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975號
原 告 姚豐珠
被 告 鄭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伍佰叁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二十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
車輛),由臺中市○○區○○路往大連路方向行駛,行經台
中市○○區○○路○段○○○號前,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同車道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原
告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五千八百十元(含零件費用三千零十元、工
資二千八百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千八百十元,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並提出行車執照、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照片及存證信函等為證。
貳、被告抗辯略以:伊是自後撞擊原告車輛車尾,伊並非不賠償
,伊原要幫原告回復原狀,但原告不同意,後來伊同意賠償
原告二千五百元,原告不接受,對警卷資料無意見等語置辯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撞擊前方之原告車輛,致原告車
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裕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
參。被告對於自後撞擊原告車輛受損亦不爭執,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五千八百十元,其中零件費用為三千
零十元,工資二千八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前開車輛估價單在
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車輛之行車執照影
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至事故
發生時間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八
年,超過耐用年數有三年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
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
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三百零一元(3010×1
/10=301),再加上工資二千八百元,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理
費用為三千一百零一元(計算式:301+2800=3101)。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千一百零一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百三十四元(計算式:1000×31
01/5810=53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