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自民國102年9月15日起」更正為「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同欄第9行「美國職棒之比賽」更正為「該網站所開設的球類運動比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林志明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均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