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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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免刑。
事實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僱用許可失效之印尼籍MISNEM一人(原聘僱許可期限係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市),擔任家庭監護工,從事照護其本人及孫女之工作,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時許經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惟查:
(一)被告於右揭期間聘僱印尼籍MISNEM一人在上址擔任看護工,從事照護其本人及孫女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印尼籍人MISNEM於警訊中所述相符。次查印尼籍人MISNEM原係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所申請聘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擔任家庭監護工,MISNEM之聘僱許可期間係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且其聘僱許可期間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後,應自翌日起即不得再從事勞務工作等情,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五0九五七六號函並其附件、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0四00號函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二四六一號函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及本院審理卷)。是印尼籍人MISNEM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即屬許可失效之外勞,當無置疑。從而該名外勞既被告所聘僱者,則被告對其聘僱許可期限當知之甚詳,然其於該印尼籍外勞聘僱許可期限屆滿,且未經核准展延聘僱期間,已屬許可失效之外勞後,仍繼續以一萬五千元之工資僱用該名外勞從事監護工之工作,其有違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
(二)至證人即被告之女乙○○於本院調查中所證述:印尼籍人MISNEM是被告聘僱,原從事照顧伊外公之工作,後因伊外公於八十八年底去世,伊即通知仲介公司辦理轉換,仲介公司原稱如轉給三等親即可,所以伊就將所有資料交付仲介公司委其辦理,伊並持續與仲介公司聯絡詢問相關情形,但仲介公司作業上互相推託,後方告知,三等親如不能轉接,他們可以雇主經濟拮据為理由轉出去給別人,而且被告家人也可以承接,惟不一定可承接到。後來伊於在七月底出國前,仍與仲介公司聯繫,仲介公司告稱需要一些文件,伊即備齊給他們,後來伊又從加拿大打電話向仲介公司詢問情形,仲介公司又說還有一些小文件沒有備齊,伊即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趕回國把文件再備齊交付仲介公司。後仲介公司又說女傭的居留證已過期,無法辦理,需要把女傭送回,他們會再幫忙找壹個新女傭。伊就自己詢問勞委會,並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要求仲介公司書立一份作業疏失說明,而持以向勞委會申請,勞委會後行函同意該外勞轉出,但須由就業服務中心辦理,伊再將此事告知仲介公司,仲介公司即謂可以代為辦理。但後仲介公司再告稱居留證過期,無法辦理,伊再與就業服務中心聯絡,該中心的蔡先生告以,該件不能用正常件送,而且仲介公司又沒有附上勞委會函及仲介公司的作業疏失的函,伊就從仲介公司取回部分資料向勞委會陳述。而就在此公函往來之間永和分局林警官打電話給被告,說該外勞的居留證過期,被告即依林警官的意思,把女傭送回等情(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雖核與證人即第一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副總經理 莊安琪 及承辦人 徐冬雲 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中結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莊安琪所提出之被告委託書、外勞同意書、居留證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委員會函文在卷可參,且有乙○○於偵查中所提出第一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業務疏失說明書乙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亦據該會覆函意旨略以:本案外勞(護照號碼:M0000000(即印尼籍人MISNEM))由雇主甲○○○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引進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惟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略以:雇主應於外國人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六十日內(自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向本會提出展延申請,然 魏君 卻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向本會提出,並說明「因受監護人 李昆良 死亡已逾三個月,擬辦理轉出手續」,基於維護該外勞之工作權益,經本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七一二000號函:同意魏君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中心辦理該名外國人轉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事宜等語,有前引該會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0四00號函附卷可考,故證人乙○○所述其於原受監護人即其外祖父死亡後,確代理被告委請第一人力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辦理該名外勞之轉出事宜,然因該仲介公司之疏失致未即時辦妥之事實,固足信實。但查外國人在原雇主申請轉由其他雇主接聘期間,雖仍應負雇主之管理責任,惟不得指派其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乙節,亦經前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二四六一號函敘明確,故原雇主既於申請轉出期間不得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則於外勞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後,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前,應亦不得繼續聘僱其從事任何工作,此自屬當然之理。而被告既申請聘僱外勞工作,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從而雖因第一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疏失,未即時為該名外勞辦理轉出之事宜,但此並無卸於被告違法聘僱之責。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罪,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而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年已六十一歲,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又其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炎,需長期休養治療乙事,亦有證人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參,則其聘僱印尼籍之MISNEM看護其父,因其父過世後,於該外勞辦理轉出期間,或因本身患病所需,或為該名外勞之權益,繼續聘僱該外勞為其照護直至該外勞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後,顯為一時疏查,誤罹法禁,是其犯罪情狀顯足堪憫恕,且本罪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縱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其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免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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