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81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相對人乙○○即債權人相對人丙○○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裁全字第2609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之請求,前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獲准,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09號卷核閱明確。惟相對人迄未就上開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