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簡字第7號原告丁○○被告辛○○被告庚○○被告己○○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曾真意 、庚○○、己○○應就其被繼承人 曾明朝 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079之4地號、地目建、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079之4地號、地目建、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依原告、被告甲○○○、丙○○、乙○○、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被告辛○○、庚○○、己○○公同共有六分之一之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甲○○○、丙○○、乙○○、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辛○○、庚○○、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辛○○、庚○○、己○○為當事人,後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即甲○○○、丙○○、乙○○、戊○○為被告,惟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須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訴方屬適法,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原告追加其餘公同共有人為被告,依上開說明,即追加即屬合法。
(二)被告辛○○、庚○○、己○○、甲○○○、丙○○、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1079之4地號、地目建、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告、被告甲○○○、丙○○、乙○○、戊○○及訴外人曾明朝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訴外人曾明朝於民國92年11月6日死亡,其現存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辛○○、庚○○、己○○(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然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不得分割之事由,爰訴請被告曾真意、庚○○、己○○就繼承自曾明朝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按上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被告辛○○、庚○○、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丙○○、乙○○、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等先前到庭之陳述均供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戶籍謄本8份及繼承系統表1紙為證,且為被告甲○○○、丙○○、乙○○、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第1147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訴訟之一造因他造當事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他造當事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他造當事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2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訴外人曾明朝死亡後,其繼承人就曾明朝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併訴請曾明朝之繼承人即被告曾真意、庚○○、己○○就繼承自曾明朝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兩造係因繼承而於系爭土地上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已如上述,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主張有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因被告曾真意、庚○○、己○○遲不辦理繼承登記,致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系爭土地乃兩造各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關係,原告主張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原告、被告甲○○○、丙○○、乙○○、戊○○、被告辛○○、庚○○、己○○之被繼承人曾明朝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甲○○○、丙○○、乙○○、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均表同意,另被告曾真意、庚○○、己○○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就本件分割方法提出主張,揆諸上開說明,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無不當。又被告辛○○、庚○○、己○○之被繼承人曾明朝應有部分六分之一部分,因其3人並未陳明分割遺產之意旨,故仍由3人就此部分保持公同共同,爰依上開說明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所得之分別共有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