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乙○○被告思普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思普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普公司)邀同其他債務人即被告戊○○
、丙○○、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利息依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現時合計為年息十‧九)按月計付。又約定繳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述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述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業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屆期,應即清償,被告思普公司屆期未償還本金,嗣按月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為止,尚欠原告三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思普公司、戊○○、丙○○、丁○○連帶給付積欠之債務。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丁○○對於借據上簽名(黑色筆跡)及篆體印章均自認為其所親簽及親蓋,至於藍色筆跡之簽名及楷體印章不置可否。惟查被告丁○○於八十二年二百萬元借款所簽立的借款契約書、約定書等書據上所為之簽名(筆跡)與蓋章,比較系爭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借據上之筆跡與印鑑,以通常人肉眼觀察,兩者筆跡與印鑑均屬一致,亦即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確係被告丁○○所為,而印鑑亦屬被告丁○○所有。換言之,不論篆體印鑑及楷體印鑑均屬被告丁○○所有,印鑑之真正性無疑。再者,系爭借款亦有約定書之簽立,約定書上所載之印鑑,與借據上篆體印鑑為一致,既為真實,被告丁○○自應負擔借款之責任。至於,為何借據上有二次簽名及二次印鑑,系爭借款借貸事實已歷時久遠,惟依貸放之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八十二年(正楷印鑑)及八十三年(篆體印鑑)約定書上印鑑有變更之事實,原告基於合理之判斷,應係貸放當時放款人員未查印鑑變更之情事而以八十二年之印鑑用印,旋而察覺印鑑已變更復而以篆體印鑑用印,另以黑色筆跡再為簽名,以茲區別。綜上所述,被告丁○○之簽名與印鑑,均屬真正,且為其本人所簽立,其辯詞顯無理由。
2、本件被告思普公司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至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到期後,即未再重新簽立新的借款契約,被告所指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時只是有協議,並非換單,並沒有免除連帶保證人的責任。
三、證據:提出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借據、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約定書影本、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借款契約書影本、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約定書影本、原告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思普公司、戊○○、丙○○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被告思普公司目前確實積欠原告三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之借款
債務未清償。被告思普公司於八十三年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由被告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左右,均曾經重新換單,重新簽立借款契約,該二次換單時被告丁○○即未再擔任保證人。被告思普公司是繳付利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為止,嗣於八十九年八月要再繳利息時,原告表示借款已到期,要求清償全部本息,但被告無能力清償。
㈢證據:提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繳付利息收據一件為證。
二、被告丁○○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有「丁○○」之
簽名及印文各二個,其中黑色字跡之「丁○○」是由被告丁○○所簽寫,該簽名上之印文亦是被告丁○○所蓋印,惟該簽名、蓋章是在八十二年時所為,非在八十三年時所為。另藍色字跡之「丁○○」並非被告丁○○所簽寫,該簽名上之「丁○○」印文則不能確定是否為被告丁○○之印文。又被告思普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之後曾經換單,但原告並未將新簽立的借款契約交給被告。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思普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邀同被告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詎上開借款業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屆期,被告思普公司屆期未償還本金,嗣按月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為止,尚欠原告三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思普公司、戊○○、丙○○、丁○○連帶給付積欠之債務等語。被告則以:八十三年七月五日簽立借據後,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左右,均曾經重新換單,重新簽立借款契約,而該二次換單時被告丁○○即未再擔任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思普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邀同被告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為止等事實,業據提出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借據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思普公司、戊○○、丙○○所不爭執。至於被告丁○○抗辯:該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有「丁○○」之簽名及印文各二個,其中黑色字跡之「丁○○」是由伊所簽寫,該簽名上之印文亦是伊所蓋印,惟該簽名、蓋章是在八十二年時所為,非在八十三年時所為。另藍色字跡之「丁○○」並非伊所簽寫,該簽名上之「丁○○」印文則不能確定是否為伊之印文云云。惟查,被告丁○○既自承其確有在該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並蓋章,足可認定其業已就被告思普公司之借款債務表示同意為連帶保證之意思無訛。又,該借據上既已載明借款時間為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且被告思普公司、戊○○、丙○○對該借據上所載之借款時間亦均無爭執,是被告丁○○空言謂:簽名、蓋章是在八十二年時所為云云,要非可採。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思普公司就前揭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借貸四百萬元之借款債務,迄至目前為止,尚積欠三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左右,均曾經重新換單,重新簽立借款契約等語(按依被告之陳述,渠等稱換單而重新簽立借款契約,其意即原有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借款契約之債務消滅,成立新的借款債務,惟被告對於思普公司目前尚積欠原告三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之借款本金債務未清償乙節並不爭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上揭主張,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至於被告另抗辯:重新換單而簽立借款契約時,被告丁○○即未再擔任保證人云云,亦未盡舉證之責,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之借款契約,主張被告思普公司尚積欠三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之借款本金債務未清償,被告戊○○、丙○○、丁○○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情,應屬可採。末查,系爭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借據約定之借款期間至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為止,依卷附借據之第六條約定「違約金: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或到期未還本金時,除按原放款利率付息外,另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按原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對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而被告思普公司繳付利息係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為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思普公司尚積欠而應給付之借款債務,除本金三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外,尚有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與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思普公司既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而積欠原告借款三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丙○○、丁○○依約定應就被告思普公司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思普公司、戊○○、丙○○、丁○○連帶給付欠款三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與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B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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