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永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永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故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科刑紀錄,業如前述,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情形下,執意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04號被告顏永慶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段00號居彰化縣埔鹽鄉崑崙村彰水路1段63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永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26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長青街某處,飲用米酒後,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9分許,途經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與埔打路口時,為警發現其行車搖擺不定予以欄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永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2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