭
拜祖先,為保持公祠不予拆除,讓共有人及林家後嗣能繼續
祭拜祖先,基於維持現狀及土地使用之完整性,並考量整體
共有人之公平適切等因素,應認被告共同取得該部分土地,
並保持共有,較為適切,亦能兼顧各共有人間公平適切原則
等因素。
四、並聲明:
㈠被告何奕賢、林諫正、 林昕應 就被繼承人林劉鳳嬌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01600分之105,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陳治光、陳治旭、陳秭秝、陳淑玲、陳家宇應就被繼承
人陳維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160分之7,辦理繼承登
記。
㈢被告廖文江、廖珮吟應就被繼承人廖詹秀菊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0160分之36,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陳華淇、陳長聖、陳品蓉應就被繼承人詹芳芸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0160分之36,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告李昇學、李昇峯應就被繼承人李 張愛娉 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00000000分之38304(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應為14
00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
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編號
494部分土地,面積105.18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如
附圖一編號494⑴部分土地,面積861.85平方公尺,由被告
取得,並保持共有。
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林保卿部分:系爭土地使用方式本有規劃,如照原告請
求分割,則被告林保卿之房子將無法面對公廳,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將影響同地段494之9地號、494之10地號土地,那
是私用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保永部分:意見與被告林秋賢、財團法人慈月社會福
利慈善基金會相同。
三、被告林保鎮部分:意見與被告財團法人慈月社會福利慈善基
金會相同。
四、被告林保永、 林徐秀菊 、林保鈔、林學儂、林超群、林燕萍
、林保鎮、林保燊、林政男、林保森、林保彬、林坤金、林
志豪、林明洲、林合毅、林紹程部分:系爭土地原係 梅子
家二房之伙房,建物為百年之土角厝,並有林家之公祠,而
該公祠亦作為伙房使用,凡林家之婚喪喜慶,均於此處及其
前之廣場舉辦。於921大地震後,為順利規劃重建之住所及
公祠,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94年度豐簡字第42
9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如現狀。其中系
爭土地即為系爭前案判決保持共有,預留供道路及公廳使用
,而為同段491之1至491之8、491之9至491之16等土
地對外接公路通行必須,不宜分割。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訴,實已破壞系爭土地作為供道路及公廳使用之目的,
且妨礙同段494-10、494-9土地之共有人面向公祠廣場之門
戶。如系爭土地應予分割,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以不影
響被告公祠之完整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陳家宇部分:不同意分割。
七、被告林建志部分:認為不應分割。
八、被告財團法人慈月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部分:系爭土地及與
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494之1至494之20地號土地本為一
筆土地,經系爭前案裁判分割,按當時分割方案可知,系爭
土地係為供相鄰之同地段各筆土地及林家公廳之道路及廣場
使用,系爭土地就其使用目的論,乃屬不能分割。且系爭土
地及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494之1至494之20之各筆土
地所有人,業經協議使用收益方案,該協議內容於原告取得
同段494之11地號、494之12地號土地時即已知悉,原告本
應受上開協議拘束,不應提起本件分割訴訟。且原告所提之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就被告均維持共有,未得被告同意,
顯無理由。如有分割必要,應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較符合
土地使用現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林保楷、林天象、林保棋、林秋遠、林諫正、林昕、莊
麗慧、林孟弘、林建志、林怡君、劉義欣、陳治光、陳治旭
、陳秭秝、陳淑玲、廖文江、廖珮吟、詹秀燕、詹秀惠、陳
華淇、陳長聖、陳品蓉、林淑珍、林大成、林大裕、何奕賢
、林合隆、劉翰甫、李昇學、李昇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劉鳳嬌、廖詹秀菊、詹芳芸
於起訴前已過世,其繼承人各如附表一編號16、28、31備註
欄所示;是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豐簡更卷㈡第299頁
至第321頁),應屬有據。
二、按各共有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
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
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
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
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雖得由共有人請
求分析,但已經分析,並於分析時約定保留某部分為各共有
人公共之用者,嗣後非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將該
保留部分強求分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
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
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經本院於95年1
月26日以系爭前案判決,分割增加同段494-1至494-20等地
號土地,分別由被告林保楷等人各自持有,而現臺中市○○
區○○○段○○○○號面積967.0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則由
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以供通路及公廳使用
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豐簡卷㈢第37頁至
第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同段494-1至494-20地號
土地與系爭土地均係由上開原494地號土地之母地分割而出
之情,堪予認定。而原告係於101年2月1日因買賣關係取
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後於
106年11月28日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85分之31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豐簡卷
㈠第5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豐簡卷㈠第93頁
、第95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
,應亦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使用現況。
四、本院經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依兩造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測量,及會同兩造於108年4月10日前往現場履勘結果
,可見系爭土地目前確係作為林家公祠公廳及臺中市○○區
○○○段494-1至491-8、494-11至494-16等地號土地對外
通行之道路使用,此有本院108年4月10日勘驗筆錄(見本
院豐簡卷㈡第217頁至第218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108年4月18日中東地二字第108000357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見本院豐簡卷㈡第219頁至第223
頁)、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豐簡卷㈠第97
頁)、被告財團法人慈月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提出之系爭土
地使用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豐簡卷㈡第249頁至第25
3頁、第257頁至第259頁),足徵系爭土地目前確係依前
案判決之分割方案所示,係供通路及公廳使用。
五、再就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一可知,原告請求分
配者即為緊鄰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而為目前系爭土地對外連接道路出口處之位置,此觀被
告林秋賢提出之一樓平面圖即明(見本院豐簡卷㈡第63頁)
。是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該2筆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被告林
保卿之房屋即無法面對系爭土地即公祠廣場,亦無法使用系
爭土地對外通行,已與系爭土地完全切割,顯有違系爭前案
判決將系爭土地供作通路及公廳使用之目的。原告主張前開
土地所有人日後仍可由南方土地通行,不致形成袋地等語,
未考量系爭前案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而出之目的,尚非可採
。且如原告可主張將其應有部分分割而出,則其餘共有人若
起而效之,各自要求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割出,則系爭土地顯
將趨於細碎,而無從達到原本之道路通行目的。
六、而觀被告林保永等人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為
滿足原告並非林姓宗親而欲脫離共有關係之考量所提出,在
不影響被告林保永等人就系爭土地供作林姓公祠之公廳及通
行道路使用之前提下,希望原告受分配之土地為公祠下方處
緊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右側之
部分。然該處土地之使用現況為設置涼亭、搭蓋鐵皮及堆放
雜物,此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可參(見本院豐簡卷㈡第13
5至137頁),且該處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之右下側處,右側
緊鄰之同段465地號土地係水利用地,並無法對外連接公路
通行,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豐簡卷㈢
第35頁),故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受分配之土地,
成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影響原
告之使用權利,亦無法增進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更未能兼
顧兩造之利益。據此,足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確屬不
能分割。
七、至原告固主張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意
旨,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
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
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
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道路用地並非上開所指
情形等語。惟前開判決之案例事實,係該土地上有供公共使
用之建物,與本案案例事實為道路用地,並無相關。又前開
判決僅係例示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主張道路
用地未列於其內,即不屬前開情形乙節,尚非可採。
八、綜觀上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於本院於系爭前案裁判分割時
,既已參酌斯時各該土地共有人之意見、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經通盤考量後,仍將系爭土地保持共有狀態,以供共有
人之通路及林姓宗親公廳使用。而依據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
現況,亦係供同段491-1至494-8、494-11至494-16等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對外連接公路通行所必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判例意旨,應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未經系
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分割。而本件業經到庭被告
明確表示不同意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違
。被告林保卿等人抗辯系爭土地不能分割等情,應堪採信。
九、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原
告訴請分割不動產時,同時請求該土地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係為使共有不動產能達分割目的之附隨請
求,倘共有物依法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之請求即失所附麗,不能准許。是以,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林
劉鳳嬌、陳維昇、廖詹秀菊、詹芳芸、李張愛聘之繼承人就
其等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何
奕賢、林諫正、林昕應就被繼承人林劉鳳嬌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被告陳治光、陳治旭、陳秭秝、陳淑玲、陳家宇應
就被繼承人陳維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廖文江、廖
珮吟應就被繼承人廖詹秀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陳
華淇、陳長聖、陳品蓉應就被繼承人詹芳芸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被告李昇學、李昇峯應就被繼承人 李張愛娉 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及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表○○○區○○○段○○○○○○○○○○號土地共有人
┌──┬──────┬──────────────┐
│編號│姓名│權利範圍│
├──┼──────┼──────────────┤
│1│林保楷│180分之9│
├──┼──────┼──────────────┤
│2│林天象│300分之3│
├──┼──────┼──────────────┤
│3│林保卿│1710分之174│
├──┼──────┼──────────────┤
│4│林保永│60分之3│
├──┼──────┼──────────────┤
│5│林徐秀菊│300分之3│
├──┼──────┼──────────────┤
│6│林保鈔│60分之3│
├──┼──────┼──────────────┤
│7│林學儂│10260分之639│
├──┼──────┼──────────────┤
│8│林超群│45分之1│
├──┼──────┼──────────────┤
│9│林燕萍│300分之3│
├──┼──────┼──────────────┤
│10│林保棋│120分之3│
├──┼──────┼──────────────┤
│11│林保鎮│120分之3│
├──┼──────┼──────────────┤
│12│林秋賢│300分之3│
├──┼──────┼──────────────┤
│13│林保燊│600分之3│
├──┼──────┼──────────────┤
│14│林秋遠│600分之3│
├──┼──────┼──────────────┤
│15│林政男│60分之3│
├──┼──────┼──────────────┤
│★16│林劉鳳嬌│201600分之105│
│├──────┴──────────────┤
││備註:│
││由繼承人何奕賢、林諫正、 林昕公 同共有│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
│17│莊麗慧(原名│201600分之105│
││莊麗惠)││
├──┼──────┼──────────────┤
│18│林孟弘│201600分之105│
├──┼──────┼──────────────┤
│19│林建志│201600分之105│
├──┼──────┼──────────────┤
│20│林怡君(原名│201600分之105│
││ 林怡彣 )││
├──┼──────┼──────────────┤
│21│林保森│201600分之7422│
├──┼──────┼──────────────┤
│22│劉義欣│201600分之84│
├──┼──────┼──────────────┤
│★23│陳維昇│20160分之7│
│├──────┴──────────────┤
││備註:│
││由繼承人陳治光、陳治旭、陳秭秝、陳淑玲、陳│
││家 宇公 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
│24│陳治光│20160分之7│
├──┼──────┼──────────────┤
│25│陳治旭│20160分之7│
├──┼──────┼──────────────┤
│26│陳秭秝(原名│20160分之7│
││陳美君)││
├──┼──────┼──────────────┤
│27│陳淑玲│20160分之7│
├──┼──────┼──────────────┤
│★28│廖詹秀菊│20160分之36│
│├──────┴──────────────┤
││備註:│
││由繼承人廖文江、廖珮吟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
├──┼──────┬──────────────┤
│29│詹秀燕│20160分之36│
├──┼──────┼──────────────┤
│30│詹秀惠│20160分之36│
├──┼──────┼──────────────┤
│★31│詹芳芸│20160分之36│
│├──────┴──────────────┤
││備註:│
││由繼承人陳華淇、陳長聖、陳品蓉公同共有(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
├──┼──────┬──────────────┤
│32│林保彬│14000分之665│
├──┼──────┼──────────────┤
│33│林淑珍│14000分之5│
├──┼──────┼──────────────┤
│34│林大成│14000分之5│
├──┼──────┼──────────────┤
│35│林大裕│14000分之5│
├──┼──────┼──────────────┤
│★36│李張愛娉│14000分之20│
│├──────┴──────────────┤
││備註:│
││由繼承人李昇學、李昇峯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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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何奕賢│201600分之105│
├──┼──────┼──────────────┤
│38│陳家宇│20160分之7│
├──┼──────┼──────────────┤
│39│黃瑞華│285分之31│
├──┼──────┼──────────────┤
│40│林坤金│8550分之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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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財團法人慈月│8550分之1592│
││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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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林合隆│60分之1│
├──┼──────┼──────────────┤
│43│劉翰甫│201600分之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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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林志豪│60分之1│
├──┼──────┼──────────────┤
│45│林明洲│45分之1│
├──┼──────┼──────────────┤
│46│林合毅│120分之1│
├──┼──────┼──────────────┤
│47│林紹程│1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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