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乙○○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 陸佰玖 拾叁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 林元枝 、甲○○、 吳敦仁 (已歿),於民國四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之戒嚴時期,同時因涉嫌叛亂案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拘捕羈押,嗣於四十三年六月十三日開釋,惟無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前後共遭羈押八百八十二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賠償每日新臺幣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但對於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得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上開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上開條例第六條就上述情形亦已規定得自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請求國家賠償。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甲○○、吳敦仁、林元枝,因涉叛亂案,於四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之戒嚴時期向警投案自首,迄四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始獲開釋,計被拘束自由八百八十二天。經查:
㈠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調取乙○○涉案之相關卷證資料,並無聲請人因案受羈押
時間之記載,此有該部九十年四月三日(九0)志厚字第一0六七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惟據該部所檢送之同案涉案人吳敦仁「自首份子考訓成效報告表」(製作日期四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及「案件清理審查表」(製作日期四十九年五月九日)、「清理線索自首案簽擬表」(製作日期五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均記載吳敦仁係於四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自首,四十三年六月七日交警考管,有前開書證在卷可查,則製作在後之桃園縣警察局「特殊分子清查變更等級、撤銷考管建議表」(按該建議表雖未記載製作日期,然依其上註記國家安全局係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同意「撤銷管考」,則該建議表其製作日期,顯應在前開三份文件之後,應無疑義),雖記載吳敦仁係於四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自首,四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交警考管,應屬誤植,此佐以前開「自首份子考訓成效報告表」之案情摘要欄記載:「...(吳敦仁)三十七年九月逃往台北、羅東坪頂等地藏匿...至四十一年四月與林元枝、乙○○、甲○○四人潛回南崁外社,至四十一年七月自首」,同黨份子姓名欄亦記載:甲○○、乙○○、林元枝::等,自屬明確。是吳敦仁係於四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自首,四十三年六月七日交警考管,應可採信。因之,聲請人主張其與吳敦仁、甲○○、林元枝同時(四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前往自首及同日(四十三年六月十三日)釋放交警考管日期,與事實尚有未合。
㈡又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九十年二月編印之「二二八事件檔案
引導」內記載有:「二二八事變叛逆名冊、林元枝自首經過報告;自白書:吳0仁等四份」等字樣,而前開吳敦仁之「自首份子考訓成效報告表」同黨份子姓名欄亦有:甲○○、乙○○、林元枝::等人姓名之記載,足見聲請人乙○○與甲○○、吳敦仁、林元枝等四人,係當初同案涉案之同黨份子甚明。另參以:⑴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四十一年投案,當時有伊與乙○○、吳敦仁、林元枝四人,至四十三年六月時放人,其與乙○○、吳敦仁三人是同一天放出來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其另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亦到庭結證:當時林元枝、乙○○、吳敦仁、甲○○等四人係一同至台北刑警總隊投案,投案後經解送至保安司令部,待了約一年餘,有發自首證,但均未開庭且不能與家人會面,之後甲○○、吳敦仁被解送至桃園的情治小組,四十三年夏天,呂、吳二人一起被釋放,沒有給開釋證明書等情(見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二號決定書),及⑵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核發之自首證,聲請人乙○○之自首證編號為:統字第0一三五八號、甲○○之自首證編號為:統字第0一三六0號,二張自首證填發日期:均係四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參卷附乙○○、甲○○自首證二紙影本),而吳敦仁之自首證編號為:統字第0一三五九號(參前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二號決定書理由欄五、㈢)。足見聲請人乙○○及證人甲○○所稱:伊等四人係一同前往自首,且乙○○、甲○○、吳敦仁係同一天釋放乙節,堪予採信。否則吳敦仁之「自首份子考訓成效報告表」何以會有至四十一年四月與林元枝、乙○○、甲○○四人潛回南崁外社,至四十一年七月自首,及上開同黨份子乙○○、甲○○、林元枝之記載?上開「二二八事件檔案引導」資料內又何以會記載「二二八事變叛逆名冊、林元枝自首經過報告;自白書:吳0仁等四份」等字樣?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核發之乙○○、吳敦仁、甲○○之自首證編號甚且連號(依次分別為:統字第0一三五八號、統字第0一三五九號、統字第0一三六0號)?㈢同案涉案人吳敦仁於向警投案自首後,究有無經偵查、起訴(不起訴)或審判?
又前開資料內容,所稱之「交警考管」究為何意?是否指交警考管前,被交付人之人身自由係受拘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二號)向軍管區司令部調取相關之案卷書類,惟經函復並無書類可資查詢,有前開機關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志厚字第六一四號函可稽(見卷附該案決定書理由欄四、㈡);又本院另案(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四號聲請人甲○○)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乙○○、甲○○獲釋後交警考管之相關考訓稽核資料之結果,聲請人乙○○及甲○○並無受羈押日期之相關資料,而二人均係於四十七年間交警考管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六月八日 安仁 偵(七)字第八0二七0三號函及所附附件在卷足參;是則聲請人乙○○、甲○○及吳敦仁於投案自首後之人身自由究有無受拘束,即無留存資料可資稽考,惟參酌證人即同案涉案人甲○○之前開證述之情節與前開留存之吳敦仁「自首份子考訓成效報告表」等資料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而現存書證資料之不完備,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及同案涉案人吳敦仁自四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投案自首後,即「交專案小組考核運用,四十三年六月七日交警考管」等記載,及上揭自首證持用須知二明確記載:「本證除證明持用人之政治思想已轉變不另作其他用途」等字樣,此益徵解嚴前所設立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已對聲請人乙○○、甲○○、吳敦仁為相當時期之觀察、考核,否則又如何能「證明持用人之政治思想已經轉變」,並核發自首證?從而,足見聲請人與同案涉案人吳敦仁、甲○○均係自四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投案經治安機關逮捕起至四十三年六月七日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不當拘束自由六百九十三日(即四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四十三年六月六日止),為有理由,又其聲請核與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以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相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不當押時之教育、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二百七十七萬二千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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