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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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偵字第110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交訴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刑1年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上交訴字第177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業於民國94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97年3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市南區區公所3樓之會計室辦公室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黑色皮夾、黑色零錢包及黑色小布包各1個、現金新台幣(下同)2,200元、信用卡3張、提款卡4張、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㈡於97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號之臺中市政府1樓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現金1,000元、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及機車行照各1張。㈢於97年4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同上址之臺中市政府2樓之法制處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16,00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駕照、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至竊得之其他財物,除保留丁○○所有之新光銀行金融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號)1張、丙○○所有之三信銀行金融卡(卡號為00-0-0000000號)1張及甲○○所有之三信銀行金融卡(卡號為00-0-0000000號)1張外,其餘均丟棄。嗣於97年4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自乙○○之身上,扣得丁○○所有之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丙○○所有之三信銀行金融卡1張及甲○○所有之三信銀行金融卡1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甲○○於警詢筆錄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現場圖及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數次於公務機關辦公室內竊取他人之財物,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亦造成公務機關人員人心惶惶,惡性非輕,兼衡酌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目前保外就醫中,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