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7年7月7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關於違規地點,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書載為○○○鄉○○路○段」、舉發機關所製舉發通知書則載為「中山路、人和路口」,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平日上班之行進路線,係行經「中山路3段13巷之路口」,且行向為由北往南,然「中山路與人和路口」則為由南往北行向之車輛所行經,足見本件違規地點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5月6日上午8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經中山路3段與中山路3段13巷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員警甲○○攔檢,並當場舉發,案經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該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7年9月10日中縣豐警交字第0970005786號含暨所附違規現場圖、違規路口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6-20、23頁)。
㈡本件受處分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其於書狀中亦僅就原處分
機關裁決書、原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公文書內,關於違規地點之記載表明與事實不符之意,然並未具體指摘原處分機關就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裁處有何違法或不當,且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受處分人於攔停現場並未爭執未闖紅燈,並於簽完名後旋即離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受處分人就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尚無爭執。
㈢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違規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8-20頁),本件違規地點所在之交岔路口,南北向路段為中山路3段,東西向部分,往東為人和路,往西則為中山路3段13巷,然因人和路之路寬相較於中山路3段13巷較寬,故該交岔路口並未呈當然垂直之狀態,故關於本件違規地點之記載,應為「中山路3段與中山路3段13巷之交岔路口(由北往南)」,方與實際路況及受處分人行向較為貼合而杜爭議,則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中所載○○○鄉○○路○段」乃顯然錯誤之誤寫情形,其嗣於97年7月7日雖更正為○○○鄉○○○○○路口」(見本院卷第11頁),亦屬未洽,受處分人仍得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申請更正之,惟上開違規地點之誤載,對違規事實之同一性既無影響,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核無不合。
三、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之裁決書,雖就違規地點有所誤寫,惟此一顯然錯誤,既不影響原處分之結果,本院亦查無原處分有何其他違法或不當之情,受處分人執此聲明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機關應不待受處分人之申請,應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將本件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更正為「中山路3段與中山路3段13巷之交岔路口(由北往南)」,較為妥適,附此序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