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326號
被告吳明諺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諺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4月7日起至107年
4月6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0年4月30日7時許起
至同日8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街00號內,飲用
藥酒後,仍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搭載 陳證傑 上路。嗣於同日9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道○號公路南向166.3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
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9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陳證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檢察官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