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國峰具保人林昱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06號、104年度執字第5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昱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昱辰因被告張國峰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然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