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20號聲請人 陳應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願受遺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生前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在本院公證處,辦妥公證遺囑,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贈人,又於同年5月28日被繼承人吳○○再次表明指定其往生後的後事由聲請人來辦理,遺產也指定由聲請人來承受,聲請人乃聲請願接受吳○○遺贈或死因贈與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82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吳○○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吳○○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3年6月6日以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吳○○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吳○○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該公示催告最後刊載日期為103年6月21日,故聲請人至遲應於104年8月21日前向本院聲明願受遺贈或報明因死因贈與而取得債權,惟其遲於104年10月7日始向本院為如上開一、所示之聲請,有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顯已逾上開期間,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至聲請人所提出本院公證處102年度澎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及所附吳○○公證遺囑之影本(見本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7號卷宗第9頁),其上雖記載吳○○將所留下的財產(台灣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94萬元)完全交由陳應中全權處理等語,惟該等意思表示內容,僅敘明吳○○將遺產交由聲請人全權處理,尚難足認吳○○有將遺產遺贈或死因贈與予陳應中之意思。綜上,聲請人聲請願受吳○○遺贈或死因贈與云云,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諭知程序費用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炫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