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若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作他人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下稱興中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9日,自稱係 東森 購物人員,向告訴人 楊錦岳 詐稱網路購物有重覆扣款問題,要告訴人楊錦岳利用附近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進行操作,才能解除扣款,使告訴人楊錦岳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9分許起至18時40分許止,在基隆市七堵區之碇內郵局,匯款新臺幣29,988元共3次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嗣被害人楊錦岳察覺被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案件有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
㈠被告於97年5月9日前某日,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行新屋
分行(下稱渣打新屋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及金融卡,以不詳代價,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物品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97年5月9日,分別向被害人 王健雄 及 黃君琦 詐得21,000元及100,000元,並要求被害人 王建雄 及黃君琦匯入上開帳戶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6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8月18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於97年5月8日,經由網路得知他人在收購帳戶,遂
將其所有興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渣打新屋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不詳)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份2,000元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嗣該不詳成年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等資料後,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楊錦岳詐得89,964元,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興中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楊錦岳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3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係以同次交付數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涉犯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被害人有多名,但均屬想像競合關係,仍係裁判上一罪。是本案與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之另案(尚未確定),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是前案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自不得另案再行起訴。而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97年8月29日,另案起訴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時間為97年8月1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公訴人復以97年度偵字第163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