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262號自訴人乙○○
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為:自訴人乙○○、丙○○等參加以被告甲○○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84年8月10日至87年1月10日為止,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元,會員30人。自訴人乙○○(互助會名冊之佳佳名義)參加2會,丙○○(互助會名冊之新城名義)參加1會。詎料86年11月10日自訴人乙○○始知其所參加之其中1會遭被告甲○○冒標。然因被告負債過重、且有部份冒標情事,至無支付能力無法繼續開標,剩下之活會權益受損云云。核被告所為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
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此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被告所為犯罪之行為終了時間為86年11月10日,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再加計不生時效進行之偵審期間共2月9日(自訴人於87年8月15日向本院對被告提出自訴,經本院於87年10月23日發佈通緝,故自87年8月15日起至通緝前一日即87年10月22日止之期間,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總計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2年8月9日。依被告最後行為時即86年11月10日起算,其追訴權至99年7月19日即因時效期滿而消滅,參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劉邦繡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