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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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中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均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中信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以受處分人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附表各該欄所示之各該時地,有各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以附表所示之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以附表所示之各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各該欄所示之處罰。
㈡惟受處分人係因該機車借供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區○○○路○段○○○巷之友人騎用,其前往該處查看時,即遭員警要求為酒精測試,受處分人並未在機車旁、亦未發動機車,惟仍遭舉發裁處,爰請撤銷各該裁決書之處罰。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7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㈠就「違反事件」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
或機器腳踏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其「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為「機器腳踏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6,000元,其備註欄並載以「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
㈡就「違反事件」為「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各款測試之檢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60,000元,其備註欄並載以「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三、本件受處分人雖以其並未騎乘其機車前往板橋市○○路○段○○○巷處,其係將機車借與住在該巷內之友人,而前往該處查看云云,惟查:
㈠本件之查獲經過,查係員警 莊勝閔 接獲警網線上通報告知有
人在板橋市○○路○段○○○巷酒後鬧事,經員警前往該址後,即由該社區警衛告知員警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至該社區,渾身酒氣,在社區內大吼大叫,員警即上前處理,將受處分人帶回派出所核對身分,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器,確認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至該社區,惟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測之過程,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外,經本院勘驗員警提供之前往上址處理之現場錄影影像及三民路二段路口監視影像,受處分人於上址經員警詢問時,除拒絕答復員警詢問其由何處前往該址及其機車何以在該址外,惟坦承其有飲酒,然仍否認其係騎乘機車前往上址,並拒絕員警對其進行之酒測,此外,於員警為詢問時,不顧員警詢問,逕撥打行動電話與友人通訊告知其不在「阿員」(音譯)處而係在「阿傳」(音譯)租屋處先要友人叫某人前來該址後又再聯絡友人替其叫車前往該址,且依該現場影像所示之顯示影像,其神態與言語顯呈飲酒後之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言語不清,反應惡劣之情,足證其確有飲酒情形外,參酌路口監視器所示之影像,該騎乘機車人所著衣著與上開現場錄影影像所示之被告衣著特徵相似,此外,受處分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舉發當時,確係屬經吊銷狀態,亦有受處分之駕駛執照吊扣銷歷史情況表在卷可查,依上開事證,足認受處分人有附表各該裁決書所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乘重型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㈡本件受處分人異議雖無理由,惟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裁決書
部分,裁決書命受處分人應參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受處分人此部分違規行為,查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非屬同條例第24條規定之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違規行為,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本條項違規行為亦未規定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該處分就此部分之裁處,除有違誤外,本條項違規行為依法應併裁處吊銷駕駛執照,雖被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惟仍應依法於裁處主文為諭知(至於,該裁處於事實上應如何替代執行,則屬執行方式之問題),然裁決書主文僅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受處分人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漏未諭知吊銷駕駛執照,是亦有未當。是本件該裁決書既有上開違誤及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該裁決書,另為適法諭知。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附表所示之各該違規行為,而以附表所示之各該裁決書對受處分人為各該裁決之處罰,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違規行為,因有裁決主文違誤及不當情形,應由本院將該處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至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裁決書之部分,查無違誤,就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字號│㈠違規日時│㈠裁決日期│通知單單號│舉發事實│㈠製單日期││││㈡違規地點│㈡裁決主文││及法條│㈡應到案日││││㈢違規法條││││㈢簽收情形││││㈣違規事實│││││├──┼──────┼─────────┼────────┼──────┼────┼─────┤│一│板監裁字第裁│㈠99.11.28/20:10│㈠100.02.10│北縣警交大字│同裁決書│㈠99.11.28│││41-C00000000│㈡板橋市○○路○段│㈡罰鍰六千元。│第C00000000││㈡99.12.13│││號│㈢第21條第1項第4││號││㈢拒簽││││款││(當場舉發)││││││㈣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二│板監裁字第裁│㈠99.11.28/20:20│㈠100.02.10│北縣警交大字│同裁決書│㈠99.11.28│││40-C00000000│㈡板橋市○○路○段│㈡罰鍰六萬元,自│第C00000000││㈡99.12.13│││號│㈢第35條第4項│103年1月6日│號││㈢拒簽││││㈣拒絕接受酒精濃度│起三年內不得考│(當場舉發)││││││測試之檢定(無駕│領駕駛執照,並│││││││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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