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告 張小燕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
被告 吳昌鎮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 律師
被告 黃敬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71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雙兒女。被告甲○○於81年間創立崧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崧嘉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CNC自動車床之五金製作及買賣,2人之子 吳宇峰 於103年11月7日進入崧嘉公司服務迄今,而原告亦全力支持被告甲○○之創業,並於113年12月間將名下價值新臺幣(下同)739萬3070元崧嘉公司之股權無償過戶與被告甲○○。嗣被告甲○○於114年1月2日因頭痛經被告乙○○送醫住院約5日,期間被告甲○○將其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住處門禁磁扣交付吳宇峰,後被告甲○○再於114年1月14日因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由被告乙○○送往臺中慈濟醫院急診,並於次日接受顱骨鑽洞引流手術,惟因被告甲○○住院期間,銀行之現金帳戶不敷支應貨款及前月份薪資,吳宇峰應被告甲○○要求自甲○○住處取用支票並了解財務情形。詎料,經開啟被告甲○○之電腦後,竟發現有檔名為「庫存」之資料夾,其內有被告親密互動之照片及影片;名為「新增資料夾」之檔案內,有被告2人分別於113年8月17日、9月28日發生性行為之自拍影片,且有多張拍攝日期不明之裸照及性器接合照片;另「乙○○」、「113-10-6寶鴻堂」之資料夾亦可看出,被告甲○○為取悅被告乙○○而購買名牌對錶之照片。
㈡被告甲○○身為原告配偶,未盡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之義務;被告乙○○於被告甲○○之帶領下,多與被告甲○○友人往來互動,顯可知悉被告甲○○為有婦之夫,竟仍出於私慾而交往,足見被告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自被告甲○○電腦中的資料夾內容,可看出被告曾與其他友人共度被告甲○○於112年之生日,是被告至遲自112年5月間即開始交往至今,原告非但經被告甲○○矇蔽,更基於信任將崧嘉公司之股權全數無償轉讓予被告甲○○,堪以認定原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造成原告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
⒈刑法通姦罪之規定,俾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是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⒉縱使肯認配偶權存在,然伊於114年1月3日因頭痛不止需要送醫治療時,係由乙○○陪同其前往醫院;時隔不到11日,伊又因
⒊況,伊根本未同意原告或吳宇峰取得伊個人使用之電腦電磁紀錄,僅有委請吳宇峰協助尋找公司印章。且,吳宇峰如欲了解崧嘉公司的財務狀況,大可在公司行使監察權,查閱財產文件,原告所主張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未經伊同意就擅自開啟、查看電腦並存取電腦內部資料,其真實目的顯然係為了滿足個人私慾搜尋對被告不利的證據,已嚴重侵害伊之隱私權、人格權鉅甚,且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侵入電腦」及第359條「無故取得電腦資料」罪刑,實不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㈡乙○○部分:
⒈伊與甲○○交往期間,甲○○從未提及其已婚之事,伊雖曾陪同甲○○參與多次朋友聚會,然在場之人均為甲○○之商業夥伴,對甲○○之私人情感並不知悉。且伊曾至崧嘉公司,均未曾見聞原告,直至被告甲○○因病手術,伊始與被告甲○○之家屬有所接觸,然被告甲○○之家人亦從未提及原告為甲○○配偶之事,伊是收到本件起訴狀後,才知悉原告為甲○○之配偶,隨後並主動與甲○○斷絕關係,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甲○○辯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訴訟云云,並不可採。
㈢查,原告與被告甲○○係於71年1月8日結婚,兩人婚後育有二名子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查詢之親等關聯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1、122頁),堪認為真。
㈣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5月間開始為男女交往關係,被告交往期間曾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甲○○更曾為被告乙○○購買名牌對錶等語;被告甲○○則爭執原告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稱其與原告間之婚姻已名存實亡等語;被告乙○○則表示其係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始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自112年5月間起為男女交往關係之情形?如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慰撫金,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所提出之證物4、證物5等影像檔案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⑴原告主張依證物4即資料夾名稱「庫存」內之影像檔案及證物5(為列印自上開影像檔案之部分照片)可證被告自112年5月間開始為男女交往關係,被告交往期間曾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甲○○更曾購買名牌對錶予被告乙○○等語。被告甲○○則表示上開影像檔案係吳宇峰未經其同意下,自行開啟電腦而存取電腦內部資料,已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等罪,不具有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
⑵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6年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查,原告所提出之證物4、證物5等影像檔案及照片,依原告主張係其子吳宇峰自被告甲○○住處電腦所存取,本院審酌吳宇峰亦為被告甲○○之子,被告甲○○未爭執吳宇峰係未得其同意而進入住處,則吳宇峰主觀上認該名稱「庫存」資料夾係與家族經營之崧嘉公司有關,而自行存取該檔案,尚難認其有何無故侵入被告之電腦設備或無故取得被告電磁紀錄之情形,再考量吳宇峰既為原告之子,其於觀覽發現其中部分內容涉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提供與原告作為證據,亦難認有悖於我國一般社會常情,是無從認原告取得上開證據有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應予排除之情況,被告甲○○所辯尚不可採。
⒉被告自112年5月間起至114年1月間為止為男女交往關係:
⑴就被告自112年5月間起至114年1月間為止為男女交往關係,且被告於交往期間曾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甲○○更曾購買名牌對錶予被告乙○○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證物4影像檔案、證物5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9-69頁,隨身碟置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為真。
⑵雖原告主張被告至本件訴訟過程中仍持續有交往關係;然,被告均表示其等於本件原告起訴前就未繼續交往,否認於本件訴訟過程仍有交往關係。雖原告提出證物8為證,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6日晚間有一同在臺北市之三井日式料理餐廳用餐,可見當時仍有交往等語。惟被告否認上開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14年3月6日,且觀諸該照片僅顯示被告有一同用餐且同桌尚有他人(見本院卷第109頁),尚難認有何逾越一般男女間友人往來分際之情形,是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50萬元慰撫金,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⑴被告自112年5月間起至114年1月間為止為男女交往關係,經認定如前,惟被告乙○○表示其於交往期間不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則仍有認定「被告乙○○於上開期間是否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之必要。
⑵對此,原告主張被告甲○○既為年紀6、70歲之人,被告乙○○理應可推測被告甲○○是有配偶之人云云。然,年齡多寡與有無婚姻關係,兩者間並無必然關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與經驗法則相符,並不可採。
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於112年5月間起至114年1月間為止,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一事,則縱被告於112年5月間起至114年1月間為止為男女交往關係,被告乙○○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⑷既然被告自112年5月間起至114年1月間為止為男女交往關係,且被告於此段期間曾發生多次性行為,應認被告甲○○所為確實已逾越具有婚姻關係之人與他人往來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慰撫金),自屬有據。
⑸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爰審酌被告甲○○與被告乙○○男女交往關係之期間、交往之具體情節、前揭不當交往對原告婚姻之影響程度、所造成原告之精神上痛苦情形,併參酌原告自陳臺中商專空專部畢業,目前已退休、無業、無工作收入;被告甲○○自 陳商專 畢業,目前擔任崧嘉公司總經理,因為自己經營之公司故無薪資,以及考量依兩造之112年、113年申報所得資料與目前財產資料顯示原告及被告甲○○均有相當之財產及所得(見本院卷第57、9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不公開證物袋),及審酌其他一切情狀,認為被告甲○○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其賠償金額應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3日送達被告甲○○,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甲○○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