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其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係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海豐電鍍加工所」之負責人,經營電鍍酸洗之業務。甲○○明知所經營「海豐電鍍加工所」其業務所排放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不得超過放流水標準,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於民國98年8月8日莫拉克風災導致「海豐電鍍加工所」之廢水處理設施故障後,仍在上址從事電鍍酸洗業務,並將該工廠製程中所產生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直接排放至工廠旁之排水溝而放流。嗣於98年10月9日16時許,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發現,並在「海豐電鍍加工所」所設置之排放口採取水樣送驗,所採得採集之廢水所含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總鉻、鋅之檢測值,分別係12.1、1900mg/l、2080mg/l、30.5mg/l、84.8mg/l,均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所訂定之放流水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總鉻、鋅最大限值分別為6.0-9.0、30mg/l、100mg/l、2.0mg/l、5.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其餘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皆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承認,而被告甲○○係「海豐電鍍加工所」事業負責人乙情,並有省環南排許字第04248號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而依該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所示,「海豐電鍍加工所」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之有效期限僅至97年1月9日,又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亦以99年5月12日屏環水字第0990013072號函文表示「海豐電鍍加工所」確實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申請水污染防治各項許可(見本院卷第50頁)。另環保稽查人員分別於98年10月9日實施水質抽樣檢測,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42頁),其中,按水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乃禁止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時,不得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見偵卷第
58頁),銅、鋅、鎳、總鉻、鉛、六價鉻均在上開種類範圍內;又同署依據該法第7條第2項而訂定「放流水標準」(見偵卷第43頁至第56頁),依據前開檢測報告所示,被告甲○○所經營「海豐電鍍加工所」之放流水,其中所含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總鉻、鋅之檢測值,分別係12.1、1900mg/l、2080mg/l、30.5mg/l、
84.8mg/l,確實超過上開法定標準甚高【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總鉻、鋅最大限值分別為
6.0-9.0、30mg/l、100mg/l、2.0mg/l、5.0mg/l】。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3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2頁至第78頁)。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甲○○未取得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排放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為「海豐電鍍加工所」事業負責人,核其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而被告甲○○係因所營事業未合法取得行政許可文件,又長期排放含有有害物質且違反流放水標準之廢水,致犯本罪,其除有未依法取得行政許可之消極行為外,尚有長期排放廢水之積極行為,被告甲○○係基於一個犯罪故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參酌該事業從事經濟活動,本有於同一地點,反覆實施排放廢水之特性。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上開犯行,自應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論以一罪。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承:「海豐電鍍加工所」原有廢水處理設備,但因八八風災之故,廢水處理設備全部損壞,但損壞之後仍繼續排放廢水等語(見偵卷第17頁),堪認「海豐電鍍加工所」自98年8月8日莫拉克風災後,即開始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直至98年10月9日16時許始遭查獲,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明「海豐電鍍加工所」自98年8月8日莫拉克風災後即開始排放廢水之事實,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有如上所述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經營電鍍酸洗業,竟違反水污染防制法規定,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而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且持續排放廢水之時間非短,危害環境甚鉅,行為所生危害非輕;姑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現場所扣得酸洗槽1個(見警卷第3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經被告甲○○自承屬其所有,並為「海豐電鍍加工所」電鍍酸洗之工具等語(見本院99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3頁),惟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扣案物品乃「海豐電鍍加工所」生財機具,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上開罪名,乃在處罰行為人對於生態體系之危害,並非欲使業者因之無法經營,本院裁量後認為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2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8年10月
9日16時許,在「海豐電鍍加工所」進行生產流程時,將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高達12.1之廢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直接排放進入工廠旁之排水溝而任意棄置之,因認被告甲○○、乙○○2人涉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均供述有排放廢水之行為,而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所顯示,「海豐電鍍加工所」所排放之廢水有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制法第7條第2項所訂定之「放流水標準」及含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定「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之情形為其論據。
四、然查,觀諸卷附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見偵卷第42頁),就檢測類別部分,係勾選「事業廢水」而並未包括「事業廢棄物」;次參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所提出之「海豐電鍍工作所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其中明確記載,廢棄物之名稱為「電鍍製程之廢水產生之污泥(廢棄物代碼:A-8801)」(見偵卷第21頁),另「海豐電鍍加工所」向屏東縣政府所提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案,亦載明處理之廢棄物為「生活垃圾(廢棄物代碼:D-1801)」及「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廢棄物代碼:A-8801)」(見偵卷第30頁)。是就「海豐電鍍加工所」所排放之「廢水」、「廢液」本身是否屬廢棄物,而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實有疑義。而本院就此問題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該署明確答覆:「甲○○從事金屬表面處理及電鍍作業,其排放未經處理之作業廢水,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8款、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認定屬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廢水,非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廢棄物。」有該署99年2月9日環署督字第0990012413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按。據上堪認本件「海豐電鍍加工所」所排放之廢水、廢液,尚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復參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定之「放流水標準」(見偵卷第43頁至第56頁),其第1條即開宗明義表示:「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見偵卷第58頁),其依據則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可知此些行政命令之授權母法均為水污染防治法而與廢棄物清理法無涉,是「海豐電鍍加工所」所排放之廢水、廢液縱超過放流水標準或含有上開公告所定之有害健康物質,僅能認定是否涉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情節,而不能遽認被告甲○○、乙○○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為舉證,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甲○○、乙○○2人涉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之程度,仍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甲○○、乙○○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乙○○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其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