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2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雨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提出之說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書面告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證據;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民國113年11月17日14時31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1月17日14時3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第467頁),又本案係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是僅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寬認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綜觀本案卷證,無從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提供共4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致本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囿於己身經濟能力,尚無法與被害人等商談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稱其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2、467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匯入被告之4個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出,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款項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應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9991號
被 告 乙○○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張文益 (金管專員:10016)」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則於寄送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乙○○所申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4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合惠交易平台」、「張文益(金管專員:10016)及IG暱稱「寵物熱愛者」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壬○○警詢筆錄、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一卡通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丙○○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子○○警詢筆錄、通訊軟體IG、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庚○○警詢筆錄、通訊軟體IG、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甲○○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IG、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丑○○警詢筆錄、扣款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癸○○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即少年陳○嫻警詢筆錄、存摺封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IG、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 夏子棋 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即少年沈○辰警詢筆錄、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戊○○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己○○警詢筆錄、網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辛○○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DCARD、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丁○○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IG、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被告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壬○○等14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依卷內被告所提出與通訊軟體IG暱稱「寵物熱愛者」、通訊軟體LINE暱稱「合惠交易平台」、「張文益」對話紀錄可知,對方以領取寵物用品取得被告信任後,再佯稱抽獎活動開跑,讓被告選擇獎品,被告依對方指示匯款100元之愛心捐款至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再以被告抽中8萬9999元,要求被告填寫資料並與官方客服LINE聯絡,被告乃與「合惠交易平台」對話,對方表示撥款失敗,並傳送「張文益(金管專員:10016)」之連結網址,被告傳送撥款失敗頁面予對方,雙方溝通並通話後,被告乃依「張文益(金管專員:10016)」指示,將上開銀行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上開4家銀行提款卡密碼等情,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法以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壬○○(提告)
113年11月13日12時
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手法,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7日13時21分
4萬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17日13時23分
4萬9985元
2
丙○○(提告)
113年11月15日21時
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手法,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7日13時31分
2萬815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子○○(提告)
113年11月16日19時25分
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手法,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7日13時45分
1萬101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庚○○(提告)
113年11月13日
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手法,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7日14時3分
4012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甲○○(提告)
113年11月17日
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手法,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7日14時8分
99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
丑○○(提告)
113年11月16日12時57分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認證碼後遭轉帳。
113年11月17日14時23分
1萬701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
癸○○(提告)
113年11月17日10時許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7日14時31分
1萬0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8
少年陳○嫻(年籍詳卷、提告)
113年11月14日8時51分
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手法,致陳○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7日14時31分
301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9
夏子棋(提告)
113年11月17日13時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夏子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7日14時37分
901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
少年沈○辰(提告)
113年11月15日15時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沈○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7日14時37分
1萬499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
戊○○(提告)
113年11月17日15時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7日15時33分
4萬9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2
己○○(提告)
113年11月17日13時33分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7日15時38分
2萬9988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3
辛○○(提告)
113年11月17日15時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7日16時58分
8012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4
丁○○(提告)
113年11月17日14時
以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手法,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7日16時11分
14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