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刑智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涂煌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89、4690、4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涂煌輝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事實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涂煌輝係址設嘉義市○區○○路○段○○號1樓「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涂煌輝明知非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他人擁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竟分別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分別為下列如附表一編號1、2、3所載行為:
(一)涂煌輝明知「大樹腳」、「閃亮舞台」、「 猶原 在等你」、「冷冷的心」、「女人心」、「月圓人袂圓」等6首歌曲(下稱被訴侵權歌曲一),係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向原專屬授權人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影視公司)取得相關音樂「詞」創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長欣公司同意,不得任意出租,竟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振揚公司員工將上開6首歌曲重製灌錄於3台電腦伴唱機內後,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99年2月1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出租給不知情之王○花(由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其擺放於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雅園視聽歌唱」,提供不特定之人點唱上揭歌曲,而侵害長欣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9年8月23日,經長欣公司派員前往上址查證,當場在店內之點唱機內查得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揭6首音樂著作物,復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11月22日到場搜索,扣得點將家電腦伴唱機6台、遙控器6支等物,而查悉上情(即附表一編號1所載事實)。
(二)涂煌輝明知「偷心」、「愁夜夢」、「名份」、「 千金換真 心」、「癡情歌」、「愛是一種負擔」等6首歌曲(下稱被訴侵權歌曲二),係長欣公司享有相關音樂「詞」創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授權期間分別為:「偷心」自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7日、「愁夜夢」自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14日、「名份」自99年7月1日至100年2月24日、「千金換真心」自99年7月1日至100年2月24日、「痴情歌」自99年7月1日至100年5月19日、「愛是一種負擔」自99年7月1日至100年5月19日,非經長欣公司同意,不得任意出租,竟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振揚公司員工將上開6首歌曲重製灌錄於3台電腦伴唱機內後,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99年7月1日起(99年7月1日前之重製及出租部分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以每月租金4,000元,出租給不知情之 闕啟欽 (由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其擺放於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夜店歡唱KTV」,提供不特定之人點唱上揭歌曲,而侵害長欣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9年10月
5日,經長欣公司派員前往上址查證,當場在店內之點唱機內查得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揭6首音樂著作物,始悉上情(即附表一編號2所載事實)。
(三)涂煌輝明知「恨情歌」、「閃亮舞台」、「打拼」、「算什麼」、「心甘情願」、「按怎」等6首歌曲(下稱被訴侵權歌曲三),係長欣公司享有相關音樂「詞」創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長欣公司同意,不得任意出租,竟於99年2月1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振揚公司員工將上開6首歌曲重製灌錄於5台電腦伴唱機內後,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每月租金4,000元,出租給不知情之陳青味(由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其擺放於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段○○號之「123KTV小吃部」,提供不特定之人點唱上揭歌曲,而侵害長欣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9年9月29日,經長欣公司派員前往上址查證,當場在店內之點唱機內查得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揭6首音樂著作物,始悉上情(即附表一編號3所載事實)。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係以證人盧○○、方○○、王○○、闕○○、陳○○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振揚99年度MIDI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勘查現場照片、瑞影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授權證明書、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出具之授權證明書、唱片錄製發行合約書、詞曲買斷授權書、詞曲買斷讓渡書、詞曲授權書、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現場照片,扣案之點將家電腦伴唱機6台、遙控器6支,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涂煌輝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有向瑞影公司之經銷商吳○○、陳○○及優世大公司之經銷商陳○○、郭○○取得授權,並經南聯企業社之方○○同意使用上開歌曲,且伊於98年間取得瑞影公司經銷商之授權,惟契約於98年12月31日終止時,瑞影公司不願提供授權,但伊不知如何刪歌,故本案歌曲仍存於伴唱機內,伊並沒有要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等語。經查:
(一)被告涂煌輝於100年2月21日偵查中陳稱:「(問:這些權利是至98年底,99年權利?)一年授權一次,瑞影的權利授權給優世大,我很早就買優世大了,所以,就含瑞影權利,這些歌是98年就有了。」(見99年偵字第3445號卷第44頁),另於101年2月21日偵查中陳稱:「(問:長欣公司告訴內容稱你提供上開3間公司伴唱機內的歌曲有違反著作權法?)這些歌是我在98年向瑞影公司的經銷商吳○○、陳○○取得授權,我有讓渡書。」、「(問:這些讓渡的資料是到98年底?)是。」、「(問:99年是否還有授權?)99年變成優世大,我從98年就有取得優世大的歌曲授權,優世大跟瑞影的歌曲是有重複的,99年是只有拿到優世大的授權。」、「(問:優世大以何方式授權給你?)由陳○○授權給振揚公司,期間從98年1月到99年6月30日,但是可以使用到
99年7月19日,之後要有新約才可以,優世大公司再重新開約,原來是600元,從99年7月之後重新開要1,500元,我有跟他們的經銷商郭○○續約,我有開票給他,他沒有把契約書給我,他是優世大中彰投的經銷商,因為他沒有契約書給我,我不曉得我可以怎麼使用,他有把舊的歌本給我,跟
3.5吋磁片給我,每個月他會把新的歌單跟磁片給我。」、「(問: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有何意見?)之前我有中唱的版權,98、99年代理美華、中唱的版權,如果是100年以後出的歌就跟我沒關係,99年底契約結束之後我有寄存證信函給美華、中唱,請他們派營業員來刪歌,因為他有些機台沒有辦法刪歌,請他們派人來刪歌。」、「(問:之前中唱稱他們有提供刪歌片,後來不需要刪歌片也可以刪?)要刪歌需要專業,我們不會刪,南聯也有寄存證信函給我,說他沒有辦法刪歌,我也有通知南聯去刪歌,他也沒辦法刪歌,這些歌契約到我就請美華、中唱要刪歌。」、「(問:你旗下的伴唱機現在有無刪歌?)有辦法刪的都刪掉了,沒辦法刪的,就還留著,需要他們派專業的人來刪歌。」、「(問:有無跟店家說要刪歌之事?)我有寄存證信函給經銷商麻煩他們去刪歌,南聯就有回說他們無法刪歌。」、「(問:你認為中唱公司告你的部分,你灌的時候有版權,時間到了他們不來刪歌,所以還留著?)是,契約終止我就寄存證信函給經銷商叫他們去刪歌了,所以我不會使用他100年出的歌。
」(見100年偵字第15293號卷第78至81頁),並於原審審判程序陳稱:「這些歌曲是我98年付費取得才使用,99年我也有嘉聯、美華、中唱、大唐、美立達的版權,剩下的歌曲與我無關……。」、「……99年我只有嘉聯、美華、大唐、中唱、美立達的版權,剩下的歌曲我就麻煩他們刪除,他們不要,所以那些歌曲留下,我也沒有辦法,我自己也不會刪除,就是這樣才留下,不然怎麼會這樣,我的歌曲太多了,有五家。」(見原審卷二第60頁),另於本院審判程序陳稱:「因為我要用的歌曲確實是我98年付費取得授權而使用,只是沒有交換刪歌磁片,所以歌曲還留在伴唱機裡,我也是不得已的,是授權公司要來刪歌或給我刪歌磁片,所以歌曲才會留在伴唱機裡……。」、「我99年仍代理嘉聯、美立達、美華、中唱、大唐之歌曲之版權,我是98年付費取得授權而使用歌曲,99年我未使用其他的歌,我也沒有其他歌曲的片子可以灌……。」(見本院卷二第298頁)。另於被告他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他案證人吳○○證稱:伊曾係瑞影公司之經銷商,與瑞影公司簽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之後伊與涂煌輝簽立「讓渡同意書」,約定由振揚公司日後按月兌現伊前所開立予瑞影公司給付租金之支票金額,「讓渡同意書」自00年0月0日生效,至98年6月10幾日瑞影公司歌曲磁片下來後才開始交予涂煌輝使用,伊所轉讓的是旗下55家店即55套使用歌曲的權利,該55家店當初都有透過伊寫確認書向瑞影公司申請,伊有影印伊與瑞影公司之間上揭承租約定書給涂煌輝看,涂煌輝瞭解該承租約定書內容,且清楚日後如要轉租權利予任一店家也必須書立確認書向瑞影公司申請等語;他案證人陳○○證稱:伊是瑞影公司經銷商,當初是用堂哥葉○○名義與瑞影公司簽立「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於98年7月1日與涂煌輝簽立讓渡書,約定由振揚公司支付日後應交付予瑞影公司之版權款項,伊則是將旗下32家卡拉OK店即使用瑞影公司新歌A、B版權33套權利讓渡給振揚公司,伊有告知涂煌輝只能在此32家店經營而已等語;他案證人陳○○證稱:伊於97年7月1日與自稱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及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之法務人員郭○○簽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2份,約定在台南縣佳里、七股此二地區內可以不限套數使用大唐公司版權歌曲(按:期間97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及優世大公司版權歌曲45套(按:期間97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在台南縣下營地區可以不限套數使用大唐版權公司歌曲及優世大公司版權歌曲15套(按:期間同上),一套就是一台伴唱機在一個包廂使用;嗣於98年1月1日、98年1月15日先後二次與涂煌輝簽立「授權轉讓同意書」,轉讓上開三個區域權利,「區域分銷商確認書」有給涂煌輝看過,伊與涂煌輝二次簽約是因為第一次簽約後,涂煌輝還要其他區域等語,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99年他字第3519號卷第108至
109頁)。參照上開證人吳○○、陳○○及陳○○之證述可知,被告涂煌輝確曾分別於98年6月1日自吳○○受讓其原受瑞影公司可出租使用之歌曲著作財產權、98年7月1日自陳○○受讓其原受瑞影公司授權可出租使用之歌曲著作財產權、98年1月1日及同年月15日自陳○○受讓其原受優世大公司及大唐公司授權可出租使用之歌曲著作財產權。
(二)另參證人王○○、陳○○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證人王○○於警詢中證稱:「(問:『雅園茶藝KTV附設小吃部』店內使用電腦點唱機所播放歌曲,是何人於何時提供給你使用?是否有契約書?)99年1月1日開始。有契約書」、「(問:南聯影音公司派何人前來與『雅園茶藝KTV附設小吃部』何人簽約?索取費用如何計算?)我是跟方○○簽約的……每個月每台伴唱機以新台幣4,500元承租,我共計承租
3台。」、「(問:『雅園茶藝KTV附設小吃部』使用南聯影音公司提供電腦點唱機播放歌曲至今已多久?電腦點唱機平日由何人負責維修?)從99年1月1日迄今,是由南聯影音公司派員前來,每次人員不同,我都不認識。」(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0013001960號卷第3至5頁);證人陳○○於警詢中證稱:「(問:何時向『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租賃電腦點唱機?租賃有無簽同合約?)99年1月1日,有合約。」(見他字第3664號卷第54頁)。由上述證詞可知「雅園視聽歌唱」由王○○向振揚公司租用之3台電腦伴唱機以及「123KTV小吃部」由陳○○向振揚公司租用之5台電腦伴唱機,雖皆係於99年間始租用,惟觀諸被訴侵權歌曲一、三之發行日期亦即瑞影公司陳報狀所附授權證明書上所載歌曲曲目專屬授權期間起始日期(見他字第3445號卷第64至68頁),至遲於97年10月均已發行(見附表二、四),而參酌伴唱機業者均會按月灌錄新歌之習慣,則被告辯稱上開被訴侵權一、三歌曲係伊分別於98年6月1日自 吳慶治 受讓其原受瑞影公司可出租使用之歌曲著作財產權、98年7月1日自陳○○受讓其原受瑞影公司授權可出租使用之歌曲著作財產權時,即已存在於前開電腦伴唱機內之歌曲等語,非不可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前開電腦伴唱機內所存之上開被訴侵權歌曲一、三,係在告訴人長欣公司於99年2月1日取得上開被訴侵權歌曲一、三之「詞」之授權後始行灌入,故被告涂煌輝辯稱:伊有向瑞影公司之經銷商吳○○、陳○○取得授權,惟契約於98年12月31日終止後,瑞影公司不願提供授權,且電腦伴唱機內歌曲眾多,授權版本來源亦不完全相同,故被告涂煌輝辯稱伊不知如何刪歌,瑞影公司亦未來刪歌,故被訴侵權歌曲一、三仍存於伴唱機內等語,應堪採信。
(三)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意圖出租而以重製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須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並未處罰過失犯,若行為人主觀上僅有過失存在,即難繩以該條之罪。經查,本件瑞影公司雖於原審審理時函覆陳稱:陳○○僅在98年間係該公司經銷商,有與該公司簽署「弘音精選MIDI承租約定書」(陳○○以葉○○之名義簽署);關於系爭18首歌曲之首次發行伴唱MIDI檔案時間,其中「偷心」、「愁夜夢」、「名份」、「千金換真心」、「癡情歌」、「愛是一種負擔」等6首歌曲(即被訴侵權歌曲二)係在99年間發行,故未曾提供予陳○○,其餘12首歌曲依據合約規定只能合法使用至98年12月31日止,又該合約雖未限制陳○○經銷的地區,但陳○○僅能轉交予合法簽約的店家使用;依據該公司與陳○○簽立之上開承租約定書規定,該承租約定書僅係承租使用弘音精選MIDI方式之約定,並未涉及任何著作權之授與,是否合法使用概以經瑞影公司用印且繼續有效之確認書為準;經銷商、放台主如欲轉租弘音精選MIDI,出租人與承租人應先完成承租約定書之簽訂,並以該承租約定書向瑞影公司要求同意其轉租;經銷商如欲使他人(包括本案被告涂煌輝)取得轉租弘音精選MIDI伴唱產品之地位,依上開契約規定,經銷商需與該他人一同簽立承租約定書,且經該公司確認同意後,該他人始取得將出租弘音精選MIDI伴唱產品予店家之權利云云。惟查,參照卷附之陳○○將33套影音版權讓與涂煌輝之讓渡書、瑞影公司收款明細表及匯款單影本(見偵字第15293號卷第83至86頁)及吳○○與振揚公司間之授權讓渡同意書、吳○○之98年度經銷商對帳明細(見他字第3664號卷第110至112頁),並無前開轉讓限制之記載,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陳○○或吳○○與被告涂煌輝簽立前開讓渡契約書時,曾出示其等與瑞影公司所簽立之承租約定書予被告涂煌輝,使其知悉有前開之限制,自無法證明被告涂煌輝於受讓前開電腦伴唱機版權時,已認識電腦伴唱機有前開轉讓上之限制。被告涂煌輝既至98年12月31日止均有使用被訴侵權歌曲一、三之權利,則其辯稱僅因不知如何自電腦伴唱機內眾多之歌曲中,刪除已無授權之被訴侵權歌曲一、三等12首歌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涂煌輝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所享被訴侵權歌曲一、三之「詞」之著作權之故意,況被訴侵權歌曲一、三之發行日期甚早,且非市場上流行之曲目,而告訴人長欣公司係於99年2月1日,被告涂煌輝得使用被訴侵權歌曲一、之期滿後剛滿
1個月,即取得被訴侵權歌曲一、三之授權,且僅有「詞」之授權至99年12月31日止(分別見99年度他字第3445、3664號卷第5頁),卻隨即於99年8月及9月未經任何通知之情形下即提起本件告訴,難認被告涂煌輝有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詞」之著作權之故意,故就附表一編號1、3所載事實部分,尚不得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相繩。
(四)至被訴侵權歌曲二之部分,優世大公司雖於偵查中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至於『偷心』、『愁夜夢』、『名份』、『千金換真心』、『癡情歌』、『愛是一種負擔』等歌曲,該公司至發函日止並未取得授權,而該歌曲也未出現在該公司提供給客戶使用之點歌頁中;另取得該公司伴唱歌曲授權之方式:需先簽署使用授權確認書,確認書上須記載使用店家之『店名』、『地址』、『使用包廂數』等,該確認書須送回該公司審核完畢確認無誤後加蓋該公司售予授權之印鑑,被授權者取得加蓋有該公司准予授權印鑑之確認書後,才得以開始使用該公司之授權歌曲;因此,振揚公司、南聯企業社、陳○○、吳○○等人,若要證明取得該公司之授權,應提出加蓋有該公司准予授權印鑑之『確認書』,始可證明取該公司合法之授權等情」云云,此有優世大公司100年4月11日優世大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3519號卷第149至150頁)。惟查,參照證人陳○○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述可知,被告涂煌輝確曾於98年1月1日及同年月15日自陳○○受讓其原受優世大公司及大唐公司授權可出租使用之歌曲著作財產權至99年6月30日止,此有陳○○與振揚影音公司間之授權轉讓同意書、陳○○之區域分銷商確認書及支票影本(見偵字第15293號卷第86至
94頁)附卷可參,另觀諸被訴侵權歌曲二之發行日期(見他字第3445號卷第69至71頁),可知被訴侵權歌曲二至遲於99年5月均已發行(見附表三),而依據伴唱機業者按月灌錄新歌之習慣,則被訴侵權歌曲二所示之歌曲至少應係於99年6月30日即陳○○與振揚影音公司間之授權轉讓期間屆滿前均已灌錄至被告出租予「夜店歡唱KTV」之電腦伴唱機內,而告訴人長欣公司係於99年7月1日方取得系爭歌曲中「詞」之專屬授權,此有被訴侵權歌曲二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營他字第314號卷第5至27頁),則被告涂煌輝主觀上自有可能係誤認其受讓陳○○就優世大公司取得之歌曲授權,亦包括系爭被訴侵權歌曲二,則被告涂煌輝縱未盡其身為電腦伴唱機出租業者,應負就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歌曲是否取得合法授權詳為查證之義務,惟揆諸前揭說明,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並未處罰過失犯。此外,綜觀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涂煌輝係於告訴人長欣公司取得被訴侵權歌曲二之「詞」之專屬授權即99年7月1日後,始將被訴侵權歌曲二灌錄至其出租予「夜店歡唱KTV」之電腦伴唱機內,故告訴人長欣公司雖於99年10月5日查獲上開電腦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之被訴侵權二之6首歌曲,仍難以證明被告涂煌輝主觀上有於99年7月1日後侵害被訴侵權歌曲二之「詞」之著作權之故意,故就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部分,仍不得以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涂煌輝主觀上並無侵害被侵權歌曲著作權之故意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涂煌輝主觀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故意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涂煌輝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振揚公司亦無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金刑之適用。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實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臻妥適。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偷心」、「愁夜夢」、「名份」、「千金換真心」、「癡情歌」、「愛是一種負擔」等6首歌曲即被侵權歌曲二為長欣公司享有「詞」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長欣公司之授權,不得重製,竟基於意圖出租而重製之故意,於不詳時間,擅自重製被侵權歌曲二所示歌曲於電腦伴唱機3台,並自99年2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出租予闕○○,因認被告涂煌輝就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即附表一編號4所載事實)。
二、原審就前開公訴意旨所述之事實,認本件告訴人長欣公司係於99年7月1日始就被侵權歌曲二所示6首歌曲之「詞」取得專屬授權,故被告涂煌輝於99年7月1日前某日,擅自重製並出租被侵權歌曲二所示歌曲於電腦伴唱機3台時,告訴人長欣公司尚未取得專屬授權,是其就99年7月1日前部分並無告訴權,則因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單純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乙、二中敘及(見原審判決書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查明卷證屬實,其結論雖無不當,惟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刑罰權祇有一個,在訴訟上不得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故其犯罪事實之一部為有罪之判決,而就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或欠缺追訴條件者,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可,不另於主文為無罪或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訴於99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5日間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部分,本院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被告被訴於告訴人長欣公司取得系爭歌曲之「詞」部分之專屬授權前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部分,自與被告被訴於99年2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部分,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況告訴人長欣公司亦未具狀請求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就被告被訴於告訴人長欣公司取得系爭歌曲之「詞」部分之專屬授權前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認前開部分,與被告被訴自99年7月1日起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就被告被訴於告訴人長欣公司取得被訴侵權歌曲二之「詞」部分之專屬授權前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謝金宏附表一:
┌──┬─────────────────────────────┐│編號│事實│├──┼─────────────────────────────┤│1│涂煌輝明知「大樹腳」、「閃亮舞台」、「猶原在等你」、「冷冷│││的心」、「女人心」、「月圓人袂圓」等6首歌曲即被訴侵權歌曲│││一,係長欣公司向原專屬授權人乾坤影視公司取得相關音樂「詞」│││創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長欣公司同意,不得│││任意出租,竟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振揚公司員工將上開6首│││歌曲重製灌錄於3台電腦伴唱機內後,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99年2月1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4000元,出租給不知情之 王秀 │││花,供其擺放於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視│││聽歌唱」,提供不特定之人點唱上揭歌曲,而侵害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2│涂煌輝明知「偷心」、「愁夜夢」、「名份」、「千金換真心」、│││「癡情歌」、「愛是一種負擔」等6首歌曲即被訴侵權歌曲二,係│││長欣公司享有相關音樂「詞」創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授權期間分別為:「偷心」自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7日、│││「愁夜夢」自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14日、「名份」自99年7月│││1日至100年2月24日、「千金換真心」自99年7月1日至100年│││2月24日、「痴情歌」自99年7月1日至100年5月19日、「愛是│││一種負擔」自99年7月1日至100年5月19日,非經長欣公司同意│││,不得任意出租,竟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振揚公司員工將上│││開6首歌曲重製灌錄於3台電腦伴唱機內後,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99年7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4000元,出租給不知情之│││闕○○,供其擺放於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歡唱KTV」,提供不特定之人點唱上揭歌曲,而侵害長欣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3│涂煌輝明知「恨情歌」、「閃亮舞台」、「打拼」、「算什麼」、│││「心甘情願」、「按怎」等6首歌曲即被訴侵權歌曲三,係長欣公│││司享有相關音樂「詞」創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長欣公司同意,不得任意出租,竟於99年2月1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振揚公司員工將上開6首歌曲重製灌錄於5台電腦伴唱機│││內後,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每月租金4000元,出租給不│││知情之陳○○,供其擺放於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1│││段000號之「000KTV小吃部」,提供不特定之人點唱上揭歌曲,而│││侵害長欣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4│涂煌輝明知「偷心」、「愁夜夢」、「名份」、「千金換真心」、│││「癡情歌」、「愛是一種負擔」等6首歌曲即被訴侵權歌曲二為長│││欣公司享有「詞」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長欣公司之授權,│││不得重製,竟基於意圖出租而重製之故意,於不詳時間,擅自重製│││被侵權歌曲二於電腦伴唱機3台,並自99年2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出租予闕○○。│└──┴─────────────────────────────┘附表二(被訴侵權歌曲一):
┌──┬────┬────┬──────┬──────────┐│編號│歌曲名稱│詞創作人│發行日期│長欣公司就詞部分之專││││││屬授權期間│├──┼────┼────┼──────┼──────────┤│1│大樹腳│ 盧和 生│97年8月27日│99年2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2│閃亮舞台│ 黃玟瑛 │97年3月27日│99年2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3│猶原在等│JOHNNY│97年3月27日│99年2月1日至99年12│││你│( 陳偉強 )││月31日│├──┼────┼────┼──────┼──────────┤│4│冷冷的心│ 盧和生 │97年10月23日│99年2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5│女人心│盧和生邱│97年6月25日│99年2月1日至99年12││││ 宏瀛 ││月31日│├──┼────┼────┼──────┼──────────┤│6│月圓人袂│盧和生│97年10月23日│99年2月1日至99年12│││圓│││月31日│└──┴────┴────┴──────┴──────────┘附表三(被訴侵權歌曲二):
┌──┬────┬────┬──────┬──────────┐│編號│歌曲名稱│詞創作人│發行日期│長欣公司就詞部分之專││││││屬授權期間│├──┼────┼────┼──────┼──────────┤│1│偷心│ 林東松 │98年12月8日│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7日│├──┼────┼────┼──────┼──────────┤│2│愁夜夢│ 李友雄 │98年12月15日│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14日│├──┼────┼────┼──────┼──────────┤│3│名份│林東松│99年2月25日│99年7月1日至100年││││││2月24日│├──┼────┼────┼──────┼──────────┤│4│千金換真│ 郭之儀 │99年2月25日│99年7月1日至100年│││心│││2月24日│├──┼────┼────┼──────┼──────────┤│5│癡情歌│ 謝金燕 │99年5月20日│99年7月1日至100年││││││5月19日│├──┼────┼────┼──────┼──────────┤│6│愛是一種│ 王尚宏 │99年5月20日│99年7月1日至100年│││負擔│││5月19日│└──┴────┴────┴──────┴──────────┘附表四(被訴侵權歌曲三):
┌──┬────┬────┬──────┬──────────┐│編號│歌曲名稱│詞創作人│發行日期│長欣公司就詞部分之專││││││屬授權期間│├──┼────┼────┼──────┼──────────┤│1│閃亮舞台│黃玟瑛│97年3月27日│99年2月1日至99年12│││││日│月31日│├──┼────┼────┼──────┼──────────┤│2│恨情歌│ 彭莉 (彭│97年1月23日│99年2月1日至99年12││││ 秀琴 )││月31日│├──┼────┼────┼──────┼──────────┤│3│打拼│盧和 生王 │97年3月27日│99年2月1日至99年12││││ 宗凱 ││月31日│├──┼────┼────┼──────┼──────────┤│4│算什麼│彭莉(彭│97年1月30日│99年2月1日至99年12││││秀琴)││月31日│├──┼────┼────┼──────┼──────────┤│5│心甘情願│彭莉(彭│97年1月30日│99年2月1日至99年12││││秀琴)││月31日│├──┼────┼────┼──────┼──────────┤│6│按怎│陳偉強│97年3月27日│99年2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