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刑智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陳明賢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賢為址設臺南市○區○○路○段○○○號1樓「越新禮贈品企業社」(下稱越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民國
91年間,告訴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向被告訂製廣告杯,並提供告訴人發行「天龍八部」電腦遊戲軟體正版包裝封面上之人物美術著作(下稱系爭圖樣)、「SOFTWORLD及圖」商標(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之電子檔予被告,被告遂將系爭圖樣、「SOFTWORD及圖」商標、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印製於告訴人訂製之塑膠廣告杯體上,於91年年底交貨予告訴人。99年間,被告將上開印製於告訴人訂製廣告杯體上之「天龍八部」電腦遊戲之人物美術著作圖案(其上並有「SOFTWORD及圖」商標、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複製套印在曲線不銹鋼廣告杯上,再將該曲線不銹鋼廣告杯型錄(產品名稱:YH-9201-曲線不銹鋼杯)重製刊登在「2010」全國禮贈品廠商聯盟目錄上,提供予惠普禮品有限公司(下稱惠普公司)使用。另於不詳時間,在越新企業社網站(網址:http://www.yuehsin.com.tw),重製刊登產品名稱:YH-9201-曲線不銹鋼杯型錄。
嗣經告訴人於100年8月間,在惠普公司網站發現刊登告訴人研發之天龍八部電腦遊戲軟體正版包裝封面上之人物美術著作,重製在不銹鋼廣告杯上,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卷附之「2010全國禮贈品廠商聯盟型錄」1本、越新企業社2012年2月27日網頁資料2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7月20日(99)智商0105字第09980339290號函影本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將印有告訴人系爭圖樣廣告紙使用於廣告杯印製於型錄上及網頁上,並提供惠普公司刊登網站使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1年間接受告訴人委託製作廣告杯,告訴人提供系爭圖樣,由伊製作印有系爭圖樣之廣告紙置入廣告杯中,完成1400支廣告杯交付告訴人,之後其開發不鏽鋼杯,將樣品杯交給商業攝影以製作目錄,商業攝影就把之前放在該處的系爭圖樣廣告紙置入不鏽鋼杯樣品中拍照,用以印製目錄、刊登在越新企業社網頁上,惠普公司再從目錄中選擇需要的產品刊登在惠普公司網頁,伊目錄及網頁僅供客戶選擇廣告杯樣式,從未製作印有系爭圖樣之廣告杯售予他人,目錄上並印有「各圖檔上之商標或圖案、文字等,為各該公司所有,非經書面授權不得列印或轉售」字樣,伊並未故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僅係疏忽而已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對於91年間受告訴人委託製作廣告杯,告訴人並提供告
訴人所有系爭圖樣之美術著作、「SOFTWORD及圖」商標之電子檔予被告,被告遂將該「天龍八部」電腦遊戲之人物美術著作圖案、「SOFTWORD及圖」商標、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印製於告訴人訂製之廣告紙置入塑膠廣告杯體上,於91年年底交貨予告訴人,並於99年間將印有告訴人系爭圖樣之廣告紙使用於不鏽鋼杯樣品中,拍照後置於型錄上及網頁上,並提供惠普公司網站刊登使用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2010全國禮贈品廠商聯盟型錄」1本、越新企業社2012年2月27日網頁資料2紙、惠普公司網頁影本1份、告訴人發行遊戲「天龍八部」廣告杯照片1紙、越新企業社銷貨單1紙等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將系爭圖樣「複製套印」在不銹鋼杯
上,再將該不銹鋼杯型錄(產品名稱:YH-9201-曲線不銹鋼杯)重製刊登在「2010」全國禮贈品廠商聯盟目錄及越新企業社網站上,並提供予惠普公司使用等語。然查,經原審法官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委託被告製作之塑膠廣告杯及廣告紙,及被告提出之印製於目錄上之不銹鋼杯,發現二者均能將杯內之廣告紙抽出置換,且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廣告紙「小於」被告提出之不鏽鋼杯之杯圍,但與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塑膠杯尺寸相同等情,業據原審法官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62至63頁),堪認告訴人提出委託被告製作之塑膠廣告杯,及被告提出印製於型錄上之曲線不鏽鋼杯,其上圖案均係印在置入杯內之廣告紙上,而非直接印製在杯體上,且廣告紙可抽出置換,準此,公訴人所謂「被告將系爭圖樣複製套印在不鏽鋼杯上」云云,與原審勘驗結果不符,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複製套印系爭圖樣於不鏽鋼杯上,則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顯然缺乏證據證明。
⒉再者,由原審法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圖樣係以「廣
告紙」方式置入杯中,而告訴人委託被告製作之塑膠杯容量較本件系爭不鏽鋼杯為小,因此該廣告紙無法完全涵蓋系爭不鏽鋼杯之杯圍,將系爭圖樣廣告紙置入本件不鏽鋼杯後,由正面觀之雖無異狀,然由背面觀之則杯體會有部分面積留白,而被告既因受告訴人委託製作塑膠杯而持有系爭圖樣之圖檔,若被告確實有侵害告訴人系爭圖樣之故意,理應重新印製符合系爭不鏽鋼杯杯圍之廣告紙,使系爭不鏽鋼杯之杯內圖樣得以完全覆蓋系爭不鏽鋼杯之杯圍,始符常情,然公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嗣後有重新印製系爭圖樣之廣告紙之行為,則被告辯稱:是商業攝影誤將告訴人之前委託製作廣告杯剩下之廣告紙置入不鏽鋼樣品杯中拍照等情,即無法排除其可能性。復參酌被告於「2010全國禮贈品廠商聯盟型錄」中刊載使用告訴人系爭圖樣之廣告杯之頁面(第160頁)右下角,印有「以上圖案屬客戶所有,未經授權請勿使用」之字樣,益證被告並無重製系爭圖樣而使用於客戶訂製之廣告杯上之意圖。雖本件被告可能有誤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圖樣使用於產品型錄上之過失,而應對告訴人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是否確實具有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綜合判斷,仍存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尚未達使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相繩。
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按所謂「私文書」,係指定著於有體物上,具有人類特定
意思之內容,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文字、符號、圖畫、照相、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均屬刑法上之文書。又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係指凡依行為當時之情狀加以審查,實施之行為具有致公眾交易或特定之人發生現實上之損害之虞者,即足當之。另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印有使用系爭圖樣之不鏽鋼杯產品型錄及網頁,其不
鏽鋼杯上雖載有告訴人公司名稱及商標,然系爭圖樣連同告訴人公司名稱及商標,均係印在廣告紙上置入杯內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型錄或網頁中之不鏽鋼杯上載有告訴人公司名稱及商標,實係使用印有系爭圖樣之廣告紙之當然結果,被告印製系爭圖樣廣告紙時既係經告訴人授權為之,系爭廣告紙難謂係偽造之文書,再者,觀之產品型錄及越新企業社網頁,系爭不鏽鋼杯上所載之告訴人公司名稱及商標,不僅字體甚小,且模糊不清,若非特意放大,在一般瀏覽之狀態下,實無從辨識,此有「2010全國禮贈品廠商聯盟型錄」第160頁、越新禮贈品企業社2012年2月27日網頁資料2紙(101年度偵字第4673號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公司發行遊戲時所附之塑膠杯照片(警卷第33頁)在卷可按,準此,實難認被告有據其上之告訴人公司名稱與商標之記載,向他人為任何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已明知系爭圖樣係告訴人擁有之著作權,而告訴人係於我國及國際間享有聲譽之遊戲軟體開發暨代理發行公司,被告行為顯係以知名公司之品牌及著作作為號召,藉以吸引客戶下訂單採購渠所販賣之不鏽鋼杯;況在未經告訴人授權及同意之下,被告竟越俎代庖擅自授權提供予惠普公司使用於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採購,被告所為,顯已超出渠所辯稱疏忽誤用而已之說詞。再比照被告所刊登「各圖檔上之商標或圖案、文字等,為各該公司所有,非經書面授權不得列印或轉售」及「以上圖案屬客戶所有,未經授權請勿使用」等,即被告所刊登之警語似提示他人,本身卻不適用,頗為諷刺。⒉告訴人並未單獨販售該印製「天龍八部」遊戲美術著作廣告紙(含「SOFTWORD及圖」商標、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被告行為當使不知情之消費者或電腦遊戲玩家困惑,誤認被告有在販賣該「天龍八部」遊戲之塑膠杯,而讓告訴人喪失良好信用,致生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之權益,原審認被告並無如公訴意旨涉犯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有違失等語。惟查,本件既查無被告以系爭圖樣另行印製廣告紙或銷售系爭圖樣不鏽鋼杯之證據,則被告辯稱係商業攝影為了印製型錄誤將之前留存之系爭圖樣廣告紙置入不鏽鋼杯內拍攝等語,並非毫無可能,被告雖可能因過失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而應負民事賠償責任,然此究與被告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有間,且系爭不鏽鋼杯上會有告訴人公司名稱及商標,乃因使用系爭廣告紙於不鏽鋼內拍攝照片之當然結果,被告並無據此向他人為任何意思表示之意,以上,均難遽指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述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秀圓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為理由,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邱于婷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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