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0七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雖可預見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與不相識之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詎因缺款之故,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青年高中旁,將其所有前向彰化銀行西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尚未取得價款),出賣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佑 」之成年男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幫助自稱「阿佑」之成年男子犯詐欺取財罪之用。而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佑」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乃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撥打電話接續向已成年之乙○○佯稱要為其介紹異性朋友,惟須先匯款云云,或假稱因乙○○匯款造成帳戶凍結,須賠償損失云云,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六十八萬三千元至指定之帳戶內(其中之十六萬四千元,係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分二筆款項即十萬元及六萬四千元,匯入前揭丙○○出賣提供之彰化銀行西行帳戶內),而以前開方式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佑」之正犯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得逞。嗣因乙○○發覺受騙,並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函附之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佑」之成年男子為詐欺取財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年紀尚輕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出賣帳戶存摺、提款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手段、對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販賣提供與正犯使用而屬正犯所有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因被告僅係幫助犯,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而負擔幫助犯罪責,則與所幫助之正犯間,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於宣告幫助犯之罪刑時併為沒收,是對於正犯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在被告宣告罪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