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陳霖前 因施用毒品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道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於103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放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因案為警通知到場,經警方於103年5月15日中午12時58分,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霖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3至9頁、第33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
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4年6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5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後其於5年內即95年間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復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犯)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陳霖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科。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已於102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又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基上所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再就該二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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