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魏凱威
相 對 人 簡傑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惟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
後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係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
生,暫不續行之狀態而言,故必在強制執行繫屬法院,始有
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聲請人雖表示:相對人持有伊所簽發本票8 紙,已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
507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伊業已向本院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103 年度湖簡字第904 號),
請准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惟
本院於103 年9 月16日詢問聲請人是否有強制執行案號,聲
請人表示沒有,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而兩造間現並
無任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
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佐。則相對人既未持系爭本票裁定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參照前述說明,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則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