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九號、第二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共毛重叁點伍公克,淨重叁公克)、壹包(毛重壹點陸公克,淨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八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一次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第二次則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間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五樓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的吸食器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後,再以吸管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四包(共毛重三.五公克,淨重三公克),其經警移送檢察官諭知交保後,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在上址原住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經警在上址原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打火機一個及非供犯罪所用之統一超商發票一張;其經警函送檢察官偵辦後,續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在同市○○路○段○○○巷○弄十四樓 莊定秋 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莊定秋自製的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查獲,並得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六公克,淨重一.二公克)及非供犯本罪所用之海洛因一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四包(共毛重三.五公克,淨重三公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打火機一個及另一包安非他命(毛重一.六公克,淨重一.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辯稱扣案之四包安非他命非其所有,係綽號「阿貓」之人所有及另一包安非他命不知係何人所有,惟該五包安非他命係在被告持有中經警查獲,加以其無法供出「阿貓」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及所稱之安非他命不知何人所有之情節,均不合常情,應認該五包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無訛。又被告三度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以化學薄層層析法、酵素免疫分析法及刑事警察局以偏極螢光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之結果,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二日北衛檢字第一二四00號、九十年五月二十二北衛檢字第三二九三六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二紙、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四二二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分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八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一次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第二次則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間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亦有上開本院裁定三件、判決一件及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起訴處書各一件附卷足徵,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三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二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其於本案所認定之其餘期間內尚有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末查:被告上開第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徵,其受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其吸用之期間長短、次數,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並經強制戒治期滿,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並經警查獲多次,洵不足取,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共毛重三.五公克,淨重三公克)、一包(毛重一.六公克,淨重一.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及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其餘扣案之統一超商發票一張及海洛因一包,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