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134號
原 告 阿薩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仁
訴訟代理人 曾柏錩
林則希
史文孝
蔡昀荃
被 告 詹林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第三人 詹碧松 有新臺幣(下同)
0000000元之債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債權憑證可資為
證,又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日
將該債權讓予原告,揆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
與回執,可知原告之通知行為已符民法第297條之規定,而
生債權移轉效力。故,原告因債權移轉而繼受鴻利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之權利,而取得對第三人詹碧松之上開債權,是現
為第三人詹碧松之合法債權人,合先敘明。
㈡、查第三人詹碧松之父親 詹貴豐 往生後,繼承人共有五人,其
等均未向鈞院家事法庭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而被繼承人詹
貴豐共留有遺產現金1筆、土地7筆及房屋1棟(下共稱系爭
遺產),經查詢相關不動產拍賣資訊後,可估詹貴豐之系爭
遺產價值共計0000000元,然而,繼承人五人卻私下擬定分
割繼承契約書,土地7筆及房屋1棟由被告詹林玲玉一人繼承
,現金186000元由其餘四人各分得4分之1。依民法第1223條
第1款、第1187條、第1225條之規定,是可知特留分乃繼承
開始時,應保留於繼承人之遺產一部分者,亦係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所享有之特權,被繼承人不得以遺贈、遺囑指定應
繼分、甚或死因贈與等方式,減損繼承人一定比例應繼分之
權利,即詹碧松之特留分為應繼分(遺產5分之1)之半數即
10分之1。準此,被繼承人詹貴豐之遺產價值0000000元,第
三人詹碧松應可分配之特留分應為450242元(計算方式:00
00000÷5÷2=450242),但詹碧松卻僅分得46500元,按其
比例共少分得403743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403743
),是依特留分之規定,被告詹林玲玉應返還403743元予第
三人詹碧松。
㈢、綜上,詹碧松怠於行使對於被告詹林玲玉之特留分請求權,
原告得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
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第三人詹碧松4037
43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
為遺產。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調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
所被繼承人詹貴豐之遺產稅免稅申報資料,該所列之被繼承
人詹貴豐遺產之總額為0000000元,是以,本件被繼承人詹
貴豐依繼承當時之遺產總額,自應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
稽徵所被繼承人詹貴豐之遺產稅免稅申報資料為準,應可認
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遺產繼承與特留
分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為扣減(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特留
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
若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
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人
才得主張行使扣減權。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其所代位之繼承人詹碧松之特留分被侵害,則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被繼承人詹貴豐有以遺贈、遺囑
指定應繼分、死因贈與或其他指定行為,減損繼承人詹碧松
一定比例應繼分之權利,使詹碧松之特留分受有侵害負舉證
之責,惟原告僅空言主張,未能舉證系爭遺產之分割是否為
詹貴豐所指示之處分行為,自屬無據,則原告之請求,應予
駁回。
2、又查本件被繼承人詹貴豐係94年9月13日死亡,此有調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被繼承人詹貴豐之遺產稅免稅申報
資料可按,而原告提出之94年10月25日之分割繼承契約書係
被繼承人詹貴豐之繼承人間簽立遺產分割之繼承契約,該契
約書所列之被繼承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並非被繼承人詹貴豐
生前所指示,則其繼承人等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配,乃屬繼
承人等於繼承後,就其所繼承之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與繼
承人詹貴豐就遺產是否有遺囑、遺贈等行為,乃為二事,被
告既非被繼承人,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有侵害特留分之
事實,自不足採信。
3、從而,原告依被告侵害特留分之規定,本於代位詹碧松請求
被告應給付第三人詹碧松403743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