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32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李祥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叁拾
貳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8,019元,及
其中78,778元自民國8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90,432元自8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
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3年11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款189,
261元(其中含本金78,778元、90,432元及利息9,410元、10
,641元)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
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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