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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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3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吳姵均 即妙采屋清潔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24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1,505元,及自中華民國(下同)103年1月1日起至第
三人吳姵均離職止,就第三人吳姵均於被告處每月應領之
薪津之三分之一範圍內,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
字第57430號執行命令,在256,719元,及自97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38計算之利息,暨自97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2,054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收取。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後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陳述略以:
㈠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430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吳姵均於債權範圍內收取
對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債權(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
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之薪資債權,並移
轉予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收取在案,被告於99年7月收受鈞院扣押及移轉
命令後,詎未依法扣押吳姵均薪資並移轉予原債權人渣
打銀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7月22日及99年8月1
日中院 彥民執 99司執未字第57430號執行命令可稽。
㈡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業於101年11月28日將本案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即向鈞院陳報債權人變更並聲明承受執行事
,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被告,鈞院99年
7月22日及99年8月1日執行命令之債權人由渣打銀行變
更為原告,並聯絡被告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法給
付扣押款,惟被告迄今未依法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年3月18日中院 東民執 99司執未字第57430號函、
台北榮星郵局31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可稽。
㈢被告於收受鈞院扣押及移轉命令後,未依法扣押吳姵均
薪資並移轉予原告,而依吳姵均99年至102年度國稅局
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自99年迄今仍任職於被告處,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至10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故自99年8月至102年12月止
,被告應給付金額:被告開始扣薪應該是在99年8月起
,99年當年所得是216,000元,平均壹個月是18,000元
,99年應該給付24,000元。100年薪資也是216,000元,
三分之一是72,000元;101年所得是225,360元,三分之
一是75,120元;102年所得是225,360元,三分之一是75
120元,總計是246,240元,我們請求至102年12月31日
止,總共應給付246,240元。被告應扣的金額都沒有扣
,所以我們依法請求。
㈣綜上,爰原告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
㈤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7月22日及99年8月1日中
院彥民執99司執未字第57430號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3年3月18日中院東民執99司執未字第57430號
函、台北榮星郵局31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99年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7月
22日及99年8月1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未字第57430號執行
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3月18日中院東民執99司執
未字第57430號函、台北榮星郵局31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等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