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籍設同
送達住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七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竟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忽反常態,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在外居住,不理家務,拋家棄子,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親友勸告無效,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楊阿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不可能回家,因為原告有精神上之異常,原告會動手打人,被告就此沒有證據證明。
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現係夫妻,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 楊黃阿娥 到庭證述屬實,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雖被告到庭辯以原告有精神異常會打人,伊不可能回家云云,惟此部份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從而被告所辯即難為有利之斟酌,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以被告係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而甚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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