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甲○○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二十時五分許,○○○鄉○○路與中華路一○○巷口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等違規,為警當場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裁決書誤載為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駕駛小客車,今監理所之裁處吊銷者為大貨車駕照,請查明並爰請求僅吊銷小客車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台立交字第0九四二四00一五三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七十期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上揭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本案原處分機關以前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吊銷駕駛執照,並禁考一年,有上開裁決書一紙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異議人既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而遭「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自及於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包括異議人持有之大貨車在內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異議人以其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竟被吊扣大貨車駕照,認原處分機關裁處顯屬違誤,僅應吊銷自小客車駕照云云,自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