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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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0九號
原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婿 孫德勝 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被告之被繼承人 羅茍荀 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為擔保其債務之履行,遂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羅茍荀,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止,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登記完成。 羅茍荀嗣 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去世,被告與訴外人己○○○、丙○○、甲○○○及戊○○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羅茍荀遺產,嗣被告等繼承人就羅茍荀之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即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惟因被告等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訴外人孫德勝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達成協議,雙方約定由原告及訴外人孫德勝清償一千一百萬元予被告,簽約當時旋由原告與訴外人孫德勝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支票各乙紙,另三百萬元則由原告與訴外人孫德勝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分三次各給付一百萬元清償。被告並同意協助原告向新莊地事務所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事宜。上開二紙業已由被告兌現領取八百萬元,且原告與訴外人孫德勝亦已依約清償三百萬元;惟八十七年初被告竟通知原告與訴外人孫德勝指稱:在遺產未完成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前,不得辦理抵押權塗消,而被告因父親除此筆債權外,尚有他遺產未繳納遺產稅,及其他內部因素,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表示伊無法依上開協議內容為履行云云。按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而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債權之履行,故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依附主債權而存在,除有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外,亦於主債權因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消滅時隨之歸於消滅。原告與第三人孫德勝已對被告為清償,被告已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一切權利之繼承人,是原告與第三人孫德勝對被告所為清償行為,對於被告全體均發生清償效力,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歸消滅,則為擔保主債權而設定具有從屬性之抵押權亦應隨之歸於消滅,債權人即負有將為提供其債權擔保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之義務。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依協議書約定交付票面額分別為五百萬及三百萬元之支票,並已兌現。惟另三百萬元則另行交付面額各壹佰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本票三紙,用供清償擔保。惟原告僅兌現前二期,至於最後一期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到期時,原告藉口被告迄未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而無法塗銷系爭抵押權乃未依約給付,為保障己身權益,先行拒付,基此原告並未依協議書約定清償全部欠款,被告自得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再者,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止。之後訴外人孫德勝又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透過訴外人 黃廷忠 代書欲向訴外人 黃淑英 借款紓困,惟訴外人黃淑英於設定完成後一時未能籌出現款,再經黃代書轉請被告之被繼承人羅茍荀協助,請羅茍荀能再借款予訴外人孫德勝,嗣經羅茍荀同意,惟因借款期間僅二月,且先前訴外人孫德勝已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黃淑英,故為免抵押權名義變更,經訴外人黃廷忠建議,羅茍荀乃同意借用黃淑英名義,將一百萬元貸與孫德勝,之後孫德勝又續向羅茍荀借款,連同第一次所借,合計共一百三十萬元。然訴外人孫德勝迄未清償。此一百三十萬元借款既於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所發生,自為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綜上所述,原告及訴外人孫德勝既尚有合計二百三十萬元及遲延利息未還,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原告訴請丁○○等人塗銷抵押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女婿孫德勝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被告之被繼承人羅茍荀借款一千一百萬
元,為擔保其債務之履行,遂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羅茍荀,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止,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登記完成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原抵押權人羅茍荀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去世,被告與訴外人己○○○
、丙○○、甲○○○及戊○○為其繼承人,其等繼承人就羅茍荀之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即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一件附卷可參,且經被告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訴外人孫德勝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達成協議,原告及訴外人孫德
勝交付支票及本票,以清償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債務,被告則同意協助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原告已向被告清償一千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
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八百六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抵押權係擔保債權而設定,為一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亦即抵押權之發生、移轉及消滅,均應從屬債權而言。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而消滅,基於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權全部消滅時,抵押人固其有塗銷登記請求權(包括所有人之所有權除去侵害請求權、抵押權關係之請求權,約定設定抵押權約之債之關係上之請求權),債務人(即由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亦有塗銷登記請求權,均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登記。原告主張其及訴外人孫德勝,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與被告達成協議,原告及訴外人孫德勝交付支票及本票,以清償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債務,被告則同意協助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原告已向被告清償一千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二紙及本票影本三紙為,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正,業如前述,被告抗辯依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尚有一百萬元未清償云云,亦為原告所自認,足見原告僅依協議書之約定清償一千萬元,尚餘本金一百萬元之本票債務迄未清償。參酌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及訴外人孫德勝願以一千一百萬元清償償抵押債務,被告則同意於其單獨繼承系爭抵押權時,返還所有抵押權證明文件,並出具清償證明書供原告及訴外人孫德勝,以協助伊等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可見兩造及訴外人孫德勝係協商抵押債務清償及抵押權塗銷等事宜,仍無妨於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孫德勝向被告之被繼承人 羅苟旬 所借貸之一千一百萬元之抵押債務,原告及訴外人既尚未清償借貸所餘之一百萬元,則抵押債務即未受全部之清償。
㈡原告迭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以具狀或陳述方式主張其願意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清償系爭借款最後餘額一百萬元部分云云,次按清償者,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債之關係而消滅之行為,此由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之規定觀之即明。原告及訴外人孫德勝交付支票二紙、本票三紙予被告,以清償借貸債務,此在性質上屬新債清償,借貸之舊債務仍不消滅。此部分應審究者在於原告上揭主張是否得認為其對於債務已提出清償?經查,清償為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以實現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職是,以言詞提出給付,僅為調節現實提出之補充規範,非謂債務人可任意選擇而適用。言詞提出,除通知外,須以有給付準備之行為為前提。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初竟通知原告與訴外人孫德勝指稱在遺產未完成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前,不得辦理抵押權塗消,而被告因父親除此筆債權外,尚有他遺產未繳納遺產稅,及其他內部因素,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表示伊無法依上開協議內容為履行云云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姑且不論是否屬實,被告所為前開通知,並非預示其拒絕受領原告及訴外人孫德勝因清償而所提出之給付,僅得認為被告預先表示拒絕履行依協議書約定所應負之債務而已。準此以觀,原告自不得以言詞提出給付以代現實提出,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陳述其願意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清償系爭借款最後餘額一百萬元部分云云,尚難認已發生清償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尚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務,從而,其訴請被告應
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訴外人孫德勝是否尚積欠被告之被繼承人羅苟旬借款一百三十萬元?該一百三十萬元之借款,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經駁回,本院毋庸再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B書記官陳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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