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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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及如附表所示簽帳單第二、三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蔡宜陽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市○○○道附近,見不詳人士所有之英商渣打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遺失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據為己有,並即於臺北縣三重市某家麥當勞速食店(起訴書載為不詳之時地)內,在該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蔡宜陽」署押一枚,復明知該信用卡係偽造(原持卡人為 張玉芬 ),其上電磁紀錄經機器處理後所顯示之符號,足以表示發卡公司依發卡序號供給信用予持卡人用意之證明,具有準私文書之性質,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為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許、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樹林市之特約商店消費,並佯為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連續二次分別提出該信用卡供該特約商店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而予以行使,甲○○並在店員所交付一式三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上,分別偽造「蔡宜陽」署押各一枚(每次同時複寫「蔡宜陽」署押二枚),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並持以簽帳消費而行使該簽帳單,使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減肥藥、香菸、飲料等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蔡宜陽、特約商店及渣打銀行(二次刷卡消費之時間、地點、特約商店、所得財物價值,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甲○○又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大潤發賣場」特約商店,選訂欲購買之價值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之NOKIA牌行動電話二支後,將該偽造信用卡交由店員 蔡瑜 珍刷卡辨識而行使該準私文書時,為 蔡瑜珍 查覺該信用卡係偽造而未完成交易(店員即未交付簽帳單由甲○○簽名),同時報警當場查獲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一張,甲○○始未詐得該二支行動電話。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特約商店店員蔡瑜珍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而此信用卡係偽造一節,亦經證人即渣打銀行職員乙○○於警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附表編號二所示簽帳單、持卡人消費明細表各乙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見不詳人士所有之渣打銀行信用卡一張遺失地上,竟將之侵占據為己有,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罪;另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準此,信用卡係將無形之電磁紀錄存置於特製之塑膠片上,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但可藉由機器或電腦程式將其紀錄予以顯現,自應屬該條所規範之準私文書。次查被告持偽造之上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使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而予以行使,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而持記帳卡刷卡消費同理亦係對發卡公司店員詐欺;又按持信用卡或記帳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三聯),即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記帳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或公司。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其中第二、三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是被告持偽造信用卡至商店消費,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署押提出於特約商店,核此部分所為,則係分別觸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未完成交易致未詐得財物之行為,則係觸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罪(指特約商店為「大潤發賣場」部分);而被告偽造「蔡宜陽」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各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一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加以審理。另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新法將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修正為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其刑度為重,依刑法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斷,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刷卡消費之金額尚少,持偽造信用卡消費對他人及金融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特約商店所受損害(此有被告提出之收據二件可稽),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慾,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且使用偽造之信用卡消費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偵審教訓之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上開偽造信用卡一張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及如附表所載簽帳單第二、三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蔡宜陽」署押各一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該信用卡本身,係他人遺失之物,如附表所示簽帳單第二、三聯,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均非被告所有,及如附表所示簽帳單第一聯(含蔡宜陽署押),業據被告供明於刷卡消費後私丟棄滅失,自均毋從於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特約商店│所得財物價值│├──┼─────┼────────┼───────┼─────────┤│一│九十年四月│臺北縣板橋市中山│康是美藥房│減肥藥一萬三千零九│││二十九日下│路一段十三號一樓││十元│││午三時二十││││││四分許││││├──┼─────┼────────┼───────┼─────────┤│二│九十年四月│臺北縣樹林市鎮前│樹林市農會農產│香菸、飲料共九千二│││二十九日下│街七十七號│直銷中心│百十五元│││午四時四十││││││三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