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3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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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8月1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V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4日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與人和巷口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路口十公尺內違規臨停」之違規事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內埔小隊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所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規定,於97年8月15以中監違字第裁60-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依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受處分人甲○○則以:伊駕車在人和巷口暫停約3至5秒,係要確認巷口無來車或行人後再緩慢駛入「嘉進汽車保養廠」,以免發生危險,此乃一般正常之開車習慣,並無路口10公尺內違規臨停之事實,原處分實在令人不解且無法接受,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同條第10款規定:「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四、經查:㈠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曾才山 於97年9月12日在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開立本件違規單的證據為何?)依據受處分人在97年4月4日11點34分在本小隊有製作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裡面當我們製作完之後,有要我們補充他臨停與右轉的時候都有打方向燈,在97年7月21日13點24分,調查筆錄第一次,他裡面有提到他要修改的部分,他當時車子是在路口前暫停3至5秒,表示他有暫停的事實,我們依據這個開單」、「(問:根據你剛剛的說法,開立本件的違規單,完全是依據受處分人他自己的自述?)是」(參本院卷第19-20頁筆錄)。足徵本件受處分人到底有無在前揭路口停車3至5秒鐘,除受處分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非能僅據受處分人之自白,即認定其有該行為。㈡縱認受處分人之自白為真,其確實有在該路口停車3至5秒鐘,惟核諸其97年4月4日之談話記錄表及97年7月21日之警詢筆錄分別記載:「我當時駕駛一部4457-LN號自小客車,原先停於路旁(北往南)方向,致肇事地點(汽車保養廠)欲駛入該保養廠時,被後方由 利春妹 駕駛XGR-110號普通重機車由後撞擊因而肇事,當時臨停與右轉時都有打方向燈」、「當時我車子是在路口前暫停3至5秒,看是否有來車,再緩慢將車子駛進保養廠」等字(參本院卷第31、34頁筆錄),及參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路口無號誌」乙情(參本院卷第29頁),可信被告極短暫之停車行為,只是為了確認該路口是否可以安全通過,而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10款所規定之「臨時停車」及「停車」之定義完全不符,且依當時路口無號誌之情況,受處分人暫停3至5秒鐘觀察左右來車、行人,以便安全通過該路口,並不違背一般之駕駛習慣及經驗法則。本院因認本件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以受處分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情形,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尚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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