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2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賴芷萱
被   告  江佩珍
上列當事人103年度板簡字第128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
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零捌佰陸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3日2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圓通路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及原告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
受有下顎骨開放性骨折、上顎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骨折、顏
面及舌部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下列金額:(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612元。(2)
看護費15000元。(3)就醫交通費: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
返醫院共支付交通費用500元。(4)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
美容師,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共計損失100000元。(5)整型
費用:原告鼻骨骨折歪掉,之後需支出整型費用40000元。
(6)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毀損,計支出機車修理費用30250元。(7)精神慰撫
金: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精神痛苦,爰向被告請求250000元
之慰撫金。以上共計44636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63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祐嘉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紙、九崧藥
局藥費負擔收費收據3紙、祐嘉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4紙
、雙和醫院出院領藥暨繳費通知單1紙、估價單1紙、技師
獎金明細2紙、受傷照片1紙等件為證,本件所應審酌者為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茲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0612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祐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7紙、九崧藥局藥費負擔收費收據3紙、祐嘉骨科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4紙、雙和醫院出院領藥暨繳費通知單1紙為證
,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2)看護費用15000元
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不應准許。(3)交通費
用5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10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技師獎金明細2紙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應予准許。(5)整型費用4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
明以實其說,自難予准許。(6)機車修理費用3025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堪認為真實,應予准
許。(7)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
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08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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