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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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棋景被告徐鳳蓮被告徐智鵬被告徐正忠被告 賴振泓 被告 施金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棋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
徐鳳蓮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其隨身攜帶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徐智鵬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
徐正忠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其隨身攜帶之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賴振泓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其隨身攜帶之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施金永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賭資35
0元」,更正為「徐正忠隨身攜帶之賭資50元、徐鳳蓮隨身攜帶之賭資100元、賴振泓隨身攜帶之賭資2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之證據「賭資350元」,更正為「徐正忠隨身攜帶之賭資50元、徐鳳蓮隨身攜帶之賭資100元、賴振泓隨身攜帶之賭資2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核被告廖棋景、徐鳳蓮、徐智鵬、徐正忠、賴振泓、施金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審酌被告6人在桃園縣觀音鄉00鄰○○○0號旁廢棄空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實屬可議。然念及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6人所犯之各該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檢察官認扣案之賭資35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然查,被告廖棋景、徐鳳蓮、徐智鵬、徐正忠、賴振泓、施金永等6人,均陳稱:桌上只有象棋沒有現金,賭資均放在身上,輸家自己拿出給贏家,贏家把錢放在口袋裡等語。再斟酌現場照片所示(參偵卷第52至53頁),可知警員到場查獲本件賭博案件時,現場賭桌上僅有象棋,並未有現金等情,由此足見被告等6人上述陳述為真。是警員在場扣得被告徐正忠之賭資50元、被告徐鳳蓮之賭資100元、被告賴振泓之賭資200元,並非在賭桌上之財物,應係其等3人分別隨身攜帶之賭資,為其等所有,或係供其等犯賭博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分別在其等3人
主文項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是檢察官認上述賭資350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