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21號聲請人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瀚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確定,其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9,013元(計算式:433520×2÷3=289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本訴裁判費已由相對人繳納完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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