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宥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
並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337號
被告陳宥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憲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
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2段與大連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
與 王詠豪 所駕駛車牌號碼00—209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陳宥憲因此人車倒地受傷。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5時13分許,對陳宥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詠豪於警詢證述車禍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濃度檢測單、警方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酒後駕車代保
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檢察官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劉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